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公園新家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7 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7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係以呂世圳為其法 定代理人,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指出呂世圳並非被上訴人第 13屆即93年12月5 日管理委員會改選當時之被選舉人,原審 法院雖允許被上訴人改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該次會 議紀錄並無甲○○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欠缺,難認業經合法補正,原審法院依此而為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抗辯:公園新家真正 合法之管理規約,係82年6 月12日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向高雄縣政府建管科所報備之公園新 家大廈住戶公約,並非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公園新家管理規 約,而依該真正之住戶公約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 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詳細評估計算後 ,全權交由財務委員通知並收繳,而管理委員會並依此規定 與住戶達成協議。依據上開協議,上訴人已毋庸再繳納管理 費,並聲請傳喚第1 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胡佩錦到庭作 證,此項得為使用及斟酌之證據,原審法院竟未加以調查, 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規約,自屬違法等語。故上 訴人乃以前揭㈠及㈡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是當事人如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考)。本件上訴人雖 以前揭㈡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對其提出之書證及聲請訊 問之證人未經調查及斟酌。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公園新 家8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上訴人有無與管理委 員會協議、當時之主任委員胡佩錦所提證明書之各項證據, 其內容是否可採;另對於上訴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其所依據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及應適用之法規等事項,均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細加以說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考)。上訴 人仍執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證據,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 職權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究係 違背何等法則或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按民事上訴事件,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 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㈠、㈡之上訴理由, 本院經認定結果係分別有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二者判決 理由之說明,自應割裂,分別處理,故本件係對不合法部分 以裁定為之,應併敘明。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論係不合法或係無 理由,第二審裁判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 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併命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