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世璞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昌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均同)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 息(即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並追 加主張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利 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因上開 利息之擴張與不當得利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得利 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 保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擴張聲明及追加請 求權基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初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利率為1%,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分兩筆 各匯50萬元至被上訴人玊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匯款 後1年即110年10月26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款項)。 因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訴外人黃評源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伊於109年4至7月 間陸續匯款人民幣82,500元(折合363,000元,下稱A款項)
支付黃評源大陸農場費用,再於109年9月2日替黃評源墊付 養蝦場硬體設施費用235,712元(下稱B款項)。另黃評源以 50萬元投資桶槽清洗(下稱C款項)。故黃評源為給付C款項 並返還A、B款項予被上訴人,方委託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 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 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息,即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外,並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及擴 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與蘇延泰、王瑞彬、關中旻、傳誠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傳誠公司)、李柏翰、黃評源約定共同出資 ,於傳誠公司設立桶槽清洗部,並於109年11月簽立桶槽清 洗部之合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將100萬元分兩筆匯款(各50萬元) 至系爭帳戶。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100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本息,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息, 即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 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 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帳戶乙節,固不爭執,惟就匯款之原因,主張互異,被上 訴人並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黃評源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欲投資桶槽清
洗部,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當時是兩造與我在被上訴 人大寮的園子談的,在場只有我們三人,約定1年後還款, 利息1%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上訴人 亦主張稱:被上訴人在其大寮的園子親口跟我說要借1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
⒈黃評源於原審承審法官詢問:「所以你去跟原告(即上訴人 )借錢?」時,先證稱:「對,是透過我去向原告借錢給被 告(即被上訴人)去投資」,承審法官再詢問:「所以原告 匯款,是你跟原告借需要投資的錢?」時,黃評源再證稱: 「是透過我,因為被告跟原告沒有直接的關係,我跟原告是 同事關係,所以她(即原告)才借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上訴人亦曾於原審陳稱:「黃評源跟我開口說被告 要投資一個桶槽事業,但資金不夠,想跟我借一百萬元.... 我又再問一次真的是被告李昌頴要借的嗎....在園子裡我說 我想想看,黃評源很著急地勸我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頁),再加以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 並抗辯:黃評源當時說他要請上訴人拿100萬元出來,我跟 黃評源說這是你自己的事,我當時根本沒有跟上訴人借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且黃評源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 都沒有設立個人帳戶,就算有也不會用,因為我有欠信貸, 我是在102至104年間向上訴人買肥料認識的,我們曾經交往 過,現在已經分手了,我之前多多少少有請上訴人滙款給被 上訴人幾次,小額的有幾次,大筆的有兩筆各50萬元,滙款 時間是10月26日,我印象中是同一天滙款兩筆5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且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僅有上訴人 將100萬元分兩筆(各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 。則由上述兩造及黃評源關於本件借款經過之陳述,尚無從 認被上訴人曾親自向上訴人借款,否則上訴人及黃評源應不 致分別陳證稱:黃評源跟我說被上訴人要投資、被上訴人係 「透過」黃評源向上訴人借款,黃評源亦不致於證稱其請上 訴人滙款給被上訴人2筆50萬元等語。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借款之期間及利息雖主張:一開 始說很快會還,如果沒有還就按照一般的5%算,這是我跟黃 評源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園子討論的時候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然此亦與黃評源於原審證稱:本件約定一 年後還款,利息1%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並不相符。倘 本件確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借款,當時 兩造與黃評源亦均在場,則依常情,其所述借款時間及利息 之計算,當不致於有上述不同之陳述。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黃評源一直跟我說請我趕快借給被告。當時我連被告的
名字還寫錯,銀行叫我再回去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與黃評源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直接關係等語相 一致,顯見兩造並非熟識之人,然本件借款金額非微,卻無 任何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書立之借據,抑或由被上訴人 提供任何擔保,實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向上訴 人借款,自難認無憑。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1條載有「資方按出資金額占持股比例 。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150萬、37.5%」,第25條補充 協議註記有「本股黃評源持李昌穎(A)股份50%」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另證人蘇延泰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知道黃評源有投資一股,一股是50萬元,他沒有出 名,是投資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黃評 源於原審另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說要投資桶槽清洗部,我 說我也有興趣,然後才會去跟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收了10 0萬元後,說他的股份我占了50%,當時我認為我有被上訴人 名下的50%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故倘 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黃評源即無持有被上 訴人名下50%股份之理。亦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 人親向上訴人借款,黃評源嗣後亦為相同證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帳戶,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依上訴人所舉,至多僅能認上訴人係受黃評源之託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其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㈣末查,上訴人雖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惟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將系爭 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自亦應由上訴人對無法 律上之原因匯款予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僅能認上 訴人係受黃評源之託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業如前 述,則本件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 訴人雖再以黃評源於原審另證稱其後來以股東之身分要去查 帳遭拒,認為遭詐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黃評源於嗣後能否行使股東權,係投資所衍生之糾紛, 與本件上訴人匯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二事,上訴人匯款之
原因其後仍存在,上訴人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 求,亦難認有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計付年息4%之利息,即 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