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
聲 明 人 林燈發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請求選舉無效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終結準備程
序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 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 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 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4 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以最高法院函文本院延宕,及受命法官於本院11 2年度選上字第12號選舉無效事件,民國112年12月20日庭訊 ,有關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僅有書記官簽名,且當日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事先聲請變更庭期未果,受命法官不准,涉嫌違法 拒不出席為由,仍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為由 ,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並重開準備程序云云。 經查,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明人對受命法官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係向受訴法院提出異 議,而依上開規定,就受命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受命法 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