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彬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彬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1年4月1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其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 南向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店仔頂路口,適告訴人江品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左營大 路北向南駛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擦挫傷 、左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 10153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逆向騎乘甲車,並與騎 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早就已經在待 轉區停等紅燈,準備要過馬路左轉,我真的沒有撞到告訴人 ,是第二次告訴人要撞我的時候,我閃過他,他自己跌倒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原本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因分別於105年3月8日至106年3月7日受註銷處分1年、於105 年8月22日至108年8月21日受註銷處分3年,然未重新考領, 而未具普通機車駕駛資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11年9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10153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規逆向騎乘 甲車,而與騎乘乙車順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即 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明確( 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0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品慶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3至96頁),復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 34至36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含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檢察官雖提出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用以證 明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因被告之逆向行駛,因而2車碰撞以致 受有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
⒈告訴人即證人江品慶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OOO-O OO號沿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至店仔頂路口待轉區,對方橘上 衣中年男子(指被告)駕駛不詳車號普重機車沿左營大路南 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對方與我輕輕相碰,我跟對方說「你逆 向我要報警」,對方說「你不會讓路喔」便騎乘機車逃逸, 逃逸時對方與我二次碰撞,我往我的左側閃車,對方撞傷了 我的右腳,對方往部後街42巷轉西陵街逃逸,我沒有記到對 方車牌,接下來我就打110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訊時證陳:第一次我綠燈,在待轉區碰到的時候是輕輕 碰到,不嚴重,我告知對方要報警,對方一聽到我要報警, 就衝撞我,我往左偏,對方也往左偏,接近的時候,造成我 的右腳受傷。對方沒有留在現場,他沒有留資料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騎去待轉區,對方
完全逆向騎過來,與我一般碰撞,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車損 之類的,我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聽到我要報警之後,想要 把我撞開,他往他的左邊騎,我往我的左邊騎,導致我右腳 有一痕,現在還有傷口。當時他把我撞開造成我機車不穩, 我因此用左腳頂著,可能因而導致左邊腳踝挫傷,至於右邊 的腳是直接被被告機車擦撞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 )。而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慶前揭所證,可知當日其雖受有 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然此等傷害並非與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 ,於欲離 開現場時,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腳部及機車,始造成告訴人此 等傷害甚明。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㈣畫面時間11:04:22至 11:04:29,告訴人江品慶騎乘機車於11:04:27出現在畫面右 上方,並往畫面左上方方向直行行駛。㈤畫面時間11:04:29 至11:04:31,告訴人江品慶騎乘機車於11:04:29減速,並放 下左腳停駛後。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該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江品慶之機車前車頭。㈥畫面時間11: 04:32至11:04:35,二車未移動,皆停駛於畫面左上方,告 訴人向畫面外之被告對談。㈦畫面時間11:04:37至11:04:40 ,告訴人以左腳立下機車側柱後,將龍頭偏右朝向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後,並往向前騎。㈧畫面時間11:04:40至11:04:43 ,二車前車頭相互推擠後,告訴人機車以較大力道推擠被告 機車前車頭至畫面外。㈨畫面時間11:04:44至11:05:07,畫 面遭一台公車遮蔽後,畫面已無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影,於11 :05:02被告(如圈處)騎乘機車於畫面左上方逆向往畫面右 上方直行行駛離去。㈩畫面時間11:05:33至11:05:43,告訴 人手持手機,徒步走往畫面中間後再走返畫面左邊並離開畫 面,其步伐、走路姿勢正常。」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含附 件)可憑。由該監視錄畫面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 畫面時間11:04:29至11:04:31時,僅2車車頭發生碰撞(即 第一次碰撞),斯時並無足以造成告訴人右踝擦挫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是堪認告訴人指稱其前揭傷害並非與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於 欲離開現場時,始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之情,係屬真實。 ⒊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右踝擦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既非其與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於告訴人所稱之交通事故發 生後,因被告欲離開現場始造成,有如前述,則雖被告本案 逆行車,致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然所為並不符合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且此者與被告嗣 後駕車欲離開現場時,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是
否涉嫌普通傷害,二者犯罪事實並非相同,社會基本事實亦 屬有異,自難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繩之以被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明文規定。 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須「致人傷害、死 亡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如被害人並 未受有(重)傷害或死亡,自不得科以駕駛人前開罪責。 ⒉被告本案並未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雖其嗣後有駕車離開現場之舉,並於駕車離開 現場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如前述,然揆之前開規 定及說明,實無可繩之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本案依之卷存證據,既可認定告訴人前揭傷害並非與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 於欲離開現場時,始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則雖被告嗣後駕 車離開現場,所為亦難繩之以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憑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與被告一般碰撞後, 向被告表示其欲報警,雙方即以車頭相互推擠,而於被告欲 將其撞開逃走而往被告左邊騎時,其右腳踝遭被告機車擦撞 受傷,並導致其重心不穩,遂以左腳頂住,而造成左腳受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7頁),卻認定「甲、乙車確有於案 發現場時相互推擠,但『推擠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 (見原判決第4頁所載),所為認定雖顯有與卷證不符之瑕 疵,惟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結論則無違誤,爰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