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32號
KSHV,112,上易,33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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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
王淑卿
被 上訴 人 蔡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108之土地。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同地應有部分6/36之所有權。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在上該土地搭設採光罩、設置圍牆及鐵捲門等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範圍,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騰空 ,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循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默示分管之位置為 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否則被上訴人亦應將其無權占用之門 牌○○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拆除。又系爭地上物未造 成其他共有人之不便與損害,所設圍牆更有防止相鄰之○○巷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崩塌傷人之作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再者,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換 算,至少可使用47.1平方公尺,大於上該地上物占用面積, 且上訴人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分得其地上物坐落 之土地,亦毋庸拆除等語為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82.8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10年因買賣而成 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36。
㈡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起造或搭建,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3日以高市地



岡測字第11270829500號函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㈠、㈡、㈢所示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按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 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 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從而,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因分管契約 ,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如其他共有人否認,主張分管契約存 在之共有人,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上訴人雖主張向前手顏曾美玉曾玉秀(下稱顏曾美玉等2人 )購入應有部分時,合約劃有分管位置,並舉買賣契約書欲 實其說。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陸曾幼(77 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9)、曾善男曾善良(上2人均 98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5/72)、蔡啟泰、蔡適 澤(上2人均95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5/108)、洪 嘉琦(10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9)及顏曾美玉等 2人(出售後,尚餘應有部分各1/3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原審審訴卷第25-29頁),可知於上訴人110年間取得應 有部分前,該地除顏曾美玉等2人外,尚有其他7位共有人。 而觀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有出賣人即原共有人顏曾 美玉等2人於契約附件之地籍圖上,以手繪紅斜線區塊標示 並註記其等出賣之位置(原審訴字卷第92頁),惟該圖除顏 曾美玉等2人及上訴人暨其代理人王世文用印外,未見其他 共有人之簽名或印文,顯見該圖係顏曾美玉等2人為該買賣 片面製作,非能以此推認其他共有人同意顏曾美玉等2人使 用上該標示區域,成立分管契約。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有三間房屋,分別為00號、00號 房屋及另一間無門牌號碼之建物,足以佐證數十年前共有人 間已有分管協議,否則焉能蓋成三間房屋且和平使用數十年 云云,並提出手繪上該建物位置之地籍圖為證(原審訴字卷



第101頁)。然00房屋係被上訴人祖母蔡對於71年間起造, 依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建管資料所示,蔡對係經 當時共有人之同意,在其等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內為建造, 並經竣工審查合格而發給使用執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基地位置圖、門牌號確證明書、基地地號變更查詢資料及使 用執照可考(外放資料卷一第71-79、95頁;卷二第23頁; 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可知00號屋係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 後,始以該地為建築,故不能以該建物之存在,推論存有分 管協議。至其他2間建物雖無建管資料可據,然依上訴人主 張之意旨,係以上該等建物長期存在而無爭之事實,推論分 管協議之存在。而依上訴人自承其購入應有部分時,顏曾美 玉等2人標示之區域為空地;此處是開放性的,共有人或外 人都可自由進出使用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91頁、第33頁) ,可知顏曾美玉等2人就所指之區域,客觀上並無排他而獨 自占用之行舉,自與上訴人前揭之推論,須有長期占用之外 觀為據有間,故無法依此憑認有其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有土地共有人異議 乙節,縱令為真,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情形下,僅屬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有間,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未 能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 地擅自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係依法請 求回復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而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且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係房屋主體外之增 建,拆除並無困難,亦不致破壞建物整體結構。雖其辯稱圍 牆係為防止小孩入內遊玩,受00號房屋崩塌壓傷之用,惟觀 諸上訴人在所稱空地之出入口設置鐵捲門(即原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地上物),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3-157 頁),其既特意在通道入口處設置鐵捲門,顯為管控第三人 進出之用,足徵上該圍牆並非專以防止崩塌意外之公益目的 所設,況所述之防範目的,亦非僅以該牆所能有效達成,是 其拆除,亦難謂有害公共之利益,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上訴人執權利濫用置辯,自無可取。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搭建系爭地上物,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引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有據。至上訴人 雖抗辯其已另案訴請裁判分割,若能分得所占範圍之土地, 自無拆除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整,且共有人繁 多,被上訴人已陳明其等不只一人主張要分土地(本院卷第 71頁),復有前述3間建物坐落其上,上訴人尚爭執其建物 或為無權占有,應否保留亦屬未定,且該屋共有人與土地共 有人未必相同,可知該案尚有諸多事項有待調查釐清,分割 方法取捨考量之因素亦繁,結果能否如上訴人所期,自難預 料,上訴人執此未定之事為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拆除返還,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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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