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號
KSHM,113,聲,6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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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蓋如琳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5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家鑌(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蓋如琳(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經高雄地檢 檢察官准予具保在案。惟聲請人本身嗣因另案入監執行,因 經濟不佳,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可讓聲請人在監所 內使用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又 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一節,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及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該 案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被告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並無入監服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尚於本院繫屬中 ,並未判決確定,亦無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 理確定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規 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保證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應到庭應訴及 案件確定後應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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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