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15號
KSHV,112,重上,115,202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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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宗源
被上訴人 楊昀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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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