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號
KSHM,113,聲,42,2024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哲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哲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 ,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轉讓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5日至同年 月10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定執行刑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