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再審被告 賴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及依大千廣播電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股東朱廷章對再審被告所提選 派檢查人案件、寶島廣播公司股東邱永順對再審被告所為告 發、大千公司股東陳福文表示再審被告都是用大千公司名義 亂借貸等相關證據資料,合理認定再審被告有實施財產犯罪 之情形,故於節目中稱「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 ,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台而已...」等言論,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應論以刑法誹謗罪 ,原確定判決未就伊已做合理查證行為為有利之認定,判命 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過高,而有違法之違誤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伊已做合理查證行為為有利之 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伊不應論以 刑法誹謗罪,而有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另就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認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 傳播等方式,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 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並進而認再審原告稱再 審被告「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等言語,係源於兩 造就電台股份、設備之占有使用爭執,並非無端,再審原告 依其親身經歷,確信其言論對再審被告之描述為真,復因電 台經營與公共利益相關,再審原告進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意見,認無不法。惟就再審原告所提「她不是只有欺負我.. .,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嘉義 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等言論,指再審被告另對他人為 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乙節,原確定判決則逐一認選派檢查人 案件,未提及再審被告掏空公司;邱永順未對再審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無相關資料足認再審被告有對相關電台為類似之 財產犯罪行為;陳福文所陳述部分,並無此部分指述之裁判 書,且未見其親自查證此事實真偽,認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 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再審被告有為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 言論並散佈於眾,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構 成對再審被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 提證據加以審酌,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為之,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 又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所誤,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