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泰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古源光,有教育部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701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茲據古源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 工業管理學系專任教師,約定一年一聘,嗣於111年4月13日 經被上訴人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校教評會)以上訴人109、110學年度連續二屆(第14、15 屆)教師評鑑未通過,依義守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 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義守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 約)第12條、義守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 條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通過自111學年度(000年0月0日生效)不予續聘之決 議,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並報 經教育部核准在案。然上訴人致力於教學、研究,並無任何 解聘事由,縱認上訴人連續二屆教師評鑑未通過即違反聘約 ,惟被上訴人未審酌違約情節是否已達於重大,所為終止聘 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應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於 通知上訴人自111學年度不續聘時,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 之意思,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 勞務,則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時,已屬受領遲延,上 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每月 5日發薪之月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91,234元等情。爰依
兩造間聘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並聲明:㈠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91,2 3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9、110學年度教師評鑑係參加「教 研並重」類組,故就「教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 三項目進行評鑑,評分方式則依據義守大學教師評鑑總表( 下稱評鑑總表)、義守大學教師評鑑計分原則(下稱計分原 則)辦理。上訴人連續二屆評鑑於「教學」、「輔導暨服務 」表現均通過標準,惟於「研究」表現未達60分之通過標準 ,而上訴人並未申請改為「教學深耕」類組或提出免評資格 申請,近四年來在研究上亦無積極產出,研究領域亦逐年退 步,顯見其研究能力已匱乏,長期無法提升,不足提供基本 研究品質以及培養可用人才。又教師評鑑係基於專業,法院 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性,使大學可自行汰劣留良,且校教評會 決議不予續聘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採資遣方式辦理 ,已是對上訴人較輕緩之處分,已充分保障上訴人權益,符 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8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91 ,23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工業管理學系專 任教師,採一年一聘,嗣於111年4月13日經被上訴人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聘任辦法第13條、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12 條規定,通過上訴人因109、110學年度連續二屆(第14、15 屆)教師績效評鑑未通過,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11學年 度(000年0月0日生效)不予續聘,另認上訴人符合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經教育部111 年5月17日臺教人㈢字第1110044836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以 111年5月19日義大人字第1110005865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續 聘之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准。
㈡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上開決議,於111年5月16日 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7月29日以義(110)教申評書字第1 10002號申訴評議書決定上訴人申訴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109、110學年度係參加「教研並重」類組之教師評 鑑,故就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三項目進行評鑑(評 鑑方式及得分、配分標準依據評鑑總表規定辦理)。上訴人 連續二屆評鑑結果,於「教學」、「輔導暨服務」表現均達 通過標準,惟於「研究」表現均未達通過標準60分。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以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不予續聘,是否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薪資91,23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聘 ,該解聘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 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⒈按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 學法第1條第2項明揭:「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進而同法第19、20條分別規 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 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 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又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故在大學自治原 則下,大學為確保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自得於法律授權範
圍內,就有關教師聘任、解聘、不續聘資格條件審查時,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織及運作程序,訂定合理及必 要自治規範。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私立大學,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不予續聘 前,乃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工業管理學系副教授,上開聘任 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乃因上 訴人教師評鑑連續二屆未通過,故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聘任辦法第13條、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 12條規定,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經被上訴人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通過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經教育部 核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 張其不續聘案先後經工業管理學系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 教評會、管理學院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審議均未 通過,認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確有違誤云云。惟依教育部98年 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 號函釋,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決議與法令規 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 專院校自主,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 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6條 已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聘任、升等、資 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事項如事證明確,而系( 所)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或本校規定顯然不合時, 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 此情形者,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第129頁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並變更 系、院教評會續聘上訴人之決議,而決議上訴人不續聘之決 定,程序上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教師評鑑之審議評分有誤,將應予計分之項目 未予採計,致其未通過評鑑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之專任教師,無評鑑辦法第3、 4條所定免接受評鑑情形,依評鑑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每年 均應接受評鑑。又上訴人係選擇評鑑辦法第6條「教研並重 」類組,評鑑項目包括「教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 」共三項,評鑑標的採計期間除「研究」係採前三個學年度 之表現外,「教學」、「輔導暨服務」則均採計前一學年度 之表現,其中「教學」及「輔導暨服務」表現應分別達60分 ,或達50分且績效表現完成一項評鑑總表所定A級項目或二 項B級項目始通過、「研究」表現則區分到校服務期間而訂 定不同標準,以上訴人為任職滿3年以上之專任教師,應達6
0分始為通過,為評鑑辦法第5、6條及第8條第1款所明定, 被上訴人並依同辦法第7條「教師評鑑項目之內容細目、計 分原則、各類別教師評鑑總表、評鑑時程及教師提供受評鑑 資料之方法等,由校教師評鑑委員會審議,陳請校長核定後 公告實施,其修正時,亦同。」之授權,訂定評鑑總表、計 分原則,且分經校長核定公告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評鑑 辦法、評鑑總表及計分原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11、 413至4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109、110學年度教師評鑑僅「研究」表現連續二年 未達60分,該項目係區分①論文、②專書、③專利、④技術轉移 、⑤計畫、⑥作品及展演、⑦榮譽及⑧其他共8項,109學年度( 資料採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作品及 展演」分項所列載之「智慧型健康管理系統」、「飲料容器 」雖經自評得分(即評鑑系統連結表現系統自動帶入分數) 各15分,惟經教師評鑑審議後,認「智慧型健康管理系統」 僅為海報發表,非屬表演範疇而不予計分(按:該項業經前 一學年度即第13屆教師評鑑審議不予計分),另「飲料容器 」則認屬2018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發明競賽,僅為參賽證明 並無得獎證明而不予計分;就「榮譽」分項所列載之「自動 傘套包覆機(獲獎時間2019.09)」、「電梯空氣品質維持 系統與電梯聲控系統(獲獎時間2019.03)」、「汽車電動 遮陽板與電動晴雨窗(獲獎時間2019.06)」、「無臭馬桶 的設計與研發(獲獎時間2019.05)」、「點滴預警系統之 研發(獲獎時間2019.07)」、「汽車開門安全防撞裝置( 獲獎時間2019.08)」、「車用磁力發電裝置(獲獎時間201 8.12)」、「機車龍頭所之設計(獲獎時間2018.11)」、 「環保衛生之創新-環保鋁箔包(獲獎時間2018.10)」、「 飛行器之逃生裝置-救生椅(獲獎時間2019.02)」雖自評得 分各2分,合計20分,然經評審後,以上開獎項或為感謝狀 、或為僅提供簡報報告照片而無得獎證明、或為僅提供論壇 海報及專利簡報報告照片而無得獎證明,均非屬競爭型之獎 項而不予計分(按:其中「電梯空氣品質維持系統與電梯聲 控系統」、「汽車電動遮陽板與電動晴雨窗」、「無臭馬桶 的設計與研發」、「點滴預警系統之研發」前經第13屆教師 評鑑審議不予計分),是上訴人於109學年度於「研究」表 現僅計入其論文2篇(各10.5分、8分)、專利1項(1分), 合計19.5分而遠低於60分之標準,有第14屆(109學年度) 教師評鑑審查結果明細、109學年度教師專業成長歷程資料 庫審查結果通知書及研究表現得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9至52、59至63頁)。上訴人於110學年度研究表現
(資料採計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其中「 專書」分項所列載「e通高中解析數學」、「e通瞄準大學學 測」雖經自評得分各0.33分,然經評審後,以該2本著作均 不屬於大學教師教學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撰書而不予計 分;另「作品及展演」分項列載之「飲料容器」雖經自評得 分12分,惟經評審後,仍採與前一學年度相同認定標準而未 予計分;至「榮譽」分項列載之表現明細相較於前一學年度 僅新增「汽車之開門裝置(獲獎時間2020.08)」一項,雖 經自評得分2分,惟經審議結果認僅為海報展示而無獲獎證 明故不予計分,其餘10項均與第14屆相同而前經教師評鑑審 議不予計分,是上訴人於110學年度於研究表現僅採計其論 文2篇(各10.5分、15分)、專利1項(3分)、計畫1項(1. 19分),合計29.69分,亦有第15屆(110學年度)教師評鑑 審查結果明細、110學年度教師專業成長歷程資料庫審查結 果通知書及研究表現得分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7 至73頁;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雖相較於前一學年度分數 已有增加,然仍遠低於60分之通過標準。而因上訴人已連續 二屆未通過教師評鑑,被上訴人依聘約第12條第2項前段「 教師評鑑未通過者,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辦理」約定 ,而依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教師評鑑連續二屆未通 過,或五屆內有三屆未通過者,學校得按其情節並審酌教師 個別情狀,分別促其退休或依規定予以資遣、停聘、不續聘 。」規定,並經前開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自屬有據 。
⑶上訴人雖主張評鑑辦法並未限定「專書」之性質需為大學用 書,亦未限定「榮譽」需為競爭型之獎項,且其經系統自評 均予計分,認評審結果不予採計有失客觀云云。而參以評鑑 總表「研究」項目中之分項內容定義,其中①「專書」分項 規定內容需為以教師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撰書且由出版 社或圖書公司公開發行出版之著作初版(含科技部之經典譯 著),每書至多40分;②「作品及展演」分項詳列12項具體 內容及配分標準,與本件相關者為第11項「教師以第一作者 名義之個人作品獲邀國際級各種公開展演」(每場展演15分 )及第12項「教師以第一作者名義之個人作品獲邀國內各種 公開展演」(每場展演12分);③「榮譽」分項詳列11項具 體內容及配分標準,與本件相關者為第11項「教師個人(非 帶領學生參賽)獲頒以上六項以外之學術性榮譽」(每獎項 2-80分,國際性以2-80分、全國性以2-60分、其他以2-30分 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2至205頁)。雖就「專書」分項確 未明文限於大學用書,惟參以評鑑辦法第1條明定教師評鑑
目的係為提高教學、研究、輔導暨服務之品質,依大學法及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訂定,而上訴人110學年度著作 出版之「e通高中解析數學」、「e通瞄準大學學測」係屬高 中參考用書,非屬大學教師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之撰書 ,難認於提高被上訴人在大學教學、研究品質有何助益,則 評審結果不予計入「研究」項目分數,應符評鑑辦法第1條 目的性解釋。另依計分原則第五條第㈢項第10款規定,已揭 明榮譽分項之計分方式係先以獎次計分,再依排名順位換算 (學生不計入排名)所得分數(見原審卷一第415頁),顯 然需為「競爭型獎項」始予計分,否則如屬非競爭型獎項, 將評為0分,且上訴人既於109年度由被上訴人依評鑑辦法上 開計分方式進行評鑑,該年度之評核結果亦有詳細說明,上 訴人對此等結果未提出申訴,顯亦知悉被上訴人之計分方式 且無異議,則其在第15屆教師評鑑中針對榮譽分項之計分原 則,顯然知悉甚明,是其主張評鑑辦法、評鑑總表定義不明 ,致評審結果流於主觀認定云云,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9、110學年度任教期間仍持續進行研究 、發明,亦多次應高雄市市立高雄中學校友會邀請以傑出校 友身分發表研究或演說,而評鑑總表之「研究」項目尚有「 其他」分項(即其他足以評鑑受評者研究或創作/展演品質 ,且在以上欄位皆未計分之具體事項),上訴人並已提出感 謝狀、海報、論壇海報、專利簡報報告照片等資料,性質上 與該分項例示應檢附之DM、新聞報導等相關資料相同,自得 列入該分項項下予以計分云云。惟參以該分項內容亦例示「 如縣市文學奬(劇本類)、戲劇展演、時報公與義紀錄片競 賽、國際廣告影片展、縣市MV創作競賽(如南方大賞-原創 影音大獎)」,且配分標準每件以5-20分為原則,雖至多僅 採計30分,然相較於榮譽分項第11項每獎項起評分2分更高 ,故被上訴人抗辯該分項依其「獎」、「競賽」等例示文字 內容以觀,亦屬競爭型之獎項,即非無據。
⒋上訴人再主張縱其連續二屆教師評鑑未通過而違反聘約,然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釋上應與 同條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相類似危害情形 ,始得不予續聘,且非不得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 權益侵害較小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違反最 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參照其職業之性質,行為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 益,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程度,且予以解僱 符合公共秩序及比例之原則,方屬之,亦即教師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學生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任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教師評鑑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 水準,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而設,審議決 定之作成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應尊重專 業學門領域與教學指標考量,被上訴人自得選定專家審查, 並依大學自治或自律原則審議後提出具體結論,如無具體理 由,可資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司法審查上仍 應尊重被上訴人判斷餘地或裁量,尚不得逕予否定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決議之效力。
⑵其次,上訴人自88年起即已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 而其選擇「教研並重」類組,已知悉其教師評鑑將包括「教 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項目,三者比重相當,被 上訴人並已考量教師所具研究資源不盡相同,且研究成果非 一蹴可幾,需一定時間的累積,故不同於「教學」、「輔導 暨服務」項目僅採計一年表現,而係採計三年,且教師評鑑 採三階段審議,各階段均提供教師檢視及補正資料之機會, 每階段審查委員組成亦不相同,決審成員組成更達16人,非 由少數人操控,被上訴人自實施教師評鑑制度15年以來,三 項目僅設定最低要求門檻,連續二屆未通過教師評鑑人數比 例僅占0.26%,應認其評鑑制度足以反應教師之教研品質, 亦無過苛。然上訴人教師評鑑所提供之資料經校教評會認多 為感謝狀,非實質研究成果,且2本專書亦不屬於大學教師 教學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撰書,而上訴人本得視自身研 究能量,進行類組選擇,針對教學傑出教師(如榮獲校級傑 出教學獎、獲得教育部數位學習認證、協助執行教育部課程 推廣計畫案等),均可提出免予評鑑之申請(參評鑑辦法第 3條,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然上訴人於教學方面亦無深耕 作為,於其研究領域排序亦逐年退步,甚至退到落後10%, 在倒數名次,近4年於研究上亦無積極產出,且其於109學年 度(即第14屆)未通過評鑑時,被上訴人亦積極介入提供研 究知能協助,然於第15屆教師評鑑結果其研究成績仍無顯著 改善,未達教師評鑑「研究」之基本門檻,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第7至15屆教師評鑑研究項目之「專利」分項得分 、近五屆研究決審得分及榮譽事項計分情形表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222至2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研究能力匱乏, 長期無法提升,無法達到學校之基本要求,已影響學校達成 大學研究與教學一體化人才培育目標,違反聘約情節已屬重 大,即非無據。又大學為培育國家高等人才之搖籃,大學教
師自需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及研究能力,透過研究啟發教學 、教學實踐研究之過程,得以將專業知識轉化為教學傳遞, 以培育學生為國家所需人才,故大學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大 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 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被上訴人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與大 學教育之公益目的,就不適任教師不予續聘,應符適當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無違。
⑶另參諸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就教師評鑑當屆未通過者 ,已設有自次學期起,二學期內不得晉薪、晉級、超鐘點、 校外兼職、兼課及教授休假研究、不得擔任校級委員及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或兼任該校行政主管等規定,第3款 則規定自次學期起,由所屬學院協調系所或校內相關單位給 予一學期之適當協助及輔導,僅於「連續」二屆均未通過, 或五屆內有三屆未通過者,始審酌教師個別情狀,促其退休 或依規定予以資遣、停聘、不續聘(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是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決定,應已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再 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上開不予續聘之決議,及系爭聘約於 111年7月1日屆期前,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不續聘或 資遣(見原審卷一第339、375、376頁),並提起本件訴訟 ,且仍以續聘而為其薪資主張,顯見其無意接受減薪或其他 職位,復依上開評鑑辦法,亦無上訴人得轉換其他職務規定 ,且已規定教師在連續二屆未通過者,始審酌教師個別情狀 ,促其退休或依規定予以資遣、停聘、不續聘,並經由校教 評會參酌上訴人意見及上訴人教學、研究情形後,為維護學 生受教權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乃對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 決議,應符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亦無違比例原則,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聲稱其實質上危害非屬重大 ,非不得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無必要 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或主張系、院教評會議多決議續聘 上訴人,管理學院第5次院教評會議雖多數票為同意不續聘 ,惟未達2/3以上同意,足見其未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 云云,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0年原預計提出3至5件發明申請專利,於 年初即積極研發,然於5月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 峻,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致其正與專利申請公司討論之諸 多會議因而延宕,導致專利申請延誤而影響其研究分數等語 。惟此部分除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推斷倘未爆 發疫情,上訴人即能順利通過發明專利之申請而取得研究項 目之「專利」分數,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㈡另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 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 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 ,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 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 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教育部作成核准不續聘 上訴人之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以書面將法定應記載 事項通知上訴人,即以111年5月17日臺教人㈢字第111004483 6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未就教育部所為上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而其雖曾 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11年4月13日所為「申訴人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同意 以資遣方式辦理」之決議提出申訴,然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後(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 ),未見上訴人依申訴評議書之教示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3 0頁),依法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則被上訴人依教師法所 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行為,嗣經向教育部報備並核准後, 已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又教育部准為不續聘,性 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處分既告確定而繼續存在,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不續聘之決議嗣後有遭推翻,已具存續力 ,而使不續聘之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亦併敘明。
㈢從而,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不續 聘上訴人生效而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情事,經被上訴人不予續聘,兩造間聘任契約已於11 1年8月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約定及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1,234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