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5號
KSHV,112,上,3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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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趙香蘭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柯碧海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秀凰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上訴人 柯相遠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柯萬發(已歿)為被上訴人柯碧海柯秀凰 (上2人合稱柯碧海2人)、柯相遠之父親,上訴人為柯相遠 之配偶,先前曾屢次要求及強迫柯萬發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分 家產,令柯萬發對上訴人及柯相遠極為失望,故未應允。嗣 後,上訴人及柯相遠雖居住於柯萬發住所不遠處,卻10餘年 對柯萬發不聞不問。然上訴人及柯相遠於106年間突回家探 望柯萬發,屢次假借柯萬發身體不舒服,須載其看醫生為由 ,將柯萬發帶離家中,且明知柯萬發之證件皆由其監護人即 柯碧海保管,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補發身分證、健保卡 ,皆無告知監護人或柯萬發其他親屬。監護人係帶柯萬發回 診時,由醫護人員告知其健保卡已被註銷無法使用,始得知 上訴人及柯相遠竟自行替柯萬發辦理補發證件,之後接續私 自申請柯萬發之印鑑證明。然柯萬發已於104年間即已取得 阿茲海默症重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卡, 又於106年經診斷為認知功能退化無思考判斷能力之人,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7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柯萬發自104年取得身 心障礙證明時,皆處於認知功能退化且已無思考判斷能力之



持續狀態,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6年10月1 8日對柯萬發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及同段94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登記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屬虛偽設定,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既未擔保任何 債權,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則以:柯萬發於106年10月17日意識清楚,能辦理相 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且柯萬發前於79年3月7日、79年3 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年3月8日、83年3月 17日、83年4月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25,000元、475,000 元、126,000元、20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即 如附表編號1至6),均由伊自伊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戶( 下稱鳳山農會帳戶)匯款至柯萬發大樹農會九曲分部帳戶 (下稱大樹農會帳戶),上開7筆借款合計4,926,000元,嗣 柯萬發屢經伊催促償還,均未償還,惟柯萬發為給伊安心及 保障,故同意於106年10月17日,將上開借款以整數500萬元 計算返還之金額,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及簽署500萬元 借據乙紙交與伊,且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上開500萬之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上開 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由柯萬發親自簽名用印, 故系爭抵押債權係屬真正,抵押權設定亦屬有效,並無虛偽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柯萬發已於110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 ㈡柯相遠係上訴人之配偶。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應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抗辯:於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自伊鳳山農會帳戶分 別匯款共4,926,000元至柯萬發大樹農會帳戶,業據提出帳 戶交易明細表、鳳山農會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及大樹農會交



易明細表為據(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55頁、本院卷第265至2 71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柯萬發間有上開金錢往來之 事實。經查:
 ⑴上開大樹農會交易明細表(大樹農會前由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接管)可知,於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3月8日、3月1 7日、4月6日(附表編號2至6)已有126,000元、200萬元、4 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之5筆款項匯入之登載,後4筆並載 明匯款人為上訴人,而80年1月11日之匯款雖未載明匯款人 ,惟此非整數之金額126,000元與上訴人鳳山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表、存摺明細所載之支出相符,堪認係由上訴人鳳山農 會帳戶所匯入。
 ⑵又79年3月7日、8日之2筆匯款(附表編號1)有自上訴人鳳山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出之紀錄,雖已無法由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查得(見本院卷第329頁),且亦無由上訴人鳳山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記載確知其流向,惟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79年3月7 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及83年2月16日、3月8日、3 月17日、4月6日之借貸契約」等語(見審訴卷第161至162頁 ),此已完成登記而可視為登記簿附件之設定契約書既約定 系爭抵押權含有79年3月7日、3月8日之借貸契約在內,應可 認此2筆即為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記載匯出款項,上 訴人抗辯其已匯款4,926,000元予柯萬發乙節,即屬有據。 ⒉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定。又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 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 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自高雄○○○○○○○○函文(本院卷第297頁),可知柯萬發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係由柯萬發本人於106年 9月12日到場親自申請,而柯萬發當日除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外,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且透過戶政司跨機關通 報健保卡平台申請補發健保卡,復隨即於當日前往澄清中醫 診所就診,亦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而系爭借據



及本票上有關柯萬發之簽名、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該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印鑑印文相同,簽名筆 跡則無法確認,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佐( 本院卷第307至319頁),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可代柯萬發簽 名之印文既屬真正,自與柯萬發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 上揭說明,系爭借據及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
 ⑶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41項規定,申辦土地登記之契約書應由義務人蓋 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並為檢附,而系爭土地既已設定系 爭抵押權並經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45至55 頁),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公契,見審訴卷第161至162頁),既須蓋用柯 萬發之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 自亦應推定為真正。
 ⑷柯碧海2人雖否認上開各文書之真正(另見下述),惟其等既 未舉證此係遭人盜蓋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事實,依前揭 說明,該文書應堪認為真正。
柯萬發於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時是否為無行為能 力?
  柯碧海2人主張:柯萬發早於104年7月即已因失智而取得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6年11月29日受診斷為因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而認知功能退化無思考判斷能力,並於107年6月19 日經少家法院宣告受監護,其自欠缺簽立財產文件等之識別 及判斷能力而已達無意識程度,所為自屬無效云云,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家法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717號裁定為證(審訴卷第17至31頁)。惟查: ⑴柯萬發於000年0月間雖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就此已說明其僅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鑑 定醫院鑑定核發障礙證明,無法據以判定其鑑定當下是否符 合民法第15條及相關條文所陳無行為能力(本院卷第237至2 41頁),自無從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即認柯萬發於000年0月 間已無行為能力。
 ⑵又民生醫院於106年11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載:「病患因 罹阿茲海默氏症認知功能退化無思考判斷能力,生活無法自 理,宜申請監護宣告」等語(審訴卷第31頁),惟柯萬發本 人曾於106年9月12日親至高雄○○○○○○○○申請補領身分證及變 更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其既得到場並經承辦之公務人員識別 其狀況而核實發給,則顯非生活無法自理之人,且經另案( 即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30號清償債務事件)以該診斷證明書詢以柯萬發



之辨識能力情形,民生醫院則函覆以:「其識別簽立借據、 設定抵押之行為能力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37頁),亦非 認其有喪失辨識能力之情,再參以柯萬發於同年11月2日在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94號偽造文書案(柯 碧海告訴上訴人及柯相遠)調查時,其到庭應訊係自行走進 法庭,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之前可自己騎機車,現 在都走路」之語,而其除陳稱「聽得到發問..(問:你知道 我講話的意思?)有時我聽不太進耳朶,我不太知道你的意 思,有時已經不太有記憶了,我講也講得不完全..」等語外 ,對事務官訊問之諸多有關其本身、家庭生活、申請身分證 及印鑑證明等問題尚均得以如題回答,有詢問筆錄足佐(本 院卷第227至235頁),顯見柯萬發至000年00月間有關財務 處理之識別能力雖有受損,惟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堪予認定。 ⑶另柯萬發係於107年6月19日始經少家法院宣告受監護,惟其 精神狀態至000年00月間,應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柯碧海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此前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則柯萬發於106年10月17日簽立 系爭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時,並非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則 柯碧海2人既未就柯萬發於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等主張:柯萬發所為上開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柯碧海2人固否認上訴人匯款4,926,000元係屬借款之性質, 主張: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柯萬發間於83年間有金錢往來, 與系爭借據無關云云。惟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屬真 正而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既已分別載明「借款人柯 萬發向甲○○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款項經柯萬發當場 收訖如數無誤..並提供系爭土地讓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 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 日及83年2月16日、3月8日、3月17日、4月6日之借貸契約」 等語(審訴卷第60、159頁),依其上開文書所載意旨,可 知上訴人與柯萬發合意系爭借據內容,並結算借款金額為50 0萬元及交付借款,柯萬發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且當日柯萬發開立同額本票交予上訴 人收執,應認上開匯款性質應可認屬消費借貸無誤。柯碧海 2人固舉原審法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56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案件判決理由(按:該案係柯相遠主張柯碧海偽 造其印章而用印於同意書,而將其久堂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轉



讓其女柯美如,業經判決駁回柯相遠之訴,見本院卷第419 至421頁),抗辯:柯相遠於(指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 先於偵訊時主張其曾經以25萬元買下股份(久堂公司出資) ,是每月分期付款給柯萬發,是拿現金,沒有其他人知道此 事云云;嗣又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具狀主張其曾將12萬 6,000元委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匯給柯萬發,再另外將12萬4,0 00元以現金分次交給柯萬發云云。惟查,柯相遠於該案主張 出資久堂公司股份之方式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而為,其陳述 12萬6,000元與附表編號3匯款數額固相同,然附表編號3匯 款性質為借貸如前所述,再佐以該案原告柯相遠,並非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難以柯相遠於該不當得利陳述與 上訴人主張有相異之處,即逕認上訴人所匯款項與系爭借據 無關,故柯碧海2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係謂: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 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 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 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 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 債務時,則認有拋棄請求權時效之利益情事,不得以不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 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⒉柯碧海2人雖以上訴人所匯4,926,000元「借款」業已罹於時 效而可拒絕返還云云,惟柯萬發所借4,926,000元自最後匯 款日即83年4月6日起算至106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時雖 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按:最後匯款日期為83年4月6日,上 訴人與柯萬發間未有約定清償日期,須經上訴人催告一個月 後始能請求,則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日應自83年5月6日起算 ,於98年5月6日請求權罹於時效)。審酌柯萬發既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明示500萬元借款之上情,以及前揭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借款範圍與系爭借據相符,並柯萬發簽立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等情,堪認雙方即已以該書面互為意 思表示一致,此自屬以契約承諾該消費借貸債務,而認有拋 棄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情,依上開說明,則柯萬發繼承人不得 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故柯碧海2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於98年5月6日已罹於15年時效消 滅,則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併予消滅,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雖於98年5 月6日時效消滅,但柯萬發已於106年10月17日拋棄時效利益 而無請求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從併予消滅,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出處) 日期 金額(新台幣) 1 (被證三) 79年3月7日 525,000 79年3月8日 475,000 2(被證三、四) 80年1月11日 126,000 3(被證五) 83年2月16日 2,000,000 4(被證六) 83年3月8日 400,000 5(被證七) 83年3月17日 400,000 6(被證八) 83年4月6日 1,000,000 總計 4,9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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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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