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寶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8號、107年度
偵字第1577號、107年度偵字第1608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
,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358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寶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25、26;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 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偵查至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 、對象、各次販賣所得,數量、重量及次數均非少,被告非 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轉讓次數僅2次且對象多有 重複、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與另案被告鄭達順之分工 為被告擔任主謀、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案多為毒品、公共危險等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未見有何量刑 失衡及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暨附表 一編號1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等節,並無理由(此部分詳如下述),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適用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該 判決尚揭示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 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 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 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 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既係憲法法庭 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僅係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是 在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法有明文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於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時,始得援引上開判決予以 減刑。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優 先施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即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予以減刑 ,即有未洽。
⑵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此部分詳後述)減 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5、8之處斷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7 年6月以上,附表一編號3、4、6、7、9至24之處斷刑,則已 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 逕為本案多次犯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出售毒品牟利非 偶一為之,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 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 危害社會秩序,本院認就被告此等所為,在依前開規定酌減 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原判決 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 以減刑,亦非妥適。
2.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 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 ,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
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2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自500元至3,000元、數量自0.05公 克至0.4公克,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 6人;次數雖共計有22次,然均集中於一個月內,時間密接 ,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 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 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 ;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 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後,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共22次),均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遞減其刑,亦有違誤。
3.綜上,被告主張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此部分詳如下述 )。另原判決亦有前述不當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各罪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且其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應深知戒除毒癮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 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 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為牟求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數量、重量等節, 暨其與另案被告鄭達順之分工為被告擔任主謀,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認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 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凱之時間,與被告於 同日22時許,向毒品上游吳聖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 近;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被告於107年1月4日13 時10分、13時36分,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育、辜來 生之時間,亦與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向吳聖恩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相近,既被告販毒時間與向毒品上游購毒時間 相近,此或存有些許之時間差,或被告、證人將正確交易時 間記憶錯誤等情,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以免損及被告權利。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所為相同犯行 ,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卻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5年不等徒刑,此恐有違比例原則。 另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5、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及其另所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 並無該等犯罪前科,自宜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5、8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觀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林子凱曾於106年12月25日17時40 分52秒,聯絡討論購買毒品事宜,林子凱並於同日19時22分 6秒,致電被告表示欲前往萬丹向被告拿取毒品,復於同日1 9時47分48秒再次致電被告,告知已抵達相約地點,被告則 於同日19時55分30秒致電林子凱,請其稍等一下,自己馬上 過去等語,有該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20頁) ,因證人林子凱針對上開通聯譯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約 是在掛電話後大約半小時後,相約在萬大橋下方交易毒品, 我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等語(偵五卷第115頁),核與被告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於106年12月25日20時2 0分左右,在萬大橋下方與林子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 語相符(偵一卷第162頁),參以林子凱於上開通聯中表明 已抵達相約地點,被告亦稱馬上過去等語,自堪認其等應係 於通聯完畢未久後,即見面完成交易,而與其等前開所述內 容相符,是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係於106年12月25
日20時2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子凱等節,因有前開 通聯譯文時間可供比對參酌,自無混淆正確交易時間之可能 。
2.附表一編號5、8犯行部分
⑴觀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李宗育之通聯譯文,其等曾於 107年1月4日12時27分25秒、12時46分42秒進行通聯,譯文 中李宗育向被告稱:我再3、4分就到了等語(偵一卷第47頁 ),足認兩人於通聯完畢未久後,即有相約見面之情。對此 證人李宗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聯是在交易海洛因,時間 是107年1月4日中午12點46分,最後一通電話後5至10分鐘交 易的,這次是鄭寶源出面,我以3千元跟他買0.4公克之海洛 因等語(偵五卷第30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 通聯是我與李宗育交易海洛因的對話,是在107年1月4日13 時10分在萬丹鄉○○街的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交易毒品 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63頁反面),原判決參酌上開事證, 認被告於107年1月4日13時10分,販賣海洛因予李宗育等節 ,因有前開通聯譯文時間可供比對參酌,亦無混淆正確交易 時間可能。
⑵觀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辜來生之通聯譯文,其等曾於 107年1月4日12時56分47秒、13時26分36秒進行通聯,譯文 中辜來生向被告稱:你不在家嗎?,被告則回稱:你先等一 下,狗狗打針馬上好,我現在在水泉這邊等語(偵五卷第44 至45頁),亦堪認其等於通聯完畢後有相約見面等情。對此 證人辜來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電話是我向鄭寶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7年1月4日13時26分36 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樓O室,我先在電 話中向鄭寶源說:我要去找他,他說好,之後我就騎摩托車 前往等語(見警五卷第24頁、偵一卷第108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7年1月4日13時36分,在萬丹鄉丹 榮路889號2樓5室內,與辜來生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 見偵一卷第165頁反面),原判決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於1 07年1月4日13時36分,販賣海洛因予辜來生等節,尚與前開 通聯譯文所載時序及內容相符,同難認有何誤認交易時間等 情。
3.被告向毒品上游吳聖恩購入毒品之時間認定 ⑴被告供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吳聖恩,檢警依 被告供述據以偵辦後,認吳聖恩犯嫌重大將其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吳聖恩販毒判決)等情,有原審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721、844號、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4、25號判決1份(見原審112訴緝14卷第
143頁第1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4日屏警刑偵 竊字第107344445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通聯紀錄、通訊 監察書各1份(見原審107原訴18卷二第231至25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1819300號函 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原審107原訴18卷三第19頁至2 3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所載,吳聖恩最早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5日22時許(見原審11 2訴緝14卷第157頁),經對照被告與吳聖恩該時通聯紀錄, 被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21時35分27秒、21時39分14秒與吳 聖恩聯繫,譯文中被告向吳聖恩告以:你要過還要快點,我 明天有班喔,還要加班,要早點休息,吳聖恩則回以:我現 在過去等語(偵一卷第207頁),足認被告與吳聖恩係於上 開最後通聯(即106年12月25日21時39分14秒)完畢後才有 見面進行交易之可能。該案承辦法官參酌上開通聯譯文,兼 衡被告與吳聖恩所述內容,認其等應係於106年12月25日22 時許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即屬合理,此交易時間之認定並無 錯誤。
⑵觀諸前揭吳聖恩販毒判決所載,吳聖恩曾於107年1月4日23時 10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經對照被告與吳聖恩該時通聯 內容,被告於107年1月4日22時18分47秒致電吳聖恩,向其 稱:我現在過去等語,後又於同日22時47分31秒再次致電告 以:我到喔等語,吳聖恩則回稱:好,等我一下,馬上到等 語(偵一卷第210至211頁),自堪認被告係於上開最後通聯 完畢後,始有可能與吳聖恩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上開判決因 此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4日23時10分與吳聖恩進行毒品交易 等節,自屬有據,同未見認定交易時間有何錯誤等情。 4.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5、8犯行,暨被告向毒 品上游吳聖恩購毒之時間認定,除據被告及前述證人證述在 卷外,復與前述通聯顯示時序及其中對談內容相符,並無上 訴意旨所稱存有些許時間差,或將正確交易時間記憶錯誤等 情,則被告既係在附表一編號1、5、8犯行後,始向毒品上 游吳聖恩購入毒品,吳聖恩自非被告所為上開販毒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 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有理。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錢、 數量及重量、犯後態度、對於社會秩序影響、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徒刑,經核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尤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販賣價金為1,500元,毒品重量僅約1公克,相較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相同犯行,販賣價金少則1萬5,000元,多則5萬元 ,毒品重量則有半兩、3錢、1兩、12小包等區別,可見該數 次犯行在販賣毒品之價、量上,均較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多 ,原審因此予以區別定刑,自屬合理,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 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本訴部分):
編號 對象 行為人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 院 主 文 備註(對應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1 林子凱 鄭寶源 民國106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 屏東縣萬大橋下 林子凱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5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林子凱 鄭寶源 106年12月28日0時許 屏東縣萬大橋下至萬丹交流道附近 林子凱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取得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全數賒帳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3000元(賒欠3000元,實際未取得金錢)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3 王秋閔 鄭寶源 107年1月9日5時3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大門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2粒米、5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4 王秋閔 鄭寶源 107年1月9日16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過港隧道外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5粒米、2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5 李宗育 鄭寶源 107年1月4日13時1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6 李宗育 鄭寶源 107年1月6日22時1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 李宗育 鄭寶源 107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2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8 辜來生 鄭寶源 107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5室 辜來生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取得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然全數賒帳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賒欠3000元,實際未取得金錢)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9 辜來生 鄭寶源、 鄭達順(經107年度蒞字第206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107年1月7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5室 辜來生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鄭寶源並指示鄭達順代為前往交易,嗣由辜來生在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0 蘇恆毅 鄭寶源、鄭達順 107年1月8日18時45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春天汽車旅館旁巷子 蘇恆毅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蘇恆毅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0日18時16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頂本縣廍大廟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2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0日19時15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大門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3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2日14時許 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3日5時14分許 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5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3日19時50許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大門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6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5日11時許 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橋下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商展場附近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蘇恆毅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百達電子遊藝場 蘇恆毅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蘇恆毅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9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6日11時20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大門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6日19時許 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6日19時36分許 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然賒帳500元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1公克、1000元(賒欠500元,僅實際取得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2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3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7日14時10許 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橋下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24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8日11時20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王品羊肉爐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5 李宗育 鄭寶源、 鄭達順(經107年度蒞字第206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106年12月23日8時5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大學路路口之7-11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鄭寶源請鄭達順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李育宗施用。 海洛因、2小包 鄭寶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6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鄭寶源請鄭達順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楊雅玲施用。 海洛因、數量不詳 鄭寶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對象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金額及數量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才元作 鄭寶源 105年11月17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2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陳麗英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6包)、2萬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2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3月9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3月13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3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3月13日收受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5包)、3萬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3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4月5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4月5日匯款3萬3,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陳麗英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8包)、3萬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4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6月5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6月5日匯款4萬5,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兩(1大包)、4萬5,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5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6月22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大包)、5萬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6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8月10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8月10日匯款2萬7,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7,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7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9月1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9月10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9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9月10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錢、1萬5,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8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9月29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10月5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9月29日匯款1萬6,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0月5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錢、1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9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11月9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11月14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11月9日9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寶源,並匯款1萬8,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錢(5小包)、1萬8,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10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12月6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12月9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2月9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2萬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