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59號
KSHM,112,交上易,5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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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如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如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快車道,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 行駛時,適有何國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薛如惠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何 國榕亦因超速,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薛如惠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何國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6.8×0.5×1公分)、左膝撕 裂傷(3.3×0.3×2公分)等傷害。薛如惠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何國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薛如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民 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欲左轉廈門街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何國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 卷第7至9頁反面、偵卷第10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3頁、 本院卷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偵查卷第39、43至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查卷第51、53頁)、 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61至6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左轉時, 有注意到沒有車子要過來,才開始左轉,是告訴人騎車太 快過來撞伊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於民權一路慢車 道上南向北直行,對方於民權一路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行 經案發路口時,左轉廈門街,還沒轉過去時,我們便於民 權一路慢車道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2頁),已說明係 於行進過程中,突遇被告左轉致無法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民權一路快車道上北 向南直行,準備左轉廈門街,該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於 經過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右側突然有一台機車飛快地騎過 來,直直朝我撞過來,撞擊後機車騎士噴飛到我的擋風玻 璃後翻滾到地上,我的車子也被撞到移位,車禍前我沒有 看到對方的車等語(偵卷第8、103頁),然經觀之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等,顯示告訴人自民權一路慢車道駛來方向路面筆直,視



線、視野俱屬良好,未有任何障礙物,則被告既自承其行 至上開街口左轉時,係以20至30公里時速慢速前行,自無 不能注意告訴人來車之理。是其稱該時未看到告訴人來車 等語,已足認有未注意直行方向來車狀況之疏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原審 交易卷第97、223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 甚詳。復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駛至上開街口時,未注意直行方向 來車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再本件事故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汽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5 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11131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 附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 頁),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難認 可採。此外,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結果,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發生事故街口,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且無速限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時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規定。詎其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第12頁),是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亦核 與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認告訴人超速為本件肇事次 因之結論相符,然此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情,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 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成立,附



此敘明。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偵 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論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且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素行難稱良好。復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害程 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老年年 金維生,離婚,育有4名小孩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否認犯 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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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