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仁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共3罪)量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黃水銘」,希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 :被告已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水銘」,且據其餘證人 王名富、翁登輝證述並指認在案,此部分應屬事實,至「 黃水銘」現時雖因出境未歸而未能查獲,但日後如再入境 、應能順利偵查起訴,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為擴大落實毒品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及杜絕氾濫 之立法目的,被告仍應依該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為其 辯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編號1、2)、
未遂(編號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附表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著手實施販賣 但未發生結果(實際上僅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販賣 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仍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坦認在 卷,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具體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 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 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 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 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因 而查獲」之「查獲」係偵查機關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事項,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亦即「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針對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 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本件固據被告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黃水銘」,但依卷證所示員警最初查獲共 同被告王名富(原審另行審結)、翁登輝(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之際,已從該2人所持行動電話獲悉「黃水銘( 使用帳號「乂牛頭人乂」)」與其等及被告在同一通訊軟 體群組而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事宜,另參以王名富於偵查中
供述被告係伊毒品上游、但不知「水銘」是否為上游(偵 卷第117頁),及翁登輝證述被告係提供毒品及發薪水、 「水銘」是幫忙分配誰控機與運送毒品(偵卷第187頁) 等語,故「黃水銘」是否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且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實屬有疑。另佐以黃水銘於本件案發後即民國11 2年2月5日已出境至曼谷,迄今仍未入境、以致員警未能 查緝到案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 2年11月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1900號函暨入出境 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4、124頁),是本件既未據偵 查機關查獲黃水銘或其果為本案毒品來源,本院即無從審 認是否屬實,故被告自未可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至事後 此節若有查獲屬實,被告仍可循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提起再審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㈤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 、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 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 資衡平,除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 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 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僅為2500元,先後未及2 月即累積販賣達3次,顯非單純一般小額、零星交易,且 先前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其客觀 犯行及主觀惡行難認輕微;另參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暨適 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3) 及刑法第25條(僅編號3)規定減輕其刑後(編號1、2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3形式上雖為有期徒刑1 年9月,但此部分實際上已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量刑 仍不宜低於有期徒刑3年7月),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㈥準此,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具有上述加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編號3另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編號1、2)或遞減(編 號3)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明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與其餘共同被告分 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且被告居於刊登、傳送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 分配販毒交易事項、地點之主要地位,惡性較重;惟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交易毒品地點雖為公共區域,然販賣數 量、對價非鉅,販賣對象亦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 ,且考量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 期滿日為110年12月20日),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 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與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餘素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有區隔,惟各次販毒 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成年人、販毒數量暨價金非鉅等情,認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不法內涵,遂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 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考量被 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 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形式上最低處斷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 9月,但此部分實際上已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量刑仍
不宜低於有期徒刑3年6月(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33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62.1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7.034公克;驗後淨重共61.486公克) 2 「美國人」外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 148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269.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9.63公克;驗後淨重共268.39公克) 3 「AAPE」外包裝樣式咖啡包 103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296.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73公克;驗後淨重共295.66公克) 4 「TESLA」外包裝樣式咖啡包 144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428.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5.7公克;驗後淨重共426.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