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65號
KSHM,112,上訴,76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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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俊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3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政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於上訴狀中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於所為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坦承不諱,不在上訴範圍。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諸 情狀,詳予審酌後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4 頁),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也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 項情狀,尤其被告持槍並未造成潛在重大危害,犯罪動機僅 在警告被害人莊禮維而非在傷害被害人,且被告目前有正當 工作,又須照顧生病之母親。綜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 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請求 予從輕量刑。
參、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㈠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除配合警方偵辦外,迭經偵查、審判 程序,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 源之舉,尚見其有誠實面對過錯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 心;復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供稱就毀 損罪部分已有賠償新臺幣5,500元給被害人,而孫健文亦 有具狀表示其本案已獲得賠償,交由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可見被告就本案被訴毀損罪部分,亦有彌補自身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意願與具體作為,犯罪後態度可謂非差。㈡素行 、品行:查被告曾有搶奪、竊盜、毒品、傷害、妨害自由 、重利等多項前案紀錄,且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3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科非少,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不思悔悟並守法慎行,竟又為 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法規範輕視及 敵對之意識強烈,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㈢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在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卷附之被告全戶戶 籍資料係註記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及小額放款 ,經濟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先前與母親、姊姊同住等情 ,可見被告應具有基本之社會閱歷,且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乃至經濟狀況,均未與同齡之一般人情形有明顯之差異 。並就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2份之量刑資料,主張其母親患有蜂窩組織 炎、肌腱斷裂、糖尿病等疾病,且需其扶養,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詳予論駁稱:被告本案如後述之犯罪型態、動機 等,均顯與其照顧或扶養母親之事無關。況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母親係於111年9月至11月間, 因上開疾病前往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竟係在該段期間 為本案犯行,亦未見被告母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對被告本 案犯行之責任得有減輕之作用,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審酌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第4行)。 三、原判決並己敘明綜據前述各情狀審酌之結論,係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經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 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同種犯罪中情節較輕之情形,



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除原審量刑之考量外,本院同樣認 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並非單純持有收藏,而係持 該手槍外出,另犯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科處 刑度自不宜接近最低法定刑,原判決所科處之刑亦僅較法 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多出1年6月,難認量刑過苛 或過重;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亦認被告係持槍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2罪,情節自較為重,則不宜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如原判所分別量處被告㈠有期徒刑8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㈡有期徒刑8月。另綜衡被告犯 上開2罪之罪質、保護法益雖非相同,惟犯罪時間接近, 且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使用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製造之 槍、彈作為工具,兩者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堪認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本判決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10月。
 四、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細周延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綜合被 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 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無不合。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資為指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刑既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所列各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量 刑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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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