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承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明文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對其科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 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70 頁、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基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所犯4罪,情節非輕,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 之非難評價,而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加總後為23年6月, 然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1年10月,雖與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核無不合,然被告為一己性慾,利用其與B女(即 被害少女之母)之朋友關係,時常進出B女家中,無視A女( 即被害少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而罔顧 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將A女當作其發洩 性慾之對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惟原 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度與宣告刑總合相差甚鉅,顯然過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審判 程序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未良好,且未與A女及其家屬 達成和解及獲得諒解,而A女因被告之犯行出現明顯之創傷
後反應,對於A女身心靈之傷害甚鉅,綜合上開因素,無從 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原審所定應執行之結果,無異使未存 在任何刑罰減輕事由之被告,獲致每個宣告刑幾乎減免一半 之利益,實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無以收警惕之效,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難認妥適。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確實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僅因發生日期久遠致記憶 不清,加上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 解,因此才對於部分起訴事實予以爭執,此應屬被告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不應評為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又強制性 交或猥褻之手段有不法程度高低之別,被告雖違反B女意願 予以強制性交或猥褻,然均未使用激烈之手段,僅有以手指 插入下體、舔耳朵、脖子、撫摸胸部等行為,甚且在B女明 確反對時即停止行為未再繼續。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原審所科處之刑,應屬過高。被告並非 不願與B女及其家屬和解,而是苦無機會。一來,實無臉面 再去面對B女暨其家屬,故未主動找其等洽談和解;二來, 被告本件經起訴未久,即因另案入監服刑,原審法院於程序 中亦未詢問雙方調解意願,被告願盡己所能,與B女或其家 屬達成和解,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及相關之加重減輕規範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認定而為本判決基礎之4罪,依序 為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 滿14歲、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⑵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 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⑶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及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⑷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其中⑴至 ⑶所示之罪,乃針對以未滿14歲之人為被害人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故均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⑷所示,被告所犯 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因相較於對相同 身心條件而年齡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犯,其情節及不法內涵 相對較輕,若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 原則,亦不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就上開⑶、⑷所犯,雖係在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之罪,惟本件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 求對被告論以累犯,亦未於法院審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爰不再依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依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之依據,已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私慾,利用其為B女友人之機會,趁自己與A女獨處之際,竟 對具有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 行。其中上開⑴至⑶犯行中,更係在A女未滿14歲,身心均未 臻成熟之際所為,實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之手段,係無視A女以言詞或手推表示拒絕而違 反A女意願等方式,以及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所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多寡;復衡諸被告所為使A女案發後因焦 慮導致頻繁拔頭髮,且看見被告時亦感到害怕,而出現明顯 之創傷後反應,顯見被告所為對A女之性自主權侵害非微,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酌以被告案發後固終能坦承犯罪,然 並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A女暨家屬或獲取其等之 諒解;再衡以被告於99年間及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且除於本案 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外,於103年至107年 間亦對另案被害人(案發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 為多次性交及猥褻犯行,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性 平觀念薄弱;兼衡B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承包鐵工為 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已離婚並有2名成年 子女,因前開另案而入監前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年、4年、8年、3年6 月。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被
害人同一,犯罪手法及罪質類似,復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等情。經核其 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 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 相違背。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犯罪採取之手段等 節,原已經原審判決明示列為考量之內容,並無遺漏。至於 被告枉顧友人信賴,屢屢均敢於對友人罹於心智缺陷之弱勢 幼女下手以逞其畸形私慾在先,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推稱因無 臉面對,儼然因深諳禮教廉恥乃未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云云 ,並轉而主張為犯後態度良好以請求從輕量刑,所辯尤不可 採。至於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定執行刑之結果過輕,然本院經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等整體犯罪過 程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一性,及其罪數所反映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強度及必要性等情狀, 綜合判斷,認為原審上開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結果,尚與比 例原則及責罰相當等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為 之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及量 定,尚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不當,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