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王淑芳
代 理 人 戴敬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再抗告人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島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王淑芳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王淑芳自民 國88年2月5日起即為相對人即再抗告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金公司)股東,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茂金公 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茂金公司有下列影響 王淑芳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一)附表編號1部分:茂金公 司102年12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新台幣(下 同)6,124萬9,838元,可見茂金公司有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 東之情形,不合於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二)附表編號2部 分:茂金公司10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同業往來」1,431萬 5,535元及「暫付款」1,793萬6,911元,有科目及流向不明 之情形。(三)附表編號3、5部分:茂金公司103年可供分配 盈餘3億4,770萬7,931元,經股東會決議分配其中3億4,755 萬元後,復於105年10月31日經國稅局要求股東回歸3億4,75 5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改為分12年每年2,500萬元之方式 分配上開盈餘其中3億元,截至112年已分配8年盈餘共2億元 ,是茂金公司應尚有其餘未分配之盈餘及「利息」,然茂金 公司106年資產負債表顯示流動資產總額僅剩2億3,760萬8,3 74元,至少尚有差額4,770萬7,931元之未分配盈餘款項及「 利息」金額,流向不明。(四)附表編號4部分:茂金公司自8 8年2月5日起從未實際舉行股東會,並擅自於109年改選董事 ,且茂金公司前總經理李金石、前代理總經理李政育分別於 101年、102年離世,但該2人於103年仍有茂金公司股份,茂 金公司公司如何運作、股利是否依法發放或由何人擅自領取 ,有查明必要。(五)附表編號6部分:茂金公司102年度所繳 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不明,有查明必要。(六)附 表編號7部分:茂金公司依其於87年7月15日與東峰交通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交通公司)、李金石等人所簽立之 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2份之約定,須分配利潤給訴外人許 福安,而許福安已將此權利已轉讓給王淑芳,但王淑芳對於 上開讓渡書所載之計算結果含利息部分,均有爭議,自有檢 査茂金公司銀行貸款利息之必要,且茂金公司自87年至102 年止既能繳付銀行利息共1億4,281萬2,385元,應無可能於1 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371萬4,282元。(七)附表編號8部 分:茂金公司101年至102年間將向高雄市政府領取之政府道 路補助款項,先分配予王淑芳以外之股東,嗣於110年7月始 分配128萬1,509元予王淑芳,茂金公司雖以上開補助款共1, 867萬4,304元為分配基準,惟相關補助款資料均未揭露並公 開,且依王淑芳持股比例回推,上開補助款金額應為1,900 多萬元,而非僅1,867萬4,304元。茂金公司既有上揭影響王 淑芳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王淑芳為瞭解茂金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至8「聲請檢查事項」欄所載事 項之必要。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吳 怡諒會計師為茂金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茂金公司如附表編號 1「聲請檢查事項」欄所示事項,其餘聲請駁回。兩造不服 ,均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抗 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檢查事項如附表編號1 、7「原裁定准許部分」欄所示事項,而駁回兩造其餘抗告 。
二、王淑芳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前,就茂金公 司提出之書狀及新事證,未待王淑芳表示意見,亦未限期命 王淑芳表示意見,且原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詢 之資料,亦未通知王淑芳閱卷及表示意見,原裁定未賦予王 淑芳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悖於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㈡就附表編號1「聲請檢查事項」,原裁定僅准予檢 查102、103年度,而駁回檢查104年(誤載為103年)至111 年度之聲請,顯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㈢就附表編號2之「暫付款」,原法院單憑 茂金公司提出之分類帳,在未有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即認資 金流向未有不明,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又 依卷内股東名冊資料,及茂金公司自認之事實,即認定可證 明茂金公司所稱「暫付款」係預先分配徵收補償款予股東之 陳述並無不實,是原裁定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就附表 編號2之「同業往來」(即茂金公司借款予東峯交通公司)
,原裁定以東峯交通公司已於103年2月17日匯還為由,即認 定未有流向不明。惟東峯交通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匯還1,40 0多萬元後,茂金公司隨後於103年2月21日至24日,又轉出 逾2,500萬元,原裁定稱同業往來與銀行存款未有流向不明 等情,顯不合於卷内證據,亦有悖於證據法則。再者,茂金 公司先於103年1月11日不法通過增資,讓東峯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峯鐵工廠公司)於103年1月15日以193萬8,0 00元取得茂金公司1,938股後,隨後於103年2月10日發放股 息,使東峯鐵工廠公司獲逾1,900萬元之股息,等於所謂東 峯交通公司之還款,實際上來自茂金公司本身,甚至東峯交 通公司還款後還有剩餘,更顯示原裁定認「同業往來」之資 金流向未有不明,確實不合於卷内證據。㈤就附表編號3「聲 請檢查事項」,有逾4,000萬元,茂金公司並未提出原始憑 證,原裁定卻逕認未有流向不明之情形,顯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㈥就附表編號4「聲請檢查事項」,茂金 公司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内容,關於開會日期、盈餘分派 案之決議,與卷内證據不合,原裁定逕認無檢查必要,顯有 悖於證據法則。爰提起再抗告,請求:⒈原裁定駁回王淑芳 之聲請及抗告部分(即原裁定第1項(二)、第3項、第4項 )暨該部分裁判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 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聲請檢查事項」欄所示項目等 語。
三、茂金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許王淑芳聲請檢查茂 金公司之「102年、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 即附表編號1「原裁定准許部分」),顯然漏未審酌王淑芳 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331號裁判,且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原裁定准許王淑芳聲請檢查茂金公 司自87年至102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放款利息項目(即附表 編號7「原裁定准許部分」),顯然已違反本院104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確定 裁定之意旨,亦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虞,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請求原裁定不利於茂金公司之 部分廢棄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 錯誤而言。再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 抗告裁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得 援為再抗告之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王淑芳主張:原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 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 其權益,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 因應。所謂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之 程序權,避免不知抗告程序存在,致發生權益受有侵害。然 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 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在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 見,兩者效果並無分軒輊,程序權已受有保障,抗告法院裁 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法 院於原裁定前,已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行調查程 序,而就王淑芳聲請及抗告事項詢問兩造乙節,此有原法院 之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23至128、161至163頁), 足見原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另王淑 芳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中業已委任代理人戴敬哲律師,並於11 2年8月1日閱覽原法院卷證4宗(見原審卷四第251頁),故 縱原法院未寄送茂金公司112年6月29日之抗告補充理由(三 )狀及112年7月24日陳述意見狀繕本予王淑芳,王淑芳亦可 知悉茂金公司上開二書狀內容,況王淑芳復於112年8月8日 具狀提出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二)陳述意見(見原審卷四 第253頁至第254頁),顯見並無王淑芳所稱侵害其程序權之 情事。至王淑芳主張原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詢 資料未通知其閱卷表示意見云云,惟王淑芳於112年6月21日 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已表示若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結果與 茂金公司所述相符,附表編號6所示事項即無檢查必要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倒數第6、7行),而原裁定核對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後, 認定與茂金公司102年度分類帳所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 ,788萬4,465元相符,故縱未通知兩造當事人就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閱卷,尚無疏於保障其程序權之情形,難認原裁定有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2、8茂金公司102年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 暫付款」科目,及徵收補償款(原裁定附表誤植為補助款) 相關項目:
王淑芳主張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付款」1,793萬6,91 1元,有科目及流向不明之情形。茂金公司就其所辯:該表 所載暫付款係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於102年1月、7月二度獲發補 償款合計1,867萬4,304元,股東要求當年度即先分配盈餘, 伊乃以暫付款入帳,俟103年2月10日股東會決議後,始將該 款沖轉,並於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暫付款」科目記載為0元 ;王淑芳嗣亦於000年0月間領取依其股權比例受分配之128 萬1,509元等語,固據提出高雄巿政府函文、102年度分類帳 、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簽收證明書及支票影本2紙為證(原 審卷二第187至201頁、卷四第169至179頁、卷一第271頁、 卷二第203頁)。惟查,茂金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 付款為1,793萬6,911元(見原審卷四第97頁),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1,867萬 4,304元(即1,663萬8,000元+205萬3,200元-欠稅額1萬6,89 6元,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1頁),差額73萬7,393元。又依 茂金公司101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王淑芳與其子許志 榮持有股份共323股,占全部股份5000股之6.46%(見原審卷 四第119頁),其他股東股份則為93.54%,故其他股東就該 補償款1,867萬4,304元之權益為1,746萬7,944元(計算式: 1,867萬4,304元×93.54%=1,746萬7,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惟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付款為1,793萬6,911 元,已逾其他股東對該補償款權益46萬8,967元(1,793萬6, 911元-1,746萬7,944元),故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付 款金額,與上揭徵收補償款金額,及其他股東依股東名簿所 載持股就補償款權益金額均不相符。再者,茂金公司就其領 取之上開徵收補償費,有無於當年度依相關稅捐法令規定入 帳;王淑芳延至000年0月間始領取其受分配之徵收補償款, 該筆未支付款項自103年至110年係歸入何一會計科目列帳, 均未見茂金公司陳述或提證。據上,王淑芳主張茂金公司10 2年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科目,及道路補償款
相關項目,有科目及流向不明之情形,是否全無可採?原裁 定未審酌卷附證據所呈上開金額之歧異,遽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並無流向不明,似嫌速斷。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⒈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財務報表 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 之商業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 併列表達。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 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 額,為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第30條本文、第32條、第58 所明定。
⒉兩造就茂金公司103年可供分配盈餘為3億4,770萬7,931元, 經股東會於000年00月間決議分配其中3億元,即分12年、每 年分配2,500萬元,業據兩造一致敘明在卷。觀之茂金公司1 05年12月12日、106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保留盈餘總 額依為3億2,058萬6,536元、2億3,271萬6,860元(見原審卷 二第127頁、卷四第105頁)。參佐茂金公司105年12月18日 、106年1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分配盈餘共計5,000萬 元(即每次各2,5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75、277頁),則 以105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保留盈餘總額扣除5,000萬 元後,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總額應為2億7,058萬6 ,536元(3億2,058萬6,536元-5,000萬元),惟106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同科目金額僅2億3,271萬6,860元,兩者 相差3,786萬9,676元(即2億7,058萬6,536元-2億3,271萬6, 860元)。基此,王淑芳主張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未分配 盈餘有流向不明之情形,是否全無憑據?原裁定以茂金公司 105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餘額,扣除茂金公 司所主張自105年至111年止計10餘筆之支出,並以111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存款餘額,超逾上開扣除後所得金額 ,認定茂金公司尚無可分配盈餘流向不明之情形,與前引商 業會計法各規定所揭示財務報表應將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 結轉併列銜接、本期損益應以收入減除當年度之費用及損失 予以計算等規範意旨,似亦不符。
㈣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王淑芳主張:茂金公司前與李金石等人簽立公司資產營業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爾後如出售土地,扣除銀行 貸款利息、土地增值稅等後,許福安得分取10分之1之獲利 ,許福安已將該分潤權利讓與伊,惟伊對於茂金公司計算之 結果有爭議,而有檢查茂金公司財務文件之必要。惟王淑芳 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對於系爭讓渡書所載買受方(即甲方)為李金石等14人, 及茂金公司全部股權已變更登記為李金石等14人持有各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7頁),則由系爭讓渡書第7條所 約定:甲方出售土地後,扣除甲方所支出之銀行貸款利息、 讓渡日前之土地增值稅等,由許福安分取獲利10分之1等詞 ,顯見該銀行貸款利息應係由李金石等14人繳納,且為另案 依系爭讓渡書主張權利之王淑芳所明知。則王淑芳於本件提 出茂金公司否認為其出具之利潤計算表(原卷一第153頁) 所載某土地售價扣除含銀行貸款利息1億4,000萬餘元在內之 款項,主張該貸款利息係茂金公司支付乙情,不論該計算表 是否為茂金公司製作,王淑芳所為主張與系爭讓渡書上開約 定內容,是否相合?有無違反程序上之誠信?原裁定遽謂茂 金公司就其辯稱上開計算表所載銀行貸款利息係由李金石等 14人繳納未舉證說明,與卷內已然附存系爭讓渡書及另案判 決之情,顯有違背,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㈤綜合前述,兩造再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3 、7、8上開各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王淑 芳就附表編號6、8之檢查聲請,係分別針對茂金公司出售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稅額,及同段6751-1、6756-6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款金額而為,原裁定就附表編號6、8合併論述其准駁理由 ,似有誤認該兩項係對於相同土地所衍爭議而生,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另原裁定選任之吳怡諒會計師已於112年1 2月28日具狀辭任檢查人,發回後原法院應為妥適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原裁定准許部分 1 茂金公司102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 茂金公司102年、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 2 茂金公司102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同業往來及同暫付款科目 無 3 茂金公司102至111年資產負債表中未分配盈餘項目(含銀行存款) 無 4 茂金公司87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關於股利如何發放、歷年股東名簿、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 無 5 茂金公司102年至111年損益表 無 6 茂金公司102年至111年之損益表之土地增值稅項目 無 7 茂金公司87年(更正後)至111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利息項目 茂金公司自87年至102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放款利息項目 8 茂金公司100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道路補助款項目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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