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鍾鶴庸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恩公會派下會份人有鍾阿二、溫阿祥、 李文華、溫來登、鍾阿木、鍾里虎、唐發祥、楊福德等多人 (下稱鍾阿二等人),而聲請人為原會份人所傳之子孫,亦 應具有會份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之同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OO、OO-1地號,下稱系 爭609、610地號土地)為恩公會所有,而非本件被上訴人思 公會所有,被上訴人既稱其與恩公會為不同之主體,則被上 訴人就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並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故本件 訴訟之結果,如被參加人即上訴人敗訴,將使聲請人在私法 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恩公會所有,被 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權利,而聲請人為恩公會之原派下會份 人所傳之子孫,具有會份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 交換杜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無從證明 其為前揭鍾阿二等人之子孫,則聲請人是否有派下權,尚有 所疑,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難為有利 聲請人之認定。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萬豐、鍾萬興 及原審被告林鍾艶美等人,除去其於系爭609、610地號土地 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勝 敗結果對聲請人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難 謂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又被上訴人亦就聲請人之參加訴 訟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