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之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 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口名簿、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 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 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高雄 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為持續減低 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 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所定事項及同條第4款遠離被害人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部分 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遠離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 以上部分,審酌卷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接納 同意書,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前開特 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判決所 載之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