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73號
KSHM,112,金上訴,47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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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電聯書記官表示記錯開庭日期云云(見本 院卷第71頁電話查詢紀錄單),然本院審理傳票業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親簽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50-3頁、50-5頁),該審理傳票已載明本院審理期日為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被告自應遵期到庭,難認其所 稱上情為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4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相當 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犯罪情狀顯堪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情狀;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就本案始末、所擔任之角色均 具體詳盡的供出,並無任何推諉迴避之詞,復觀卷内事證,



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均主動配合員警之偵查,犯後態度良善, 顯係出於真摯之悔悟,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屬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即認罪,顯有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仍於法務部矯正署羈押中,因此無 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如今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過高, 被告希望在上訴審時,可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進而讓 本案量刑因子得以改變,自有上訴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欲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依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其係負責與共犯陳奕勲至現場,由陳奕勲下手取款,其在 旁監督,復於陳奕勲取得款項後向其收取,再轉交給共犯陳 治霖層轉其他上手,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損害為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及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末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及 本案行為時,被告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



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是否與 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之依據,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 遭受多達55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 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所犯本 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 認犯罪,辯稱是受共犯陳治霖所託南下高雄拿做生意的錢云 云(見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第26、29、99、101頁),被告並未 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被告於甚至本案經起訴後之原審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云云,難認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合,自無從以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多達55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加3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未於本院所指定之 112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亦表示因病不便來院 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民事報到單),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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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