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42號
KSHM,112,金上訴,4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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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心羽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977號、978
號、9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己○○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賭債向高利貸借款,被告均有依指示匯款至LINE暱 稱「檳榔」之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後因無力償還款項,詐 欺集團遂向被告佯稱要用被告之帳戶貸款,以償還所積欠之 款項,致被告誤信為真而於統一超商交付帳戶資料,後續有 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察覺有異旋即報警,始知悉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
 ㈡因被告借貸時有提供住家地址等資料,被告當時無法還清款 項,且害怕高利貸成員即詐欺集團對家人不利,處於經濟壓 力極大之情況下,方因思慮不慎而提供帳戶資料。若被告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對他人詐騙,豈可 能均無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向對方索取相當報酬,殊難想像 被告何以承擔信用破產、受有鉅額民事求償、刑責等重大不 利益,遑論此事件亦嚴重損害被告家庭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學歷非高,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人安全 有疑慮之情況下,被告希望能以貸款方式先償還高利貸之款 項,以確保家人安全,方交付帳戶,並無預見其帳戶將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亦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絕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決 ,改為無罪之判決。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 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至辯護人雖當庭表示: 被告係因友人未依約開車載他始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然縱被告無法乘坐友人所駕車輛到院開庭,其仍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院開庭,並無任何困難之處,難認辯 護人所稱上情為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 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



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檳榔 」、「陳明正(經理)」、「一本万利」之人間對話紀錄,以 被告就其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原因所為之歷次陳述顯前後矛盾 ;被告與「陳明正(經理)」素不相識、亦未查證與該人有關 資料;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後猶配合補辦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 之學歷、社會經驗,其當知悉所提供之涉案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及洗錢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敘明被 告至派出所報案時間晚於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時點,且非於交 付涉案帳戶翌日即報案、掛失,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就何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出之原因,先後為下列陳述: ⒈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另案報案時供稱:因向不詳之人借款2萬 元,對方只拿1萬1千元給我,他們說每個月還5千元還4個月 ,並由LINE暱稱為「檳榔」之人告知每天要以無摺存款方式 匯款2千2百元到他提供的帳戶內。直到111年5月10日真的沒 錢匯給對方了,對方就叫我把帳戶借給他存款跟匯款,這幾 天就不跟我收錢,之後我們約在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外面將存 簿、提款卡、印章交給對方。對方又拿我手機加入一個暱稱 為「一本万利」的微信帳號,「一本万利」就叫我更改涉案 帳戶的提款密碼、電話,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111年5月2 3日19時56分我匯款最後一筆1千2百元給對方,因為我已經 沒錢了。直到今(25)日我接到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遭凍結, 才知道我的帳號被當人頭帳戶,故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 緝卷一第121、122頁)。
 ⒉於111年10月13日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借高利貸款 沒錢還,高利貸款就叫我交出存摺、卡片及密碼,還有網路 銀行帳密給他幫我申請貸款。隔天我收到EMAIL,發現很多 錢在我中信帳戶流動,我就馬上去枋寮派出所報案,並打電 話去中信把我帳戶停掉。高利貸的人LINE顯示「陳經理」, 是110年11、12月間借的,那時借3萬5千元,每個禮拜還9千 元,因為那陣子我跟朋友去賭博欠債3萬5千元等語(見偵緝 卷一第60、61頁)。
 ⒊觀諸上開被告所述,其就借款金額有2萬元、3萬5千元之說; 就還款金額則有每月5千元、每天2千2百元或1千2百元、每 週9千元等差別,是被告就其向所謂之高利貸業者借款及還



款金額、方式等借款詳情之所述,已見重大矛盾。又被告於 原審供稱:「一本萬利」有匯款1萬2千元到我的國泰銀行帳 戶,是我跟他借的錢。我欠他們大概20至3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4、295頁),而被告報案時僅提出2筆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見偵緝卷一第125頁)以證其高利貸業者借款,然 此2筆交易金額分別為1萬元、2千元;交易日期均係於111年 5月9日為之,除此之外並無被告先前所稱之2萬元、3萬5千 元之借款紀錄,且經對照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 月4日,早於被告所提之此2筆交易日期,顯見被告所稱因無 力償還借款始提供涉案帳戶予高利貸業者之事實,無從予以 肯認,況縱信被告確有高利貸業者借款,依被告所提證據亦 無法連結至向被告取得涉案帳戶之對象。此外,被告一再堅 稱為家人安全始受迫交出涉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此部分事實 除被告所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原判決經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 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 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貸款及受迫交出涉案帳戶資 料為由,而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6、977、978、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先設定 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 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己○○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 該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 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 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戊○○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 附表一、二),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或提領一空,致



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 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㈠我因賭博積 欠債務,向自稱台新銀行陳經理之人辦貸款,以償還高利貸 ,他們將我的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㈡我收到電子郵 件發現有那麼多錢,就打電話給銀行停止帳戶,並打電話給 警察分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19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二第11、12頁)。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某時 ,先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於同日15時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涉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該 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約 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定 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我交付的時間 是111年5月4日15至16時許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對方有叫我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我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第29 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9416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或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申請書 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6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 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出 處),並有涉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3 至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 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 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 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 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 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 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 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 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㈣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報案稱:我於000年0月間網路借款後,按日還款, 但於111年5月10日沒錢可還,通訊軟體LINE暱稱「檳榔」 之人就告訴我將涉案帳戶借給對方存匯款就不跟我收錢, 我就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並持我行動 電話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本万利」之人,「一本万 利」遂要求我更改提款密碼為001188,並綁定5個約定轉 帳帳號。我於111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匯款最後一筆1, 200元給對方,至111年5月25日銀行致電通知我帳戶遭凍 結、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涉案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 ,而前來報案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21、122頁),復於同 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4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交付等語(見偵緝卷 一第121、122頁)。經核被告究於何時交付涉案帳戶資料 ,於同次警詢陳述已見前後矛盾,被告所述係於111年5月 10日沒錢還款始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時點已在本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後,是被告所述111年5 月4日15時至16時許等語,應較為可信。且被告就交付涉 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本次警詢係表示係為延緩還款期限 始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並未提及辦理貸款事宜。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借高利貸 沒錢還,高利貸業者叫我交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幫我申請貸款,高利貸業 者係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因為我沒有薪轉證明或勞 健保,對方說要幫我做假帳,將錢存入涉案帳戶供銀行確 認我的收入。對方有要求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隔天我收 到電子郵件,發現涉案帳戶內很多錢流動,就馬上去枋寮 派出所報案,並致電銀行停止帳戶。我交付隔天下午就發 現有異,趕快去停用並報警。我希望趕快處理,不然對方 會去鬧我老婆、小孩。我聽過人頭帳戶詐騙。當下我只能



相信對方,不然對方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偵緝卷一第 60至63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所述交付涉案帳戶原因已 有相悖,且被告係於111年5月4日即交付涉案帳戶資料, 並配合補辦存摺、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遲至111年5月25日始報案,有前引被 告警詢可參,足見被告所述交付翌日即發現有異,旋即報 案、掛失云云,殊難採信。
  ⒊被告於112年2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賭博債務向高利 貸借款,我為貸款將涉案帳戶交給台新銀行「陳經理」, 我沒有查證。貸款下來的錢預計匯入涉案帳戶,他們將我 的存摺、提款卡拿走。他們帶我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被告復於112年5月4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綁定 約定轉帳帳號,對方沒有說要拿來做什麼,也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對方說貸款的錢下來就會還給我,前面欠他的錢 就一筆勾銷,對方是誰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所屬公司都 不知道。我交付後沒有報警、止付,是看到電子郵件中有 收到很多錢,就馬上去報警,與掛失了。我以前辦貸款時 沒有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這次為什麼需 要提供,對方當時在我家,叫我拿出來,因為我小孩在家 ,我怕他們傷害小孩,所以打發他們走,對方是否正派經 營我不知道,我去銀行借不到錢,對方為何借得到錢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且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頁),足見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被告自承以往辦理貸款毋需提供涉案帳戶資 料,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 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 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 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 ,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 資訊,然被告與「陳經理」素不相識,對「陳經理」之真 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 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 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 貸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 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



情相悖,實難採信。且被告歷次陳述就其交付涉案帳戶資 料情形顯前後矛盾,是被告所陳交付涉案帳戶資料情形, 殊堪質疑。
  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檳榔」、「陳明正(經理)」、「一本 万利」間對話紀錄,所示日期分別約於不詳年5月23日前 後;不詳年5月8日至10日間;111年5月6日至11日間。「 一本万利」並於111年5月6日傳送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資料5筆擷圖予被告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 可考(見警卷二第32頁正反面)。經核前揭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5筆,僅其中2筆與被告於111年5月6日設定約定轉帳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相符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66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掛 失、變更、帳號異動、網銀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 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65號函申請書 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81至185、253至257頁)。且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 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貸款情節,自無從做何對被告有利之 推論。
  ⒌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涉案帳戶存摺, 翌(6)日在屏東分行辦理補領新摺;於111年5月5日以24 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涉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6日申請 補發提款卡。於111年5月4日申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功 能,並綁定若干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1年5 月6日終止暨新綁定若干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 於111年5月9日新綁定若干約定轉帳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9416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或金融卡掛失補發 紀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63頁)。足見被告交付 涉案帳戶資料後,未如其所述立刻報案、掛失,甚至有前 述配合該成年人補辦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設定約定轉 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形。
㈤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貸款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取得被告 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 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



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 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 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遭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 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 ,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 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 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 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5月4日某時,先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後,於前揭時地,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該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復於11 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涉案 帳戶前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111年5月4日某時,先設定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寄交後並於111年5月6日配合該成年人申請補發涉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設定終止暨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復於111年5月9日配合新增約定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部分 ,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 張,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泥工,家裡有父母 、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須洗腎,母親身體不好,家 人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有屏東縣枋寮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66 0號函暨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 領或轉匯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 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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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