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04號
KSHM,112,交上易,104,2024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孟偉經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孟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起駛,欲沿民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孟偉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後即貿 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楊琮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山區不詳路段與民興路交岔路口右 轉沿民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琮銍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 害。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為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 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 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於上訴後 ,本院審理時,針對前述犯罪部分,已改口坦承犯行,稍有 悔意,犯罪態度已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 妥適,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 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駛入來車之車道釀成 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復衡酌被告犯後初到庭時否認犯罪,惟最終仍然坦承 犯行,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亦 有闖越紅燈右轉之與有過失;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