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9號
KSHV,112,上易,2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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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柏景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被上訴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64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王振興所有。嗣因王振興投資失利 ,於民國97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但伊亦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約定,約定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20年共240期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買賣約定)。伊依約自97年10月10 日起至103年6月10日為止,共給付被上訴人106萬8,000元。 又伊於103年10月10日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 本息1萬180元,合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07萬8,180元。惟被 上訴人嗣後故意不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致系爭房 地遭拍賣,伊因而無法買回系爭房地,受有107萬8,180元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8,1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約定,惟其並非 僅與上訴人約定,係與上訴人及其姊即訴外人王裕芬王姝 茵一同約定,伊雖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收受1萬5,000元 ,然給付金錢之人,尚包括王裕芬王姝茵。又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僅105萬元,至上訴人代伊繳納之1萬180元則不應 計入,因伊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另上訴人每月給付1 萬5,000元,係因雙方間有系爭買賣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自103年10月10日起違 背約定拒付1萬5,000元,伊亦得抵銷之,上訴人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8,180元, 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 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 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 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 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每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5,000元,迄103年6月10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10 6萬8,000元,並於103年10月10日為被上訴人繳納其積欠第 一商業銀行之房地抵押貸款本息1萬1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3頁至)。被上訴人 就有系爭買賣約定,及每月收取1萬5,000元、上訴人有繳納 1萬180元貸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 須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 。
 ㈡就上訴人每月交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共106萬8,000元部 分。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兩造間有系爭買賣約定,故為交付、 收受,僅就金額為何為爭執。是就交付、收受款項之原因係 基於系爭買賣約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上訴人受領該 款項不論為105萬元,抑或為106萬8,000元,即係本於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約定,而該買賣約定迄今仍未經解除或有何失 效之原因,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6頁、第452頁) ,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系爭房地 事後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而遭拍賣,致上訴人日後無法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僅係於上 訴人履行義務後,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時,上訴人是否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謂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8,000元部 分,於法尚有未合。
 ㈢上訴人另主張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萬180元 部分,已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就此,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訴人有為繳納一情,但辯稱:並未委託上訴人,且上訴人 自103年10月10日起未給付1萬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按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 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依約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在103年10月份未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一 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32頁),是依系爭買賣 約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即對被上訴人負有1萬5,000元之 債務。又上訴人雖係在未受被上訴人委託下,於103年10月1 0日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1萬180元,惟業經銀行受 領入帳,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月18日一屏東字第 00011號函可參(原審卷第309頁),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毋庸再 繳納當期貸款本息之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 自生清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雖受有毋庸再繳納當期貸款 本息之利益,但上訴人在代清償限度內亦同免其該月份本應 給付1萬180元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係因上訴 人清償其債務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180元,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7萬8,1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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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