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佳興、王振芬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李佳興、王振芬(債權額比 例各為2/3、1/3),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0年4月15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0年10月14日,經高雄 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0年鹽專字第006090號、100年鹽 跨新字第000900號收件,並均於100年5月3日登記完畢(以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雙方言明於100年4月15日交付借款1, 500萬元,然李佳興、王振芬未依約交付借款,其等與被上 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 押權亦不成立。李佳興、王振芬已於107年12月13日以讓與 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李佳興、王振芬所 借用之1億3,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喜願公司與李
佳興、王振芬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時 ,雙方約定在喜願公司清償全部借款之前,應將系爭權狀交 由代書即訴外人王曼綾保管。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就系爭借款其中1,500萬元提供系爭 不動產及權狀作為擔保,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同意在1, 500萬元之範圍內共負清償責任,而為共同借款人。又王振 芬、李佳興已於簽訂借款契約時交付面額1億3,500萬元之支 票,並因喜願公司、被上訴人之指示,王振芬於同日轉帳2, 800萬元至喜願公司帳戶,李佳興則以其兄即訴外人李元中 名義取款5,600萬元予喜願公司,王振芬、李佳興已交付借 款,系爭借款已有效成立,且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清償系爭借款,王曼綾現已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自行保管 ,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權狀難認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4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 借貸,清償日期:100年10月14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普 通抵押權予李佳興、王振芬(債權額比例分為2/3、1/3), 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0年鹽專字第006090號、1 00年鹽跨新字第000900號收件,並均於100年5月3日登記完 畢。
㈢李佳興、王振芬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7年新鹽登字第019 880號、107年新專字第034050號收件,並均於107年12月13 日登記完畢。
㈣喜願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與李佳興、王振芬簽立金錢借貸契 約書,內容記載貸與人李佳興、王振芬於100年4月15日將1 億3,500萬元貸與借用人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及第三人陳鄭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1億3,500萬 元已交付喜願公司。
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 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喜願公司與王振芬、李佳興於1 00年4月15日成立之1億3,500萬元借款中之1,500萬元,被上 訴人就該1,500萬元應負共同借款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喜願 公司與李佳興、王振芬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暨公證書為據( 見原審重訴卷第41至45、49頁),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與李佳興、王振芬間之1,500 萬元借款,其等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抵押權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上訴人經李佳興、 王振芬讓與系爭抵押權,依李佳興、王振芬與被上訴人簽立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擔保種類及範圍為100年4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擔 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9至100、116至119頁) ;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借用人則為喜願公司,連帶保證人為 陳建助、陳鄭淑華,借款金額為1億3,500萬元,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及種類內容,並不相同,已難認定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為系爭借款中之1,500萬元。又系爭借貸契 約第5條固記載乙方(即喜願公司)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及
其他建物、土地等多筆不動產供甲方(李佳興、王振芬)設 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附記所有權人若與喜願公司 不同,由該公司負責告知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後設定抵押權予 李佳興、王振芬(見原審重訴卷第43至44頁),然此僅為喜 願公司與李佳興、王振芬間之約定,喜願公司所為同意無從 拘束被上訴人,且難以確保該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同意 設定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擔保,倘若被上訴人為該1億3,500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李佳興、王振芬當可令其於系爭借貸契 約併列為借款人,並為公證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無庸另附記 應由喜願公司告知並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設定抵押權等內 容,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僅記載金錢消費借貸1,50 0萬元,其他登記事項並無關於與其他多筆不動產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1億3,500萬元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為擔保,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與李佳興、王振芬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並負擔1,500萬元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登記 為抵押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已同意就其中1,500萬元共負 清償責任而為共同借款人,故於100年5月交付權狀後長達十 餘年未曾訴訟返還權狀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其向李 佳興、王振芬間借款1,500萬元,並否認該二人已交付借款 ,始終未自認係就前開1億3,500萬元中之1,500萬元為共同 借款人,且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中之1, 500萬元,如前所述,不能以系爭抵押權登記逕認被上訴人 同意就系爭借款中之1,500萬元共負清償責任而為共同借款 人。又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兄弟 陳光燦、陳威廷所有,其等亦否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對 李佳興、王振芬提起塗銷其等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返 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為陳光燦、陳威廷勝訴判決,認定其二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並非擔保系爭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駁 回李佳興、王振芬之上訴,及最高法院於000年00月間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3至183頁、本 院卷第59至8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因無法繳納裁判費 而未同時起訴(見原審重訴卷第33頁),衡諸被上訴人之前 未起訴請求返還權狀,其單純未行使用權利,並非即可推認 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同意 就系爭借款中之1,500萬元共負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非喜願公司共同借款人 ,被上訴人以喜願公司名義向李佳興、王振芬借款,並將該 借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朱源樟購入臺南市新都段房地之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藉股東身分操控公 司,使喜願公司負擔1億3,500萬元借款債務購買私人不動產 ,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喜願公司對李佳興、王振 芬之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 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僅在特殊情形下,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 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 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例 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該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股東 所負清償債務責任,具有損害賠償性質,與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擔保債權種類為金錢借貸顯然不同,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始 提出之主張,自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執此主張抵 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自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中之1,5 00萬元,並無理由,不能以李佳興、王振芬交付喜願公司之 系爭借款,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有效成立之證明,復無 其他證據可認李佳興、王振芬有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 年4月15日之金錢借貸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借款, 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即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既 不存在,抵押人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不 動產現仍存有抵押權登記,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 其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權狀 係作為喜願公司所欠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之父陳建助 簽立之天都禪寺歸還明細,即記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代 書保管,系爭借款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權狀等 語,並提出天都禪寺歸還明細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49頁) 。惟該天都禪寺歸還明細所載不動產中,陳光燦、陳威廷分
別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 ○0號不動產,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並非擔保系爭借款,並命李 佳興、王振芬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王振芬應返還所有權狀, 已難認定上開歸還明細所載不動產權狀,均係用於擔保系爭 借款,又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關於喜願公司同意提供系爭不 動產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系爭抵 押權並非擔保系爭借款中之1,500萬元,被上訴人亦非其中1 ,50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就該債務無清償責任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交 付權狀作為系爭借款擔保,自屬無據,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 ,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權狀,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 狀 字 號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及其上同段99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土地所有權狀:098鹽狀字第009045號。 建物所有權狀:098鹽建字第007007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5)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土地所有權狀:095新狀字第008040號。 建物所有權狀:095新建字第005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