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33號
KSHM,112,上訴,83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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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竣嗣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富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7、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4號、110年
度偵字第102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77
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及移
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竣嗣吳柏憲吳奕澄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A)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 thylpropiophenone)、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 xo-2-phenylbutyrate)均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馮竣嗣與某A竟仍各別與吳 柏憲、吳奕澄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商議約定由馮竣嗣 負責向某A訂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 氧-2-苯基丁酸甲酯,吳柏憲吳奕澄則各自負責提供中華 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毒品入境後之取貨相關事宜, 馮竣嗣並分別允諾事成後給予吳柏憲吳奕澄一定金額之報 酬。謀議既定,吳柏憲吳奕澄即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吳柏憲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吸」之名義邀集黃東富領取夾藏含有前揭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成分之包裹,並應允1週給予新台幣(下同)1萬元 作為領貨之代價。黃東富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夾 藏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一事雖有所預見,卻仍為謀求高額 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馮竣嗣吳柏憲及某A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向吳柏憲告以其臉書名稱「黃漢 昇」作為收貨人之姓名,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收件 資料給吳柏憲
 ㈡吳奕澄於000年0月間當面邀約其友人羅安傑(已經原審判決 確定)領取包裹,經羅安傑應允後亦提供自己之姓名、行動 電話門號、地址等收貨資料給吳奕澄
二、馮竣嗣隨後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上網向某A訂購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 酯,其等並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勝文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 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陳聖文 、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2 」,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 於110年4月26日承攬運送,並以「扁帽」名義辦理報關(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47),由BR-0856 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 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開 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 ,當場查扣之。員警為追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 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並於同年月28日9時50分許送達高



雄市○○區○○路00號大樓後,先由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收, 馮竣嗣因故無法前往,遂通知吳柏憲協助領取,吳柏憲即接 續前揭與馮竣嗣黃東富及某A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東富前往 收受該包裹,黃東富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收領 過程中,吳柏憲黃東富明知其等並非該包裹收件人「陳聖 文」本人,且未取得「陳聖文」之同意及授權,竟仍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東富於同日16時45分許 至上開大樓,並依吳柏憲之指示在該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 「陳聖文」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陳聖文」 所領取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 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聖文」本人及貨運公司、大樓 管理員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黃東富簽收前揭包裹後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 。
 ㈡馮竣嗣提供自吳柏憲黃東富處所取得之上開「黃漢昇」( 即黃東富)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 人:黃漢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35 4之1」,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8日承攬運送, 並以「Hair care dew」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 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24),由BR-085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 來臺,並於同年月29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 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 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 甲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㈢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建宏、吳明鴻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 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各別填 寫「收件人:陳建宏、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27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之4)」、「收件人:吳 明鴻、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 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 司於110年4月29日承攬運送,並以「包材」名義辦理報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13、0M7GF415) ,由BR-653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日運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 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 裹內各別夾藏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分別呈現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 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㈣馮竣嗣提供自吳奕澄羅安傑處所取得之上開羅安傑個人資 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羅安然、電話 :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 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30日承攬運送,並以 「RESIN SAMPLE」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506Q5944),由CX-002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 ,並於同年5月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 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 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 性反應,當場查扣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為追 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 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羅安傑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由羅安傑(已經原審論罪科刑, 被告羅安傑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以偽簽「羅安然」之 署名1枚之方式簽收前揭包裹後,旋為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㈤某A復以馮竣嗣前揭所提供之陳勝文個人資訊作為收貨人資料 ,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人填寫 「收件人:陳聖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27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 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5月3日承攬運送,並以「Tape Disp enser」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由CX-201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 同年月4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 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 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 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 ,當場查扣之。
 ㈥嗣警方循線查獲馮竣嗣吳柏憲吳奕澄,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7至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 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 ,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竣嗣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833號卷第197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馮竣嗣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關於 被告馮竣嗣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下合稱被告4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833 號卷第205頁,834號卷第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心證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馮竣嗣部分:
㊀被告上訴意旨大致是以:被告有供出共同正犯吳柏憲、吳 奕澄,因而對法院將共同被告吳柏憲吳奕澄定罪一節 有相當實質之幫助,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協助逮捕其他 犯人,被告應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且原審 量刑並未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全部因子並敘具體 理由即驟然為有期徒刑3年3月之宣告刑,容有判決違法 之處。另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應考量的是本件審判 時之客觀犯罪情節而不是考慮被告過去的行為如何,本 件被告有協助法院將其他被告定罪之功,應可享有刑法 第59條之減輕其刑之利益等語。
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除 供出毒品來源外,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 始有其適用。非謂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被告馮竣嗣係指示與之有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找尋 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協助處理後續貨物運送等事



宜,足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均非被告馮竣嗣本件運輸 第四級毒品來源之人。故縱令被告吳柏憲吳奕澄確係 因被告馮竣嗣之供述經警方循線查獲或拘提到案,惟其 所為亦僅供出聽從其指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而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並非被告 馮竣嗣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上游、來源,與「供出本件 毒品來源因3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有助於減省國 家查緝犯罪之資源耗費,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 得於量刑衡酌時併予審酌考量。
 ㊂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因立法至嚴,確 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係自國外運輸第四級毒品至台灣,數量亦 非少量,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程度難認輕微,且 被告是負責向上游訂購本案之第四級毒品並委請被告吳 柏憲、吳奕澄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約定各角色任 務與報酬等主要籌畫之事務者。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而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情輕 法重而有過苛處罰之情。則被告所犯本件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㊃⑴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     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     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審酌被告馮竣嗣為本案之 始作俑者,負責訂購本案第四級毒品,並委請被告吳 柏憲、吳奕澄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約定各角色 任務與報酬等主要籌畫之事務;為本案犯行之前,甫 因相同性質之案件停止羈押出所之「犯罪行為人之品 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



毒品犯行之被告吳柏憲,而有利於檢警查緝釐清本案 之來龍去脈,堪認尚具悔意;再衡酌以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亦較之前述之法定最低刑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高出9個月,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況與涉本案情節相對 較輕之共同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其等因未 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以致被科處之有期徒刑5年5月、5年4月、5年2月相 較,其所科處之刑度均少了約2年之刑期。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馮竣嗣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㊄被告馮竣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係不當及審酌刑法第57條諸量刑因子而為之量刑明顯 過重云云,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竣嗣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 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柏憲黃東富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亦均不爭執被告吳柏憲係聽 從被告馮竣嗣之指示,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 人資料及包裹入境後之取貨、運送事宜,並於000年0月間 尋得被告黃東富,經其答應幫忙領取包裹,黃東富且告以 其臉書名稱「黃漢昇」為收件人姓名,並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及地址等收件資料給被告吳柏憲,被告吳柏憲再轉傳上 開資訊給被告馮竣嗣。而裝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 裹,即係以被告黃東富上開提供之個人資訊作為收件人資 料。又被告黃東富於110年4月28日9時50分許接獲被告吳 柏憲通知之後,有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大樓,並在該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 名1枚以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吳柏憲辯稱:我不知道馮竣嗣要我運輸的是第四級 毒品,包裹裡面是第四級毒品,我並不知情。馮竣嗣有 拿藥事法出來跟我說是管制藥物,我的所知是包裹內容 物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等語。
  ⑵被告黃東富辯稱:我不知道吳柏憲要我代收的包裹內容



物為第四級毒品,我以為是壯陽藥或其他違反藥事法的 禁藥等語。
⒉關於被告黃東富在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 名1枚,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柏憲供稱:是我指示黃東富簽的等 語(A案原審卷二第278至279頁),被告黃東富亦供承: 當天一開始我是用我本人的名字,後來管理員說一定要包 裹上面名字的人簽收,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吳柏憲,他就叫 我簽包裹上面的名字等語(A案原審卷二第259頁),互核 2人所述一致,並有包裹簽收紀錄附卷可查(A案警一卷第 105頁),堪認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而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陳勝文黃漢昇(即被告黃東富) 個人資訊予某A,經某A據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分別於 110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自香港 地區起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包裹來臺,嗣經警方察覺 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等包裹檢查發現分別夾藏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測結果分別呈現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 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20 57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0年4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88號函、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A案警一卷第233、241 至243、245、253至257、259至261、263、265至26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 犯意部分之論斷:
  ⑴被告吳柏憲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吳柏憲是我的員工,我有當面跟吳柏憲說貨品 若是2-溴-4-甲基苯丙酮,要用人頭去領取貨物,且 明確告知他說這是第四級毒品的先驅原料,我當時還 有印法條的附表給他看,跟他說這東西進來可能有風 險,要他自己去處理報關進口到交給貨主這段的交通 運輸相關事宜,所以吳柏憲在貨還沒進來之前就知道 這是在運輸毒品先驅原料,也知道進來的東西可以拿 來做毒品咖啡包等語(A案警一卷第7、32、35、50頁



;A案偵一卷第118、230頁;A案原審卷二第294、299 至303頁)。對於被告吳柏憲知悉運輸包裹之內容物 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及雙 方討論之過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顯見證人馮竣嗣 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②且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係於000年0月間(即本案之 前)於桃園看守所禁見房認識,被告吳柏憲並知悉被 告馮竣嗣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禁 見等情,經其等供承在卷(A案原審卷二第282、296 頁),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A案原審院卷三第93、108頁),是被告吳柏憲 於本案當可了解被告馮竣嗣係有走私毒品犯罪前科紀 錄之人。再酌以被告吳柏憲在警詢中亦供稱因為吳柏 憲有走私毒品前科,所以用他的名字容易被查獲等情 ,依被告吳柏憲之智識能力及對馮竣嗣之認識暸解, 衡情,其對其馮竣嗣本件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 可能為毒品,應已相當程度之認知。參以被告吳柏憲 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確有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 指示他人前往簽收包裹等任務,此為被告吳柏憲所不 爭執,益徵被告吳柏憲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 為第四級毒品,否則何以需要如此迂迴曲折的另外尋 找人頭收件且額外支付報酬予他人之方式領取包裹, 此舉無異係為隱匿相關跡證以躲避檢警之查緝。   ③另觀諸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馮 竣嗣曾傳送「想想辦法處理貨。」、「年輕人處理好 跟我說。」等訊息,被告吳柏憲則有傳送多張身分證 件照片給被告馮竣嗣之情形,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存卷 可稽(A案警一卷第48至49頁)。證人馮竣嗣對此證 稱:「想想辦法處理貨」是我叫吳柏憲處理先驅毒品 進來後之安全接貨等事宜;「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 則是叫吳柏憲找好收貨人跟我說,年輕人就是指收貨 人。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吳柏憲原本要找來報關實名制 用的等語(A案警一卷第49至50頁),核其證述與其 等2人所不爭執之本案分工等情節已屬相符,堪以採 信。反觀被告吳柏憲對此部分訊息內容含意則供陳: 我不知道馮竣嗣傳送「想想辦法、處理貨」這句在講 什麼;「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是馮竣嗣叫我找高雄 在地的年輕人來公司開推高機的事;身分證翻拍照片 是因為馮竣嗣本案偵查中的委任律師詹晉鑒律師111 年要出來選舉,馮竣嗣叫我去找人加入民進黨等語(



A案警一卷第149至150頁),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之 前後語意不相連貫,且所供陳與對話語意無法連結, 應係被告吳柏憲為脫免刑責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  ④至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包裹內容物雖為3-氧-2-苯基 丁酸甲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馮竣 嗣原先向被告吳柏憲所告知之2-溴-4-甲基苯丙酮, 惟二者同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是輸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尚在被告吳柏憲認知之範圍,而未逸脫其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之外,附此敘明。
  ⑤基上所述,應認被告吳柏憲前揭所辯,實無從採信。  ⑵被告黃東富部分:   
  ①關於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之認識經過及約定工作內 容、過程:
  ⓵綜據被告黃東富在警、偵及原審中之供承:是我一      個男性朋友陳杰(音譯)先問我要不要多賺錢,我 答應之後,他就傳我的ID給「吸」(即被告吳柏憲 )輾轉加入我的通訊軟體紙飛機,我跟「吸」沒有 碰過面,當時我不知道「吸」的本名是吳柏憲,我 以為是陳聖文;我有問過「吸」收的貨物內容安不 安全,畢竟我跟他不熟,他告訴我說是要販售用的 保養品跟化妝品,但沒有告訴我是非法的東西;吳 柏憲叫我代收包裹不要用本名,我就跟吳柏憲說用 我臉書的名字「黃漢昇」等語(A案警一卷第94頁 ;A案偵二卷第21頁;A案原審卷一第69、71頁;A 案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265至267、269頁) 。
  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憲則證稱:我是透過與黃東富      的共同朋友陳杰(音譯)認識黃東富的;黃東富一 開始有跟我確認過包裹內容物有沒有問題,會不會 是毒品,我是跟他說頂多違反藥事法罰錢而已,我 好像沒有跟他說是化妝品或保養品;當初黃東富提 供給我的名字是「黃漢昇」,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他 的本名,對於黃東富說是我要他用不同的名字這件 事,我不知道等語(A案偵三卷第27頁;A案原審卷 二第273、275至276、286、288至290頁)。  ⓷是由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其等2人相識程度並非熟稔,被告黃東富尚且對於 被告吳柏憲委託代收之包裹內容物存有違法疑慮。 另姑且不論被告黃東富提供假名「黃漢昇」予被告 吳柏憲,係出於己意或聽從被告吳柏憲之指示,然



其確實提供非本人之姓名為他人代收包裹。又倘若 真如被告黃東富所述,其為有償受託為他人所代收 之物僅為化妝品、保養品或壯陽藥等貨物而非違禁 物毒品之類,則其何需使用假名收受,且他人亦無 需透過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收受合法之包裹。被告 黃東富上開舉動,以其為具一般正常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衡情應可認知判斷實係有意規避查緝以脫免 相關刑責甚明。
②關於被告吳柏憲向被告黃東富約定報酬所為何事,經 被告黃東富自承:通訊軟體暱稱「吸」(即被告吳柏 憲)是問我有沒有要多賺錢,以及每個禮拜有沒有空 幫忙代收貨,看次數算錢等語(A案偵二卷第21頁;A 案原審卷二第263頁),參以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吳柏憲先是提供被告黃東富 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經被告馮竣 嗣回覆:「可以。很好。」,並進一步詢問「一次要 給他多少」、「名字電話」等問題,據被告吳柏憲回 覆:「黃漢昇0000000000」等情(A案警一卷第31頁 ),以及證人馮竣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揭 訊息內容是我跟吳柏憲確認收貨人頭資料,並詢問要 給收貨人多少代價,吳柏憲便打語音給我說一週給他 1萬元當酬勞,吳柏憲有跟我說他跟黃東富事先有約 定代領貨物1週代價1萬元,跟物流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明確(A案警一卷第32、51頁;A案原審卷二第295、3 01頁),是被告吳柏憲確實係找被告黃東富作為收受 包裹之人頭收貨人,並約定給付被告黃東富1週1萬元 之報酬,應可認定。而單純代收包裹,且並非每天均 須代收,又無需付出相當勞力或長時間之勞務即可獲 得單週1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參酌被告黃東富在偵 查中亦自稱當時職業係臨時工,1天工資1300元,有 做才有領錢等語,更足見上開報酬,顯然並不符合一 般勞動市場之工資行情,作為人頭代收包裹之被告黃 東富應已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為違禁物毒品。
③而被告黃東富於110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係臨時接 獲被告吳柏憲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 並在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後 ,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 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 吳柏憲到庭證述明確(A案原審卷二第278至280頁) 。惟此部分行為本質上與被告黃東富以假名「黃漢昇



」為被告吳柏憲代收包裹並無二致,並未逸脫當初2 人所約定之有償代領包裹工作內容範圍,附此敘明。 ④綜合上開論述各節,足認被告黃東富主觀上存有與被 告吳柏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黃東富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吳奕澄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奕澄固不爭執被告馮竣嗣係於110年2、3月間尋 得被告吳奕澄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 貨品入境後之取貨、運送相關事宜。被告吳奕澄隨後尋得 同案被告羅安傑答應幫忙領貨,並約定收受一件包裹以2 、3千元作為領貨代價,被告羅安傑則提供姓名、行動電 話門號及地址等收件資料給被告吳奕澄轉知被告馮竣嗣。 而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於110年5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羅安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時,羅安傑即依照快遞客 戶簽收單上之收件人姓名,簽署「羅安然」署名1枚等情 (B案原審卷69、104至105頁)。惟被告吳奕澄矢口否認 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辯稱:馮竣嗣是跟我說 收保健食品、壯陽藥,我認為最多只是違反藥事法或其他 衛生法規,可能處以行政罰鍰而已。我並未意識到所代收 取之貨物是毒品等語(B案原審卷64頁)。
⒉前揭之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被告羅安傑個人資訊予某A,經 某A據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於110年4月30日委請不知 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地區起運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之包裹來臺,嗣經警方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 該等包裹檢查發現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檢測結果 確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等 情,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47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5月3日北遞核移字第1100101531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B案偵一卷第203頁;B案偵二卷第39、137、13 9至14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吳奕澄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犯意部分之論 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有從法務部網站列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 品之附表給吳奕澄看,並告知他有大批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從中國大陸寄至臺灣,缺貨主 收貨,只要他收到郵包並安全送給上手,每週酬勞約10



萬元,但有危險性,自己要承擔後果,他表示他願意。 當時吳奕澄是開CRV到我戶籍地對面的巷子內,我在他 車上跟他說這些事的等語(B案偵一卷第155至156、166 、168至169頁;B案原審卷218至219、222、226至227頁 )。對於被告吳奕澄知悉運輸包裹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雙方討論之過程 及地點,歷次證述均屬具體而一致,顯見證人馮竣嗣上 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⑵且證人馮竣嗣尚證述:吳奕澄知道我找他不久前有因為 毒品案件被關,他的LINE暱稱是「天海」,我與他的對 話訊息中提到「收押禁見不好玩」,就是跟他提到我因 毒品案件遭收押的事等語(B案原審卷第221、228至229 、23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檢附被告馮竣嗣吳奕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 B案偵二卷第287頁),是被告吳奕澄於本案當可了解被 告馮竣嗣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可能為毒品。參以被告 吳奕澄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確有尋找並指示同案被告 羅安傑代收包裹等任務,此為被告吳奕澄所不爭執。且 在羅安傑傳送「欸欸欸收到東西了」、「那個包裹要拿 給你還是你過來拿」等訊息時,被告吳奕澄回覆「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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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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