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7號
KSHM,113,毒抗,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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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明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明璋(下稱被告)先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曾告知能以戒癮治療處分作替代, 令被告失去向檢察官表明或請求之機會。再者,被告目前有 完整家庭成員能適時給予被告支持以戒除毒癮(參聲證一之 戶籍謄本),並有穩定工作可持續在外與人互動以降低接觸 毒品(參聲證二之薪資條)。是以,被告自應適合以社區醫 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至於,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受 偵辦,縱檢察官起訴在即,然此屬重罪可能須歷經三級三審 之程序,實際上待判決確定往往耗時甚久,應無礙被告在外 受社區式戒癮治療所需之期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得依職權予以裁量,而非全無裁 量權限,且本案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受警方 拘捕,並同步遭採集尿液,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嗣後被起訴 ,亦非被告於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或緩起訴前故意再犯他案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並非施用毒 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查被告郭明璋於警偵時坦認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許,在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檢修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 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112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編號:D1 12159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一併偵辦,被告於該案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2、 210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斟酌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因該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 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即難繼續完成戒癮治 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倘被告 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故認本件 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告 知並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 位之意願,經被告回覆有此意願,然檢察官於同日另偵訊調 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並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61至67頁),繼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堪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是否適宜為機構外之戒毒處遇予以裁量,並斟酌上開事由 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又被告既另有上開 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則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得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中一次販 毒行為時,其配偶亦在現場等語(見毒偵卷第64頁),可見 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之家人並未能制止其接觸毒品,則被告是 否以寬鬆之社區式治療即能戒除毒癮,實屬有疑。是以,檢 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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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