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5號
KSHM,112,聲再,1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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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雅玟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字第585號,起訴及移送併辦、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
7年度偵字第2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1.部分為:邱雅玟受雇 永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 仁,擔任會計兼助理;吳秀齡則受鄭智仁之雇用擔任永力公 司之人頭股東。3人均明知吳秀齡僅為永力公司人頭股東且 年收入未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編號7「變造資料欄」所 示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 於103年8月6日,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 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填載 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 ,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供使用 。以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然尚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106年12月6日吳秀齡於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稱:向第一銀行 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資料,所填寫擔任永力工業公司擔任 總經理,均是公司内部人員已寫好,我沒看内容就直接簽名 等語。
㈡10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吳秀齡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知 道是誰寫的,我確實有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是鄭總經理叫我去申請這二張信用卡,鄭經理會叫我去拿這 二張信用卡去買電器,但是事實上是假消費,店家會拿錢給 我,我拿到了錢再交給鄭總經理,這二張申請書我都是簽名



而已,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填好了,我不知道是 誰填的(見偵二卷第182頁)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10月2日兆銀 卡字第1060000278號函,吳秀齡申辦信用卡所填資料及所附 資料共7紙,上開申請書僅基本資料由聲請人協助填寫,且 填寫資料是由鄭智仁拿名片給聲請人寫的,地址電話,吳秀 齡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也是,但手機號碼、年資4年及 年收入150萬均非聲請人所寫。
㈣109年2月18曰鄭智仁於準備程序中稱:是的,都是我拿去花 用,我只有請邱雅玟幫我列印資料,他是按月領取我給他的 薪資,月薪約3萬元,變造的吳秀齡存摺影本都是我做的( 見一審院卷第58頁)
㈤111年5月3日審理時吳秀齡陳稱:「(提示他二卷第211至235 頁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申請書你只有簽名,其他資 料是別人幫你寫的嗎?)是,是銀行小姐寫的」、「(這份 一卡通申請書上面及下面吳秀齡的簽名是否你寫的?);不 是,電話和身分證是銀行寫的。簽名都是我寫的。」、「( 這份一卡通申請書上面的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是你寫的嗎? )這張就是我在銀行辦的,我在現場看到銀行的人員寫的, 這我都有印象。」等語。
㈥112年5月2日鄭智仁證稱:「(關於被告邱雅玟,你說她單純 是員工,是嗎?)是的」、「(被告邱雅玟說申辦信用卡吳 秀齡不太會寫字,你有交代被告邱雅玟吳秀齡填簽名以外 的部分,有何意見?)我實在是忘記了,當時我可能有叫邱 雅玟協助說吳秀齡不會寫的幫她填一下,要說被告邱雅玟知 道什麼,我覺得她應該是不了解。」、「(在辦理這1000萬 元的貸款,一直到款項下來分配到3家公司,到你們拿到錢 ,這個過程中,被告邱雅玟有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沒有, 被告邱雅玟單純是在我那邊受僱,領薪水,1個月2萬多元慢 慢調高到3萬多元」等語。
㈦綜合上開聲證1至6之資料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就吳秀齡申請信用卡部分,聲請人僅是 單純受僱於鄭智仁吳秀齡填寫基本資料,至於關鍵之永力 公司總經理、年收入150萬元之不實資力等均非聲請人所為 ,原審未審酌邱雅玟無期待可能性,對於業務上之行為是否 涉有不法均未考量,認為無「足堪憫恕」之情形,顯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2,部分為:邱雅玟鄭智仁吳秀齡3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編



號8「變造資料攔」所示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103年4月8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 行申辦「MasterCard鈦金卡」、「VISA悠遊聯名白金卡」等 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 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上開信用卡。鄭智仁吳秀齡、邱雅 玟等3人接續上述犯意聯絡,復由吳秀齡於103年11月20日, 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辦「一卡通聯名卡」信用卡,在申請 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不實資 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 供使用。然尚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106年12月6日吳秀齡於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稱:「(提示犯 罪事證28-1和28-2,你在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時,竟填寫你是擔任永力工業公司總經理)向第一銀行及兆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資料,所填寫擔任永力工業公司擔任總經 理,均是公司内部人員已寫好,我沒看内容就直接簽名等語 。
㈡10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吳秀齡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知 道是誰寫的,我確實有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是鄭總經理叫我去申請這二張信用卡,鄭經理會叫我去拿這 二張信用卡去買電器,但是事實上是假消費,店家會拿錢給 我,我拿到了錢再交給鄭總經理,這二張申請書我都是簽名 而已,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填好了,我不知道是 誰填的(見偵二卷第182頁)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25日一總卡催字第98194號書函所 檢送吳秀齡申辦信用卡時提供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影本(含 一卡通聯名卡簡易加辦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 書等,然該一卡通聯名卡簡易加辦申請書所有筆跡均非聲請 人所為。專用申請書除了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 除外)以外都不是聲請人所寫,聲請人之所以有吳秀齡基本 資料,係由鄭智仁提供名片供聲請人填寫,故吳秀齡申請該 信用卡聲請人係奉老闆鄭智仁之命協助申請而已。 ㈣109年2月18日鄭智仁於準備程序中稱:是的,都是我拿去花 用,我只有請邱雅玟幫我列印資料,他是按月領取我給他的 薪資,月薪約3萬元,變造的吳秀齡存摺影本都是我做的( 見一審院卷第58頁)等語。
㈤111年5月3日審理時吳秀齡回答:「(提示他二卷第211至235 頁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申請書你只有簽名,其他資 料是別人幫你寫的嗎?)是,是銀行小姐寫的」、「(這份



一卡通申請書上面及下面吳秀齡的簽名是否你寫的?)簽名 都是我寫的。」、「(這份一卡通申請書上面的電話及身分 證字號,是你寫的嗎?)不是,電話和身分證是銀行寫的。 」、「(你00怎麼知道是銀行寫的?);這張就是我在銀行 辦的,我在現場看到銀行的人員寫的,這我都有印象。」等 語。)
㈥112年5月2日鄭智仁證稱:「(關於被告邱雅玟,你說她單純 是員工,是嗎?)是的。」、「(被告邱雅玟說申辦信用卡 吳秀齡不太會寫字,你有交代被告邱雅玟吳秀齡填簽名以 外的部分,有何意見?);我實在是忘記了,當時我可能有 叫邱雅玟協助說吳秀齡不會寫的幫她填一下,要說被告邱雅 玟知道什麼,我覺得她應該是不了解。」、「(在辦理這10 00萬元的貸款,一直到款項下來分配到3家公司,到你們拿 到錢,這個過程中,被告邱雅玟有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沒 有,被告邱雅玟單純是在我那邊受僱,領薪水,1個月2萬多 元慢慢調高到3萬多元。」等語
㈦綜合上開聲證1至2及聲證4至7之資料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就吳秀齡申請信用卡部分, 聲請人僅是單純受僱於鄭智仁吳秀齡填寫基本資料,至於 關鍵之永力公司總經理、年收入150萬元、66萬元之不實資 力等均非聲請人所為,原審未審酌邱雅玟無期待可能性,對 於業務上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均未考量,認為無「足堪憫恕 之情形,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 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 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 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附表所示(即編號7、8)加重詐欺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 字第585號案件,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又經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及本院判決,暨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所主張未經審酌之證據,然所欲證明者係聲 人之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見本院卷第327頁),確定判決未 為審酌。但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量刑問題, 與罪名無關,何況確定判決於量刑前業已說明聲請人所涉本 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因此,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聲請之要件 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併辦意旨或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編號) 申請日期 變造資料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審罪刑 申請名義人 未返還或清償金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103 年8月6 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17至221頁) 兆豐銀行 信用卡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103 年4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05至209頁)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信用卡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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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