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05號
KSHV,111,上易,305,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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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大宅事業有限公司(即大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委 任契約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108年福壽建案(詳如 下述)第一、二期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833元, 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該案契約造 成其無法取得契約完成後預期之利益2萬8,847元(見原審卷 二第212、267、2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論本院 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其已否完成108年福壽建案第一至 三期內容,其均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報酬,並就第一、二期酬 金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三期酬金追加依民法第548 條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均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有利 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90頁)。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表明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0頁),核



屬同意,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委託伊規劃設計建築物,案名 為「福壽建案」(即福裕段531、532、533地號土地新建工 程之建築設計案),兩造並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委任契約 書(下稱107年福壽建案),委任設計報酬依設計進度分四 期給付,合計48萬5,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 月22日依約給付伊第一、二期之報酬25萬2,263元(含稅) 。惟107年福壽建案因被上訴人委託繪製建照圖說之張文明 建築師設計錯誤,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委託伊重新設計, 兩造並於108年5月26日另簽訂委任契約書並重新計價(下稱 108年福壽建案),委任設計報酬亦依設計進度分四期給付 ,合計60萬7,300元(未稅),被上訴人並改委由元璞建築 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說。伊嗣已完成第一、二期工作內容, 並進行部分第三期內容,且於108年5、6月間提出外觀、平 立面設計圖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定案。詎被上訴人突於 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108年福壽建案之委任關 係,此終止非可歸責於伊,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 就已處理部分即第一、二期工程,請求請酬31萬8,833元(6 07,300×50%×1.05,含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 已進行第三期設計工作,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致伊本得 進行後續規劃設計工作以獲取利潤、未能獲取,而受有損害 ,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契約總價 扣除已受領款後餘額之10%即2萬8,847元【(607,300-318,8 33)×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伊所受損害。 ㈡又被上訴人口頭委任伊進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之新建工程建築設計(下稱後勁建案),伊就全案設計費報 價36萬元,並於108年6月5日交付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採購人 員邱詩雅,被上訴人亦回覆同意;經伊多次催促補簽立書面 契約,被上訴人均表示要伊先配合進度,待工作完成後即會 付款。詎在伊於108年6月15日完成「後勁建案」之外觀造型 設計後,被上訴人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不可歸 責於伊,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就「後勁建案」已完成70 %設計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5萬2,000元(360,000元× 70%)。
 ㈢依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計59萬9,680元(318,833+28,847 +252,000)。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就107年福壽建案簽立委任契約後,上 訴人尚未完成第二期之設計內容,即於簽約日後5日向伊請 款,伊為使合作順利,而先於同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及第 二期之報酬25萬2,263元(含稅)。嗣因設計圖有變更需求 ,經兩造合意就同一建案另於108年5月26日簽立委任契約( 即108年福壽建案),並約定以此合約內容取代107年福壽建 案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依新約所定內容接續履行,故兩造 雖就「福壽建案」曾簽立二份契約,然屬同一契約之延續, 非2份獨立之委任契約。其後,伊已於108年6月12日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伊先前已依107年福壽案給付第一、 二期之報酬,亦屬108年福壽建案報酬之一部分。又上訴人 僅完成2面向之外觀、外觀建材表平面配置圖之3D表現圖, 未提供平面配置3D表現圖,而尚未完成第二期設計內容,未 達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給付第二期報酬要件。另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因伊之終止契約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㈡後勁建案僅由上訴人先行提供外觀圖供伊參考,類如標案由 各家廠商提出之圖說及價格予公家單位參考,性質上屬要約 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以未經雙方合意之 報價單作為請求依據,並要求伊給付報價單總價70%之設計 費報酬,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壹、之請求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就座落福裕段531、532、533地號 土地新建工程委託上訴人為建築設計,並於107年10月12日 簽立書面委任契約(即107年福壽建案),委任設計報酬依 設計進度分四期給付,合計48萬5,000元(未稅),被上訴 人嗣已於107年11月2日給付部分報酬25萬2,263元(含稅) 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福壽建案係委由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 照圖說,並於107年9月6日提供外觀設計,107年9月16日將 平立面圖寄送予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內容如原證25)。嗣 因有變更設計之需求,被上訴人與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0



8年2月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41、177-217頁)。 ㈢就福壽建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請上訴人變更設計,兩 造並於108年5月26日簽立另份委任契約書(即108年福壽建 案),委任設計報酬亦依設計進度分四期給付,合計60萬7, 300元(未稅),該案被上訴人改委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繪 製建照圖說,上訴人已於108年5、6月間提出外觀、平立面 設計圖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定案,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並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繪製建照圖說,於108年8月8日取 得建築執照(原審審訴第25至27頁、卷一第219至29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福壽建案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5日以LINE傳訊後勁建案報價單予被上訴 人採購人員邱詩雅,並於同年月11日補上付款方式,惟並未 印出由兩造簽約用印。
五、107、108年福壽建案是兩個契約?或同一契約之延續,僅為 價格之調整?
 ㈠兩造先後就「福壽建案」,於107年10月12日及108年5月26日 分别簽立委任契約(即107年福壽建案及108年福壽建案), 107年福壽建案及108年福壽建案係在同一座落地點,就同一 建案,所簽署前後不同兩份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7年福壽 建案履約期間,依約給付第一、二期設計報酬25萬2,263元 (含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及本 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堪信屬實。
 ㈡就兩造於簽立107年福壽建案後,又另行簽立108年福壽建案 之緣由,上訴人主張107年福壽建案契約簽立後,其已於000 年0月間提供外觀設計及平立面圖予被上訴人委託之張文明 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後,因張文明建 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完成建築執照申請,被上訴人乃與張文 明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合作,另於108年5、6月間委任元璞建 築師事務所,嗣元璞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楊添發建築師發現 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建築基地兩邊臨路,建 築基地須截角退讓,惟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始建築規劃 設計違反上開規定,原建築規劃並未退讓,致無法使用申請 建築執照,乃重新規劃建築,因建築規劃完全不同,建物外 觀及室内設計平面配置圖均須重新規劃,兩造乃重新簽立契 約即108年福壽建案一節,業據提出107、108年福壽建案委 任契約書、基地建築體圖、外觀造型及平面設計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一第177至217、219至293頁,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堪信屬實。又元璞建築師事務所 並陸續由上訴人提供之外觀、平立面設計圖與該所進行討論



規劃,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定案圖面,由該所代為繪圖申請建 築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107、 108年福壽建案上訴人係分別完成二種不同外觀造型及平面 配置設計。
 ㈢又在兩造發現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始建築規劃設計違反 建築法規未退縮建築後,觀諸兩造於108年5月10日之Line對 話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政翰表示「這個案子等同重新進 行、費用請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回以「 OK,我來扣張文明的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蔡家聲LINE對話」第64至65頁【存卷外放】),其後兩造 於108年5月26日,就相同之福壽建案,重新簽立委任契約書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7頁),堪認107年福壽建案與108年 福壽建案為針對同一座落地號之同一建案之規劃設計,兩造 討論內容雖有部分延續性,但兩造嗣已終止107年福壽建案 之履行,改依108年福壽建案履行,並約定針對108年福壽建 案重新計價,即兩造就上訴人之報酬應依108年福壽建案之 約定另為給付,被上訴人因107年福壽案已給付報酬25萬2,2 63元(含稅),並不可用於抵付108年福壽建案之報酬。被 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之25萬2,263元,亦屬108年福壽建案報 酬之一部分,為不足採。
六、108年福壽建案是否已完成至第二期之付款條件(即外觀設 計與平面配置經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 ㈠按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108年福壽案嗣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6月21日單方終止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此終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是108年福壽建案既經被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則其就契約存續期間已處理完畢部分,依上開規定請 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108年福壽建案至第二期之設計已完成,依兩造 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31萬8,833元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第3條所載: 「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付總酬金10%。第二期:外觀 設計與平面配置經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付總酬金40 %」(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即第一期酬金10%於訂立契約 時即得請求給付;第二期之給付條件則為外觀設計與平面配 置均需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查,上訴人嗣 已提供108年福壽建案之外觀、平立面設計圖定案圖面,交 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繪圖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業敘如前 (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7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其已完成第 二期工程之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㈠影片之各階 段顯示圖面為開遠建設大樓(即108年福壽建案)3D四面外 觀及由上至下各樓層平面圖;㈡影片僅顯示一樓車庫之3D表 現圖樣,2至5樓並無3D表現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大樓外觀及各樓層圖 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6、531至539頁),佐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亦曾於108年6月14日之LINE對中表示 「後勁&福壽街2案的3D外觀圖,我們公司內部沒有意見,就 依照你們討論的結果定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堪認兩造就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已討論確定;惟2至5樓則無 3D表現圖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外觀3D表現圖只有提供兩面 ,及平面配置經討論尚未確定云云,尚不足採;其所稱上訴 人未提供平面配置3D表現圖,則合於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契約第二期是針對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以供 建築師繪圖申請建築執照,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應是第三 期之工作項目,107年福壽建案亦以相同之表現內容,經被 上訴人認完成至第二期,而給付第一、二期酬金合計25萬2, 26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91頁)。惟查,10 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外觀設 計與平面配置須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非僅外觀設計 才須3D表現圖,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逸脫契約文義,而以單方 主觀上認知作為解釋依據。況依其提出之上開第二期工作光 碟內容,一樓車庫亦有3D表現圖之呈現,是上訴人主張第二 期工作內容毋須完成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尚不足採。又10 7年福壽建案被上訴人雖曾給付第一、二期酬金,惟被上訴 人辯稱當時第二期亦尚未完成,僅先預付部分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1頁),查,契約之解釋及履行兩造有爭執時 ,仍應依契約文字已表明之當事人真意而定,且衡諸兩造於 107年福壽建案履行時,當時討論密切,後續尚待繼續履約 ,被上訴人該次放寬履約非無可能,尚不能以此即推認108 年福壽建案第二期之工作內容不包含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



。況上訴人自承108年福壽建案之契約係其草擬(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如其締約之真意就第二期工作內容不包含平 面配置3D圖,大可逕予剔除,或與被上訴人磋商協調並依雙 方共識記載,衡情當無任令不符雙方真意之履約內容留存於 書面契約之理,上訴人臨訟始謂室內平面配置3D圖係第三期 之工作項目,殊難採信。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
 ⒊本院審酌依108年福壽建案契約,第一期酬金為6萬730元(60 7,300×10%)、第二期完成之酬金為24萬2,920(607,300×40 %,均未稅)。又室內設計經討論確定,係委任契約書第3條 第三期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觀之上訴人所 提出所謂其他建案平面配置3D表現圖(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63頁),其四圍牆面、地板及傢俱、設備之顏色、紋理、材 質均甚明確具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第二期工作光碟內容所 呈現1樓車庫之平面配置3D表現圖(見本院卷一第536至537 頁),僅粗略表達空間感、相對位置,足認前者係屬第三期 工作完成之樣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第二期之工作範疇 。是依上開兩類圖面分屬第二、三期工作內容之標準衡估, 本院認上訴人就第二期工作項目應已完成80%,而得請求該 部分報酬19萬4,336元(242,920×80%)。從而,上訴人主張 就108年福壽案第一、二期已處理而得請求報酬加計營業稅 後為26萬7,819元【(60,730元+194,336元)×1.0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內容實際已進行至部分 第三期工作內容,僅30%之室內設計圖及室內造型空間3D圖 呈現尚未完成,得請求第三期已處理酬金之一部2萬8,847元 云云,並提出相關第三期室內設計討論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2、375、429至461頁、卷二第82、90頁),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108年 4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61頁),上開期間均屬107年 福壽建案履約期間之討論,尚未見係於108年福壽建案履行 期間為確認,而107年福壽案嗣已由108年福壽建案取代並重 新計價而終止,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108年福壽建案第三期 工作已進行部分並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 法第548條第2項或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三期已處理事 務之報酬2萬8,847元,俱無理由。
七、兩造間就後勁建案是否有成立契約?如有,是否已議定價格 ?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外觀造型3D確定?如已完成,被上訴人 應否給付報酬?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後勁建案達成委任之合意



,設計費報價為36萬元,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15日完成後勁 建案之外觀造型設計,詎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就 後勁建案已完成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70%設計費即252,000 元(未稅,計算式:36萬元×70%=252,000元)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後勁建案僅由上訴人先行提供外觀圖 供伊參考,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委任關係云 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後勁建案委託合作之建築師為黃秀文建築師事務 所,有該事務所109年05月26日秀字第1090526001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曾 於108年5月10日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 政翰表示:「後勁案也請你參與規劃,收取規劃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佐以上訴人曾與黃秀文建築師自1 08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陸續密切就後勁建案之外觀 設計進行討論,上訴人並完成後勁建案4區塊戶型之建築外 觀造型設計一節,亦有上訴人與黃秀文建築師之LINE對話紀 錄,及後勁建案四種戶型之3D外觀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 7至234、472至487頁)。再者,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完成 後勁建案之3D外觀圖定案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亦 傳送訊息表示:「秀文、政翰後勁&福壽街2案的3D外觀圖 ,我們公司内部沒有意見,就依照你們討論的結果定案,也 請2位盡速後續圖面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後勁建案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外觀設計事務 ,並同意支付報酬,上訴人嗣亦已完成後勁建案外觀造型設 計3D圖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先行提供外觀圖供伊 參考,僅為要約之引誘,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引用證人邱 詩雅於原審證述公司對於收受報價單後通常尚有詢價、比價 、議價,看單價是否合理才能送給老闆簽核,合約簽訂之後 或雙方確認報價單用印完成後,才會去施作等流程(見原審 卷二第140、145頁),據以抗辯兩造間就後勁建案之委任契 約尚未成立云云,惟後勁建案之契約主要係由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政翰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直接接洽議定,已 據前述,而證人邱詩雅亦證述:伊不知道上訴人是與老闆怎 麼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是證人邱詩雅前引 證述僅為通常收受報價單之處理流程,其並不了解兩造間就 後勁建案之契約成立過程,其證述並不足為兩造間契約未成 立之認定。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後勁建案曾於107年5月5日成立委任契約,



委由上訴人進行1個戶型之建築外觀造型設計,約定報酬10 萬元,嗣因故終止,其後因被上訴人購入鄰近土地,而增加 外觀造型設計為4種樣式需求,並委託伊設計,伊先進行設 計其後再參考先前契約報酬,而於108年6月初提出報價單36 萬元,遭被上訴人稱報價太貴,致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嗣亦未使用上訴人設計之外觀圖等語,並提出設計 委任報價2份,後勁建案全區平面圖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07、470至474頁、「蔡家聲LINE對話」 第131頁,存卷外放),足見兩造就後勁建案之建築外觀設 計雖有成立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同意給與報酬,惟兩造就 報酬數額並未約定。惟依上開民法第547條規定,上訴人仍 得請求報酬。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如兩造間就後勁建案有成立委任契約 ,則對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之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審訴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依上開報價單所示,總價為36 萬元(未稅),而外觀造型設計3D確定,應付款70%之內容 計算,應為25萬2,000元(360,000×70%),而被上訴人亦於 LINE對話中對於後勁建案完成3D外觀設計以25萬元計價表示 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蔡家聲LINE對話」 第135頁,存卷外放),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報酬為25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固同時提及關 於福壽建案上訴人有溢領金額應扣除云云,惟關於福壽建案 部分,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並無溢領情事 ,業據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後 勁建案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1萬7,819元(267,819+2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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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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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宅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