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永順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6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雄檢信崧112 執聲他1322號字
第1129060881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順所犯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
下稱甲案)、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乙案)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8年10月。檢察官將原可
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執行
刑,令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合計13年2月有期徒
刑,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
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
。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雖生實質確定力,然而甲案附表編號1
至2與編號6之罪並無相關聯;而甲案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
000年0月間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檢察官之傳真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詢問是否同意就甲案定執行刑時,乙案均已確定在案
,倘若檢察官將甲案附表編號6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5至11所
示之罪合併另定執行刑(惟依其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意旨,係請求就甲案附表編號6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對比甲案、乙案僅能接續執行13年2月,
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㈢又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
調查表上僅有「是」、「否」之勾選項目,並無令受刑人清
楚理解是否勾選「是」之後,受刑人僅能接續甲、乙二案之
執行;加上獄方人員不斷催促簽署並回傳,致使受刑人權益
受損,而自陷於僅能接續執行之更不利地位。
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編號6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合併另定執行刑,檢察官未說明甲、乙二案是
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未善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
務,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原審
法院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2
年6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6與乙案附表所
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2日雄檢信崧112
執聲他1322號字第1129060881號函覆「...台端之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該
管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前開函文等在原審、本院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22
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本件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該
二案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
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重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
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
㈢受刑人固然主張本案有「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等語。而查,甲案、乙案所定
應執行刑分別4年4月、8年10月,加總為13年2月,距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相差甚遠,已難認本件有
何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甲案附表編號1至5係
於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27日之間所犯,而編號6係於10
8年2月7日所犯(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與毒品相關,關
聯性甚強,並無受刑人所指無關聯性之情形,反而與乙案所
示各罪均係於109年2月至6月間所犯之關聯性較遠;而受刑
人所指於111年4月,檢察官就甲案是否合併定執行刑為詢問
時,乙案之附表編號8至11尚未確定,而其他各罪與甲案各
罪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見附表二所示)。
㈣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之意旨,將甲案附表編號6與乙案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內部界限為12年6月(即
附表一編號6之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年10月),與甲案所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曾定應執
行刑10月,可能需接續執行12年6月、10月之有期徒刑,合
計13年4月;又若依抗告意旨之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6之罪
與乙案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內
部界限為12年(即附表一編號6之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附
表二編號5至7、8至11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3年10月),與甲案所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
0月、乙案所餘附表二編號1至4之內部界限1年(即附表編號
2、3曾定應執行刑6月,加計編號1、4各有期徒刑2月、4月
),可能需接續執行12年、10月、1年之有期徒刑,合計13
年10月。對比甲案、乙案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2月,
無論原聲請意旨、抗告意旨所指,均無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
之情形,難認屬於「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堪可認定。
㈤從而,甲、乙裁定既已確定,該二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就
該等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受刑人任憑
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
有據,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原裁定並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至
檢察官就甲案部分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非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