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迪(原名劉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瑋迪(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我約甲○○出面要談我的機車的問 題,因為他跟我借機車卻一直不還,最後跟他談不合,他的 朋友就全部圍毆我一個人,我當時還手是因為我要保護自己 ,而且球棒不是我帶的,我也是被害人,我還有阿公要照顧 ,我只是初犯,希望能判我緩刑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於112年9月6日原審審判期日時供稱:「(審判長問: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此部分 你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不承認有攜帶兇器。」、「( 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97、11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 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1 13頁)。且被告⑴曾於111年9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以112 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 年6月27日確定;⑵復 於111年10月11日、16日、18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 年11月3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2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5至17頁;本院 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 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 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有上開犯 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 ,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再依上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請求判處緩刑,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之 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請求判處緩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 告嗣於上訴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 信。
㈢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112 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12月2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職是,被告既 於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 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迪(原名: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瑋迪(原名劉育銘)因甲○○(民國00年0月生,簡稱甲男 )不慎損害其機車,致渠等間有修繕與費用糾紛,而約定於 111年10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園談判。劉 瑋迪顧及若雙方發生肢體衡突時有人得協助及動手,遂邀集 綽號「小陳」之男子(呂○璿,94年生),及綽號「杜飛」 之男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暨由杜飛等人再通 知多位年籍不詳之人(含劉瑋迪、杜飛、小陳,共約10人) ,一同前往上址。詎當晚21時10分許,劉瑋迪抵達上址後, 與甲男談判過程中起衝突。劉瑋迪、杜飛、劉○戎(95年生 ,簡稱A男)、李○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簡稱B男)等多
人,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之故意,由劉瑋迪先徒手 毆打甲男。及由A男持鋁棒與B男等多位不詳年籍之人,一起 追打陪同甲男到場之甲男友人張簡○翊(96年生,簡稱乙男 )等人。致甲男受有左手臂紅腫瘀青、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 ,及致乙男受有雙腳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A男 與不詳姓名之人,追逐乙男相當距離後,於當晚9時26分許 折回公園現場時,竟將劉瑋迪誤認為甲男,而持鋁球毆打劉 瑋迪,致劉瑋迪亦受有傷害。嗣因在場之多位遊客高呼「不 要打了」,暨警獲報到場將劉瑋迪送醫後查獲上情(甲男姓 名詳警卷27頁、乙男姓名詳警卷45頁,A男姓名詳警卷65頁 、B男姓名詳警卷67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瑋迪, 就證人甲男、乙男、A男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訴卷8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 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瑋迪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甲 男、乙男、A男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 筆錄(訴字卷50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訴字卷29至43頁)可佐。又:㈠、現場至少有已 具責任能力之被告、A男、杜飛等人實際動手施暴等情,業 經被告、A男、「小陳」陳明在卷(詳訴卷103、104頁,警 卷11、67頁,偵卷16頁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其邀人同往現 場,是為了衡突時可以「一起打」(詳訴卷112頁筆錄), 足見渠等確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而且被告為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㈡、事發現場及時段為仍有遊客及人 車經過之公園,而且事發過程有多位路人高呼「不要再打了 」等情,業經被告及「小陳」一致陳明在卷(訴字卷105、1 12頁筆錄),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致不特定之遊客及路人 驚恐,暨已妨害該處公共場所之秩序與安寧。綜上所述,事 實欄所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瑋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㈡、又: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小陳 」、杜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 定:「滿十八歲為成年。」,即已將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 18歲,但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事發 當時被告仍為甫滿19歲之未成年人,並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該條項之加重規 定,為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事發當時被害人甲男、乙男雖為均為15歲之少年,然檢察官 並未舉證及主張「被告知悉渠等之實際年齡」,況且事發當 時被告尚未成年(如前述),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應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事發過程中有人持球棒毆打甲男,認為被告應 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1、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坦承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但堅稱 其未帶兇器等語(訴字卷97頁)。酌以「小陳」於審理時證 稱:我未帶球棒,是對方(即甲男方面之人員)帶球棒等語 (訴卷99、101頁筆錄),雖尚難遽採。但因為現場除經被 告邀約而到場之人外,甲男亦由多位友人陪同到場等情,業 經甲男、被告、「小陳」陳明在卷(詳警卷29頁甲男筆錄、 偵卷16頁被告筆錄、訴卷101頁A男筆錄),因此亦難完全排 除「甲男方面有人攜帶棍棒」之可能。兼衡員警獲報到場時 被告已受傷且須由警送醫(詳警卷12頁筆錄、警卷79頁職務 報告),本案卻未在現場扣得球棒等情,則依現有事證及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攜帶球棒,或授 意他人攜帶球棒到場」。
2、至於A男攜帶球棒到場,並將被告誤認為甲男,而持球棒打 傷被告等情,固經A男陳明在卷(警卷66至68頁)。然酌以 A男堅稱並非被告邀其前往現場(警卷66、67頁),而且A 男竟誤認及誤傷被告(如前述)等情,足見A男與被告本人 並不熟悉,致難遽認「被告授意A男攜帶球棒,或明知A男 攜帶球棒到場」。
3、稽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認知與故意,應無適用上開規定加 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並考量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及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被害人傷勢且均未提告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因犯侵占罪,於112年10 月12日經本院112年簡字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有 另案於台中地院及苗栗地院審理中(詳卷附之前科表),因 此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