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念倫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79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念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1頁、第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二、上訴意旨
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就認罪自白,清 礎(楚)訴說,配合警察交出販賣毒品上游,偵察(查)庭 也配合法官(檢察官),全程認罪供出,交代清礎(楚)販 賣毒品上游,所有行為與徒(途)徑,又因被告家中育有二 子,還在年幼成長中,家母年老己(已)邁,尚無工作能力 ,懇求諒解被告初次犯下販賣毒品之罪,原諒被告無知,予 以被告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95頁)。辯護人則另補 充以:被告三次販賣既遂之行為僅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800元及700元之價金,總計不過3,500元,若再 扣除購入毒品之成本,獲利可能僅有百餘元。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販賣之對象均係認識之友人,而 非在網路上或其他場所向不特定人兜售,並無造成毒品之廣 泛流通,犯罪手段並無特別之惡性。被告原有正常工作,並 非依靠販賣毒品牟利維生,僅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告犯 後對於偵查機關之詢問均配合偵辦,並供出毒品來源,提供 真實姓名及對話紀錄,所為可有效防止毒品之擴散,態度甚 為良好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原審判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4罪。除就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外,連同其他3罪並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正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輕之。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關可憫。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有限,且非透過網路為之云云,資為請 求從輕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為其規 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宗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 、所得之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 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 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此外,就是否另有家人待扶養或照顧 ,既屬任何有家之人皆有之家庭義務及個人責任,顯非立法 者於制定刑罰規範時所疏未涵括、考量之情形,自亦難認係 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是考量 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 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經前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最 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 康所生之危害,斷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對阻斷本案毒 品來源一節有相當之貢獻,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 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遂)、2年4月、2年2月、2年2月之 刑等情。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 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以其本次係第一次 犯罪販賣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此前因另犯竊盜、 詐欺等罪案件,於本案犯行前已分別經偵查終結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並各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顯不因此前所犯之 罪並非販賣毒品而有異。又上訴意旨一再強調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及已供出上游毒販云云,資為請求從輕 之依據,然查其諸此作為均已經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再行疊床架屋、 重複要求於量刑時,更予特別之優惠,誠不待言。此外,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有從事泥水工之工作能力(原審卷 第123頁),其所辯家中尚有60餘歲母親及子女2名之情形, 與社會一般同齡階層之人所處之家庭地位、親子狀況大略相 當,復為被告於決定犯罪前所既有之情形,是其無視親人期 盼在先,待犯罪事發始又執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取。另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行時 間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 犯後態度所表現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 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經核其定刑裁量之行使結果,於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下,已屬極大之寬貸,要無過重可言,本院本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自仍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其量刑過重,請 求更予從輕,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