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3號
KSHV,113,再易,3,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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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鄭淑靈

再審被告 潘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72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3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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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