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阮淵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郁愷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4,512,1 00元,應徵裁判費209,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