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11號
KSHM,112,金上訴,311,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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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第23
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第976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
1號、第22993號、第255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第7573號
、第96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孫子晴(下稱上訴人)之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15 號、第316號、第317號判決正本之送達,係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將該判決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樓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舅孫○○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 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3日期滿 ,因該日為星期日,因此其上訴期間延至翌日即112年12月4 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已逾20日上訴期間期 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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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