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41號
KSHM,112,上訴,84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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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良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正良王秀蘭楊國惠均係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銀 座大廈之住戶,楊國惠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擔任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彭德旺則擔任銀 座大廈保全業務之磐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王正良受王秀 蘭委託出席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銀座大廈109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當日由磐石公司員工桑杰慶負責處理報到及選票 領取事宜,因桑杰慶將銀座大廈順昌街78號「11樓之5」住 戶李毅三之出席委託書住址誤看為王秀蘭之「11樓之15」, 又因李毅三當天係委託楊國惠出席會議,並經楊國惠將委託 書及印章交由桑杰慶處理,致桑杰慶將會議出席名冊上戶別 「順昌街78號11樓之15」住戶姓名「王秀蘭」劃掉,另行書 寫「李毅三」,並在簽章欄位蓋上「楊國惠」之印文。嗣王 正良欲領取王秀蘭之選票時發現前情,經彭德旺桑杰慶查 證後立即更正,將出席名冊上另行書寫之「李毅三」「楊國 惠」印文塗掉,讓王正良在簽到簿上戶別「順昌街78號11樓 之15」之簽章欄簽名並領取王秀蘭選票,代表王秀蘭執行投 票權利。王正良明知經更正後已領取王秀蘭之選票並代為行 使投票權利,竟意圖使楊國惠彭德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隱匿其實際上已領取王秀蘭的選票並在會議上代 為行使投票權之事實,向王秀蘭謊稱楊國惠領走王秀蘭的選 票並投票云云,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蘭授權王正良於110年1月 28日,以王秀蘭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誣指楊國惠領取王秀蘭之選票並以王秀蘭名義在會議 上行使表決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彭德旺違背任務將王秀



蘭選票交予楊國惠行使,涉犯背信罪嫌(下稱前案)。嗣上 開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等罪嫌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楊國惠彭德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正良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惠彭德旺、 證人王秀蘭桑杰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其餘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核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秀蘭之選票遭楊國惠領走,是王秀蘭 堅持提告,與被告無涉;她是因其配偶生病,才撤回刑事告 訴,若知道王正良後來已領取選票,仍會對其二人提告;選 票確實少1張以上,被告本於合理懷疑,請王秀蘭提告,自 難謂出於憑空捏造事實,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二、事實認定
(一)本案之基礎事實㈠㈡㈢㈣
 ㈠被告受王秀蘭委託出席會議,當日因桑杰慶誤看,致將會議 出席名冊上「11樓之15」住戶姓名「王秀蘭」劃掉,另行書 寫「李毅三」,並在簽章欄位蓋上「楊國惠」之印文,嗣被 告欲領取王秀蘭選票時發現前情,經彭德旺桑杰慶查證後 更正,讓被告在簽到簿上「11樓之15」之簽章欄簽名並領取 王秀蘭選票,代表王秀蘭順利執行投票權利,事後被告告知 王秀蘭其選票遭楊國惠領走云云,與王秀蘭一同找律師撰寫 刑事告訴狀,委任律師之費用由被告支付,證據亦由被告提 供予律師,於110年1月28日以王秀蘭之名義具狀向高雄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援 引事證說明甚詳,足見上開選票純屬誤領,並非告訴人蓄意 不讓王秀蘭行使投票權,且經被告反應後,現場人員已立即 處理並給予被告正確選票,並未損及被告代理王秀蘭行使投 票權之權利。 
 ㈡證人王秀蘭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會議當天跟我說我的票被人 偷領,他領不到,我就是因為這樣去提告,直到警察告知才 知道被告後來有領到選票,我就跟警察說既然票都還了,那 就不告了等語。參以王秀蘭於前案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並未提 及被告實際上已拿到選票,檢附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翻拍照 片亦係更正前之版本,堪認被告明知其出席會議時其已領取 正確選票,並代理王秀蘭遂行投票權,卻蓄意向王秀蘭隱匿



此事,致使王秀蘭誤以為被告未能於會議上代表其行使投票 權,因而於前案提告。而該次會議結束後,無論是找尋律師 事務所、提供前案之證據資料予律師、或支付律師撰狀費用 之人均為被告,足認於前案整體提告過程,均係由被告主導 ,王秀蘭對於被告嗣後已領取選票並於會議當日代理王秀蘭 投票等情,均不知悉,事證明確。。
(二)本案之爭點說明
 ㈠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王秀蘭是因其配偶身體不好才撤回告訴 ,在領到選票後有馬上打電話告訴王秀蘭,只是她忘記了, 並聲請傳訊證人任玉成,證明其拿到選票後有打電話給王秀 蘭云云。證人王秀蘭於原審固先證述「選票既有給被告,且 其配偶生病,有人告就好而撤告」,但檢察官詰以其警詢所 供時又證稱:「當初我們是一起要告,後來警察說後來有還 給被告去投票,我說那個不知道,既然這樣,心想先生一直 生病,就不想告了」等語。可見王秀蘭主要是經警察告知實 情後,才表明願意撤告。至於被告其後一再辯解其當日有用 Line打電話給王秀蘭,告訴她有領到選票云云。此情不但王 秀蘭未曾肯認,且衡之常情,若被告未向王秀蘭謊稱楊國惠 領走其選票並投票云云,並傳送更正前之出席名冊照片,王 秀蘭又如何於警察告知上情後即表明撤告,益徵被告在王秀 蘭表示撤告前,未曾明白告知實情甚明。由於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瞭,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任玉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刑法的誣告罪,除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 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  若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申告人有應受懲戒處分 之行為,即不能謂申告人毋須負誣告罪責。本件被告主觀上 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其關鍵在於前案之告訴狀所載之 內容,究係出於誤認,或故意虛構。被告自承於會議上已領 取王秀蘭之選票並行使投票權,而王秀蘭於原審證稱其不記 得被告有告知後來有拿到選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隱 匿部分事實而僅向王秀蘭告知「選票遭楊國惠領走並已投票 」之情,強勢主導王秀蘭於前案對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持有更正後之出席名冊照片卻刻意不提供予王秀蘭, 益證其具有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蘭為誣告罪之故意,而應論以 誣告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 參照)。足見被告不但客觀上申告之事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為虛偽 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其所辯無主觀意圖或犯意,均非可採




三、論罪改判  
(一)論罪說明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 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 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向王秀蘭隱瞞實際上已拿 到正確選票之事實,使王秀蘭誤認該次會議因告訴人之蓄意 行為致被告無法為其行使投票權,被告藉此利用不知情之王 秀蘭出名擔任告訴人,設詞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罪嫌 ,自應論以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二)撤銷改判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後之態度,係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後是 否認罪、悔悟,或獲取被害人見諒、和解等情形在內。此等 犯後態度,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猶否認犯罪,待於本件宣判前始具狀認罪,說明其服 用抗憂鬱藥物,並有母親待養,目前僅為臨時工,工作不穩 定,提出身分證影本及心寬福藥局之藥袋為憑,已知坦白認 錯,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是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屬 無據,惟其後改行認罪,請求輕判,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選票誤領僅係行政疏失,經其反應後,名冊已 當場更正,不但當場致歉且給予選票,被告竟僅向王秀蘭告 知初始選票遭誤領之情,蓄意隱匿嗣已領取選票投票之事實 ,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蘭於前案提出申告,導致檢警單位發動 偵查權,蔑視國家司法權,徒增訴訟程序勞費,影響告訴人 名譽及日常生活,使遭控訴之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認罪悔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其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11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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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