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勝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6號、111年度偵字
第20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偉勝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偉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 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勝(下稱被告)因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 上訴理由狀固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然其理由僅提原審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至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本案是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法律之適用及沒收諭知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偵查中陳述有幫同案被告賴英同送東西給歐建成, 有懷疑裡面是毒品等語,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並於原審 審判期日(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後,在該案件宣判日(
同年月23日)前之同年月18日具狀就所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建成之部分坦承犯行, 並請求再開辯論。此部分係攸關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實有加以調查釐清, 並於理由内予以論敘說明之必要。然而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此屬於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或 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請撤銷改判,依法予被告減刑之恩 典。
㈡被告既曾於原審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仍認定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即有未洽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與前述被告已於偵查、 原審自白犯行等情狀綜合判斷,另為妥適之裁量,始為適法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 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 執行完畢不久,即為本案販毒犯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 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表示 沒有意見,足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故意犯罪質 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其餘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⑵上訴意旨固辯稱被告已於偵查中陳述有幫同案被告賴英同 送東西給歐建成,有懷疑裡面是毒品等語(見111偵字第2 07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8頁),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 形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 :賴英同有拿一包開過的香菸給我,叫我拿給歐建成,途 中我有把菸盒打開,拿一支菸出來抽,裡面有一包東西用 衛生紙包著,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交歐建 成,歐建成給我1000元,叫我拿給賴英同,事後我有拿給 賴英同;我有懷疑可能是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再問過賴英 同裡面是不是有放安非他命,因為他常常叫我送飲料跟便 當給別人,他說他送毒品都是他自己去送,或叫別人過來 拿,因為他怕叫別人去送會被送的人偷拿等語,但檢察官 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有送,但我真的不知道是毒品,我幫 賴英同跑腿,他都會請我吃泡麵,我是因為這樣才答應他 幫他送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則綜合被告上開 陳述,被告對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承認,不能 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⑶被告固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原審宣判前,具狀表示對原判 決附表編號4犯行,表示認罪,並請求原審再開辯論(見 原審卷第311至3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 院卷第73、110頁),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49至51、53至59、61 至62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英同的 毒品上游是「劉俊良」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 人並於本院具狀陳報表示: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欲提供本案上游情資予警方查緝,惟遭警員 回覆以:若有調查之事項,應由法院或地檢署發函林園分局 ,再由林園分局發函大寮分駐所進行調查,而拒絕被告提供 上游情資調查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所交付給歐建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同案被告賴英同 交給被告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則本案毒品來源,應以 賴英同較為清楚,而賴英同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上游是「何 森詠男子」(見警卷第22頁),與被告所述「劉俊良」不同 。則除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無證據證明本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俊良,且警方既未依被告之 供述查緝毒品上游劉俊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有1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次交易,被告參與之部分為依同 案被告賴英同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歐建成, 並收取價金1000元,轉交給賴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 中、大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顯然有別;再 審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同案被告賴英同指示所為,被 告本身未分得任何價金,被告事先亦無參與聯繫購毒者或準 備毒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微,倘依累犯加重後(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1月 之重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 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為累犯,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證,業 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而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容有未恰。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 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 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 通之違禁物,竟受同案被告賴英同指示,共同為原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牟利,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係 受同案被告賴英同支配之角色,且未分得價金,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較同案被告賴英同為輕;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是因為 賴英同要請伊吃泡麵,才會幫賴英同送毒品給對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告因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91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第9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目前與伯父、叔叔同住,需要扶養80 多歲的伯父及罹患癌症的叔叔,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因為曾發生車禍,腿斷掉,目前打零工,其實沒辦法 工作,頭腦不好,其他身體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