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憶中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憶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案件,現由本院112 年度上訴 字第948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嗣聲請人因轉讓禁藥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8444 號提 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繫 屬審理中(下稱後案)。本案及後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規定,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由後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編號4 可知悉,後案係以前案之起訴書 作為證據方法,二案所採認證據具共通性,審酌聲請人之權 益、裁判矛盾之風險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後案刑事案件移送予本院之前 案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 ,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 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二罪,雖屬 同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 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 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其次,聲請人於本案及後案所轉讓 禁藥之對象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其證 據方法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案之審判程序並不相同,也 有本案原審判決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自無聲請意旨所 指二案證據具共通性、有裁判矛盾風險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因此,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裁
定二案合併審判乙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