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55號
KSHM,112,上訴,55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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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 ;乙○○與甲○○為行使與其子洪○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會面交往權,相約於110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行使會面交往權,甲○○遂搭乘友人丙○○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當時其 女洪○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在車內),抵達興安路311 號前,欲偕洪○宸返家,惟因洪○宸斯時不願上車,甲○○只能 將洪○宸交還乙○○,並表示該週會面取消,而獨自返回本案 車輛內,擬隨同丙○○共乘本案車輛離去。詎乙○○明知於該時 、地,丙○○駕駛之本案車輛並無衝撞乙○○成傷之事實,亦明 知甲○○於該時、地,亦未對乙○○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行為,竟意圖使丙○○、甲○○受刑事處分 ,先後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誣告丙○ ○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衝撞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涉犯刑法 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誣告



甲○○於上開時、地,與丙○○同在車上,2人在車上交談後, 丙○○即駕駛本案車車輛衝撞乙○○,甲○○並讓2位子女(洪○宸 、洪○嵉)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乙○○被本案車輛撞倒地 ,導致乙○○與洪○宸身心受創,乙○○短期間不能照顧兒女, 而指訴甲○○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涉犯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甲○○所涉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接續於同年3月1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重申上開 誣告丙○○、甲○○之旨。嗣經調查後知乙○○誣指上開不實事項 而為告訴,致甲○○、丙○○身心受累,遭受訴訟不利益。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交及丙○○、甲○○告訴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隊申告丙○○涉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又於同年 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申告甲○○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再於同年3月1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訊時重申上開申告丙○○、甲○○ 之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誣告的犯意,我真的有受傷 ,我沒有捏造事實。110年12月18日10時30分左右,我帶兒 子洪○宸至約定地點讓前妻甲○○接走,我拿女兒洪○嵉的驗傷 單質問丙○○為什麼要打我女兒,丙○○不理會、不下車,我就 打110報警,然後丙○○就開車撞我,我不知道丙○○為何要撞



我,害我受傷送東港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 醫院)治療,我真的受傷,我住進加護病房3天,普通病房8 天;我當時帶洪○宸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南下車道的仙吉 庄公車站前交付給甲○○。甲○○多次未依照法院約定由甲○○父 親與弟弟接送,反而有不明閒雜人等會同過來接洪○宸,我 在報警當時甲○○在車上,甲○○讓我現場2位子女目睹我被撞 倒地情景,讓我與兒子身心受創,害我短期間不能照顧兒女 ,甲○○用小孩當武器,刺激我情緒失控來爭取監護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本案車輛趨前撞到我的腳是事實, 監視錄影的影像顯示我的頭髮都已經到了飛揚的情形了,如 果是我自己助跑去撞,不可能如此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 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7-288頁)
 ㈡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對丙○○提告 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與丙○○確實於110年12月18 日10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被告不滿丙○ ○疑似曾對被告女兒有毆打行為,欲上前理論而與丙○○所駕 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以為丙○○有傷害或殺人之 犯意,方提告追究;起訴書所載被告對甲○○提告違反保護令 事件罪嫌部分,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31日對甲○○核發110年 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被告及2名未 成年子女為騷擾行為,被告遭丙○○開車擦撞當時,因甲○○及 其女兒均在車内,被告以為係甲○○唆使或縱容丙○○之駕車擦 撞行為,認甲○○之行為造成被告受傷及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 過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驚嚇,方提告甲○○違反保護令,被告 當時對丙○○、甲○○提出告訴之動機,不論被告對相關法律解 讀是否精確,被告既認定其自身權益遭受侵害,且事出有因 ,亦非捏造,被告本得依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難認定被 告有虛構犯罪事實而誣告犯意,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 其行為在刑法上未構成犯罪,被誣告者既不因此有受刑事追 訴之虞,難論申告者誣告罪,請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依屏東地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內容,被告 對甲○○提告,係針對甲○○明知洪○宸在被告身旁,勾稽洪○宸 長期就診治療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緒與行為 管理問題,使洪○宸親眼目睹母親在與被告間處理子女事務 不理性行為,讓長期照顧洪○宸之被告就洪○宸後續治療造成 極大障礙或困難之身心上之騷擾與壓迫等不法侵害提出甲○○ 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此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官為不起訴處分, 但僅係在法規適用上甲○○是否合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見解,此 可有不同判斷,但被告並非以洪○宸明顯不在現場目睹過程



之憑空捏造事實,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屬不能證明 甲○○犯罪,與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有間,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又依丙○○的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內容,丙○○駕駛本案車輛 向前移動與被告向汽車前蓋倒下之時空密接,不能排除丙○○ 向前移動有造成被告遭衝撞之可能,原審認定此部分是被告 憑空捏造事實,而論以被告成立誣告罪,實有違誤。又依據 本院所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看到本案車輛確有往前 ,無法排除被告有被撞的可能,被告對之提告殺人未遂,亦 屬正常人之反應,在沒有證據明確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 ,即不能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又在當時情況下,也不能排 除小孩有受到驚嚇,則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亦不能 排除確實是因為小孩子受如此驚嚇傷害導致被告身心壓力更 劇,故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構成誣告罪等語(見112年8月25 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115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89-290頁);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之事實 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⒈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對丙○○提告駕車衝撞致被告受 傷部分:原審援用的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並 未翔實呈現客觀事實,勘驗筆錄文字摻雜錯誤的主觀判斷, 從畫面內容可知,被告趨前緩慢步行接近本案車輛時,丙○○ 駕車正緩慢退後,然後停止突然微幅向左移動,被告當時站 在車前,右手正持手機通話,被告下半身遭本案車輛引擎蓋 下緣碰觸瞬間,被告頭部仰起,頭髮飛揚,雙眼緊閉,表情 痛苦,並非被告自主趨前觸碰本案車輛,安泰醫院住院通知 單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也證明被告有遭受外力撞擊受傷, 原審不採被告在安泰醫院就診紀錄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 又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結果,當時情形,被告若製造 假車禍,很容易被識破,且丙○○的駕駛狀態並非被告所能預 見,被告遭本案車輛碰觸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當時主觀 上認為是真車禍,且認為丙○○的駕駛行為對被告構成生命危 險,被告基於這樣的事實而提告,主觀上確無誣告犯意,⒉ 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對甲○○提告其讓2位子女目睹被告 遭本案車輛撞倒在地,導致其與兒子洪○宸身心受創,不能 照顧兒女,違反保護令而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部分: 此部分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以「甲○○讓2位未成 年子女目睹被告被撞倒地情景」一事,認為甲○○涉及違反保 護令罪嫌而提出告訴。依本案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 提告違反保護令所描述之基礎事實及資料均客觀存在,而非



虛枉捏造;又依被告提告之內容,案發時甲○○沒有主動騷擾 被告行為,故在一般社會及法律評價上甲○○舉止不成立侵害 被告權益。被告提告甲○○之意旨,不可能使甲○○有構成違反 保護令而有被刑事追訴處罰可能,而不能構成誣告罪。被告 對甲○○提告的事實,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既不能構成犯罪, 即無受刑事處罰的危險,被告即不會成立誣告罪等語(見11 2年8月25日刑事二審答辯狀,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112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8-289頁)。 ㈢經查:被告為甲○○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31日核發1 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被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等,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被告與甲○○為行使與其子 洪○宸之會面交往權,相約於110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行使會面交往權,甲○○搭乘丙○○所 駕駛本案車輛,當時女兒洪○嵉亦在車內,抵達興安路311號 前,欲偕洪○宸返家,惟因洪○宸斯時不願上車,甲○○只能將 洪○宸交還被告,並表示該週會面取消,而獨自返回本案車 輛內,擬隨同丙○○共乘本案車輛離去。被告嗣於111年1月13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提告丙○○駕駛本案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衝撞被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 罪嫌;於111年1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 駐所提告甲○○於上開時、地,與丙○○同在車上,甲○○與丙○○ 不知說了什麼,丙○○即開車撞過來,甲○○讓其2位子女(洪○ 宸、洪○嵉)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被告被本案車輛撞倒 地,導致被告與洪○宸身心受創之事實,而意指甲○○唆使丙○ ○為之,而有違反保護令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復於1 11年3月14日在屏東地檢署偵訊時重申上開誣告丙○○、甲○○ 之旨,甲○○、丙○○因被告提告,歷經司法偵查程序,遭受訴 訟不利益等事實,有被告111年1月16日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 警詢筆錄、111年1月13日鳳山分局警詢筆錄、111年3月14日 屏東地檢署偵訊筆錄供述(見警卷第5-9、11-15頁,偵一卷 第37-40頁)、告訴人甲○○、丙○○2人110年12月18日、111年 1月27日警詢、111年3月14日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7-19、21 -23、25-29頁;偵一卷第37-40頁),並有東港分局新園分 駐所111年2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7月15日高分檢廉111上聲 議1460字第1119012447號函(函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1上聲議字第146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年7月15日高分檢廉111偵他4字第1119012475號 函(見警卷第3-4、63-69、107-111頁;偵一卷第163-167、 187-193頁;偵二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㈣茲被告上開申告丙○○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甲○○違反保 護令而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均為虛偽內容反於真實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於甲○○欲行使洪○宸之會 面交往權時,面對丙○○載甲○○抵達系爭約定地點後,始終近 距離站在丙○○駕駛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前方,丙○○3度在路邊 倒車,被告3度步步逼進,並自行撲撞車輛引擎蓋後倒地, 經本院勘驗安裝於丙○○所駕駛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及本 案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認定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9-225 頁,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茲補充說明如下: ⑴自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1 0:35:06」時,出現在畫面中時,本案車輛是停在路邊呈 靜止狀態,被告從巷口出現,左手持文書,依被告供述,其 係持女兒之驗傷單要質問丙○○,此有被告於111年1月16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近距離站在丙○○ 駕駛本案車輛引擎蓋前方,使丙○○無法往前開動車輛,被告 顯係欲阻止丙○○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丙○○3度倒車,車輛後 倒時,被告始終依據倒車速度,亦步亦趨跟著本案車輛的後 退而前進,有意讓自己維持在本案車輛往前行駛之路徑上, 車輛停止時,被告就站在引擎蓋前不動。而於「10:37:06 」時,丙○○第3度倒車直至本案車輛接觸被告之經過,係丙○ ○駕駛之本案車輛在路邊緩慢倒退時,被告隨著汽車倒退而 前進,車輛停止倒退時,被告突然往畫面左方(即被告的右 方)移動一步,車輛微幅往畫面左方移動,而參諸丙○○於被 告因當時行為,而為檢察官起訴涉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罪嫌之案件(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 案)之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不讓我離開,我退到一個 距離,打左轉燈準備要迴轉離開,他就向前跨一步要來讓我 碰,我就趕緊煞車。其實也還沒起步,就是左轉準備要加速 離開,看到他跨一步我就趕快踩煞車。……我如果要撞被告的 話,為何還要轉方向盤,我就直直撞就好了等語(見另案原



審11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調易卷第129-131頁)。丙○○此 部分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亦即被告係見丙○○欲左轉離 開而車輛稍微左偏時,被告即移動而欲阻止其離開,此時( 「10:37:16」),被告身體往前朝汽車引擎蓋處撞擊,被 告顯係自己跨步撲撞本案車輛,而非遭丙○○駕車撞擊。故此 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⑵告訴人丙○○除於另案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外,其於案發當日 在警局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嫌告訴之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 :「(你當時如何駕駛該車?乙○○如何碰觸你車輛?)當時 駕駛車輛已經停靠在路旁準備接我朋友甲○○之兒子洪○宸。 但乙○○卻不讓其兒子洪○宸上我的車,而我朋友甲○○心想作 罷不用接兒子了,叫我直接開走離開,當時我先倒車欲要左 迴轉還沒完成他(乙○○)就張開雙手主動往我車輛過來,並 後仰倒臥路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再於被告對其提殺人 未遂及傷害罪嫌告訴而於111年1月27日在警局受詢問時稱: 「(當時情形為何?你是否故意往前方開車接他(乙○○)? )我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RDA-5890載朋友甲○ ○與其女兒洪○嵉,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方路段, 並要接同車朋友甲○○與其前夫乙○○所生兒子洪○宸,最後沒 接成要離開時,但乙○○卻用身體惡意阻擋我車輛行進並用身 體碰觸我所駕駛自小客車。我沒有撞他,而是他故意用他身 體故意撞我車前方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另案111年3月 14日偵訊時指訴稱:我倒車打算離開,但是被告一直逼車, 我倒車起碼有10公尺,被告就一直往前逼車,我方向盤往左 轉時車速約0到10公里之間,剛要起步被告就過來撞了,被 告就往前跨兩步假裝被我撞到慢動作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 一卷第39-40頁);再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 交偵查被告涉嫌誣告罪嫌之本案,而於111年8月15日偵訊時 指訴稱:被告用碰瓷方式製造假車禍,我方向盤向左打時, 被告就往前跨一步撞我的車子倒下去,我當時是剛剛要起步 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丙○○上開指訴, 始終一致,並與本院勘驗如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相符(勘驗結果如附件),應可採信。
 ⑶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在警局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家庭 暴力防制法罪嫌告訴之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我於110年 12月18日10時30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段南下車道的公 車站牌,向被告接約定會面交往的兒子洪○宸,我乘坐友人 丙○○的自小客車抵達該公車站牌,我接到兒子洪○宸洪○宸 跟我說被告叫他不要上丙○○的車,洪○宸就遲遲不敢上車, 被告突然折回來,擋在丙○○車子前面,被告敲丙○○車窗,我



怕起爭執,我跟被告說我這星期就不接小孩了,我又趕快坐 上丙○○的車子,我與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多次徒步逼 近丙○○的車子,擋住我和丙○○要離開的路線,不讓我們離開 ,就一直逼近我們的車子,我們就一直倒車,我和丙○○的車 子就一直倒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311號前路口,我與丙○ ○要離開時,被告就撞上丙○○的車子後,被告就自己跌倒, 倒在地上。……被告的行為造成我精神上的騷擾及恐懼等語( 見警卷第27-28頁);再於被告對其提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 力防制法罪嫌告訴而於111年1月27日在警局受詢問時稱;被 告當時阻擋我們(甲○○、丙○○)車離開,我們車已一直倒擋 ,被告卻步步逼退我們車,我們車要左迴轉,也有打左方向 燈,被告就橫向移動,突然往前一大步撲撞我們車前方,並 故意弄傷自己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另案111年3月14日 偵訊時指訴稱:我對被告說這週會面取消,我就上車要趕快 離開,被告就逼車,逼3次,最後被告就自己撞上。當時車 子打左轉燈,有一點點前進,車速約2公里,是被告自己逼 車自己撞上來,自己倒地,被告是自己摔倒的,很緩慢的摔 ,被告倒地時,手上東西拿得很整齊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亦始終一致,且與告訴人丙○○指 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結 果相符(勘驗結果如附件),也可採信。
 ⑷又證人方駿力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好在產業道 路停等紅綠燈,而有看到。我看到車子是靜止狀態,看到被 告坐著,然後就躺著,這樣而已。我記得我在警詢及偵訊時 是說我在那停紅綠燈時,有看到一部車停著,有一個人站在 車子前面坐著,然後放倒。但我不知道是真的撞到還是假的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他就是故意往車前碰觸後倒 地,他是在演戲的」,意思為何?)那時我看到被告原本站 著,後來坐著並自然放倒,我在警察局是這樣說的沒錯,但 我印象中沒有說演戲等語(見另案原審111年7月27日審判筆 錄,調易卷第144-145頁)。而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證人方駿力係於錄影時間「10:37:38」起 ,出現在畫面中,直至錄影時間「10:39:56」止,均停留 在現場,但證人方駿力出現在錄影畫面的時間,係在上開錄 影時間「10:35:06」之後,即係被告倒坐臥在地方之後, 雖然此時,證人方駿力可能已在該處路口產業道路處停等紅 綠燈,而目擊經過,但依證人方駿力上開證述,因與其警詢 時陳述不完全相符,則其警詢陳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 依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則尚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惟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



當時在現場有1名證人有看到事情的經過,我有跟他要電話 ,他有留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8頁),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時間「10:39:56」時,甲○○確有與證人方駿力交談 之情形,甲○○既係主動請方駿力作證,方駿力於警詢時,又 曾證稱:被告係故意的往車前碰觸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6 頁),則證人方駿力於警詢時與告訴人2人相符而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依常情,似可採信。但如上所述,告訴人2人指 訴已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可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無論證人方駿力於原審或警詢時之證述,都不足以推翻此 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從而,綜觀上開告訴人2人之指述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 證,堪認被告指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告訴人丙○○、甲○○分 別涉犯刑法殺人未遂、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而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罪嫌之事實,均顯屬虛構,並非出於懷疑或誤認 。
 ⒉被告明知告訴人丙○○無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人甲○○無違反 保護令之犯罪事實仍分別為申告行為,有使上開告訴人受刑 事追訴之誣告意圖:
 ⑴關於被告與本案車輛碰撞之起因,認定如上,且足徵被告斯 時思緒清晰。況於手肘、頭部碰觸該車引擎蓋之「前」,被 告確存有身體明顯前撲之舉,顯見係被告單方執意促成其身 體與該車之碰撞。觀之卷附被告仰躺在地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25-127頁),尚清楚呈現雖周遭行經之車輛已明顯不同 ,仰躺在地之被告,卻始終呈現左腿刻意弓起,雙手分別往 左右大幅平伸,且右手尚緊握其手機、左手則以握拳手法夾 住上開紙張之姿態,而未曾有以手撫揉身體疼痛部位等類似 舉措,益徵被告身體與該車間之碰撞,實乃被告自行將身體 往前撲朝引擎蓋處撞擊,接著將頭部靠向引擎蓋一下,然後 緩慢後退一步坐在地上,再慢慢後躺所致。
 ⑵復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畫面開始時 ,告訴人甲○○與其子洪○宸站在公車站牌等待上告訴人丙○○ 的車。之後被告走到車輛引擎蓋前方,當時被告還在對該車 輛拍照。亦即依勘驗結果,告訴人甲○○與被告在交付子女的 過程中其行為實屬平和,告訴人甲○○並無任何主動向被告挑 起爭執,亦無爆發任何口頭或肢體衝突,實無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罪事實。又觀之告訴人丙○○多次倒車、閃避被告等情, 其目的明顯係為駕車離開,而無意衝撞被告,凡稍具社會經 驗之人,於聞見本案車輛駕駛人在其所身處之外側車道持續 有車順向直行狀況下,猶仍倒車等客觀情狀,均得輕易明瞭 該車內之人,乃有意防免與車前之人發生爭執事故,才不得



不採取倒車方式,擬儘速離去現場,自不容案發時全程在場 而得輕易見聞全情之被告諉為不知;且本案車輛為離去現場 之倒車次數,前後合計達3次之多;詎被告在之後尚有單方 執意促成其與本案車輛之碰撞,暨坐、躺在本案車輛前方道 路等行徑,堪認被告係刻意以自己身軀撞擊本案車輛,告訴 人丙○○自無何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或犯行,遑論告訴人甲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或犯行。
 ⑶被告向檢警虛構上情分別指訴告訴人2人,顯係意圖使告訴人 2人受刑事處分,且其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 罪偵查之檢警人員誤認告訴人丙○○有殺人未遂或傷害、告訴 人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是以,本案 車禍係被告刻意製造,與告訴人丙○○駕駛行為無涉,被告以 製造假車禍受傷之手段,分別提告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 告訴人丙○○殺人未遂及傷害,欲使上開告訴人受刑事訴追, 足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明。
 ㈤至被告雖主張其確實有受傷之情;惟其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 錄(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129-158頁)等資料,實難做 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析述如下:
 ⒈參之被告之急診病歷上僅在前額標示一處「rash wound(皮 疹傷)」,餘無其他受傷之標記,其餘均係被告主訴走路被 車子撞致頸部挫傷、雙手麻、右大腿疼痛、感頭暈、噁心想 吐之情,有安泰醫院111年3月28日111東安醫字0301號函暨 檢送被告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129、140、143頁)。然查上開症狀皆係被告個人陳述, 並無任何外觀之傷勢足以佐證;且被告係緩慢蹲下後平躺在 地面,前額並無受力,前額應不致有傷勢。是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縱使確實存在,但究因何而來,尚不能認定與 告訴人丙○○行為有關。
 ⒉再被告見本案車輛微幅左移後,身體即既刻意朝本案車輛引 擎蓋處撞擊,業經勘驗認明如前。可見被告刻意以自己身軀 撞擊該車之初,乃施加相當之力道,是以在此一過程中,縱 被告之身體因其自行撞擊該車而受傷或有身體不適之症狀, 本應由被告自負全責,尚不容其藉此攀指自身係遭告訴人丙 ○○駕車故意碰撞所導致。
 ⒊又證人即安泰醫院醫師張啟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提到脖 子痛、雙手麻、右大腿疼痛,這些是病人(被告)主述,我 病歷記載額頭紅紅的、意識清楚,沒有記載到其他傷痕,按 壓、揉或撞傷都可能導致額頭紅紅的,核磁共振報告上有寫 到頸椎第5、6節有椎間盤突出,有稍微頸椎狹窄,形成原因 依經驗可能是老化或運動傷害造成,無法證明是直接車禍形



成,住加護病房都會給病危通知單,因為鄭子文醫師認為頸 椎損傷可能隨時變化等語(見偵二卷第89-92頁)。證人即 安泰醫院醫師鄭子文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表現比較嚴重 的樣子,主要因為他表現沒力、脖子酸痛,被告清醒,但手 腳沒力,有做理學檢查,評估他表現出來就是沒力,電腦斷 層沒看到出血,核磁共振脊髓沒有損傷,到一般病房也可以 ,但我較謹慎所以安排他到加護病房,到加護病房發病危通 知,這是固定的標準流程,不一定是有生命危險,只是怕後 續變化,在加護病房做保守治療,給予藥物,一些止痛藥, 他血壓高有給控制血壓的藥,建議他帶頸圈,加護病房住兩 日,住兩日後就轉到普通病房,因為被告表現的較虛弱、手 腳沒力、容易頭暈,他說胸部疼痛,在普通病房也是做保守 治療,給予止痛藥、頭暈藥、降血壓藥,普通病房從(110 年12月)20日住到28日,住院期間都有繼續給藥,被告說手 冰冷,就加血液循環的藥,想吐就加止吐的藥,說胃口不好 就加消化的藥,說睡眠不好就會診精神科加睡眠的藥,(11 0年12月)28日被告主述說比較進步,頭暈有改善,手腳活 動也比較好,所以可以出院等語(見偵二卷第89-92頁)。 綜觀上開證人即醫師張啟維、鄭子文所鄭述,均強調入住加 護病房重點在於觀察被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並非有何 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而頸椎損傷形成原因可能是老化或運 動傷害,無法證明是直接車禍形成,且被告主訴各種症狀加 上表現比較嚴重的樣子,惟醫師以理學檢查、電腦斷層及核 磁共振等檢查,均查無損傷。顯見除被告自身主訴外,其所 受傷勢輕微,無法以被告入住加護及一般病房,遽反推被告 是遭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甲○○提告的事實,既不能 構成犯罪,即無受刑事處罰的危險,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 即不會成立誣告罪等語部分。經查,
 ⒈被告向屏東地院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係:「相對人( 即告訴人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被告);相 對人(即告訴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被告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 此有前開屏東地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
 ⒉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對告訴 人丙○○提告時已述及:「我有看到對方在駕駛座上不知道在 跟我前妻說什麼,然後就直接朝我撞過來了,所以我也不知 道他為何要撞我,我兒子女兒在現場有目睹現場情況。」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惟此時被告僅對丙○○提出傷害及殺人 未遂告訴;被告於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 分駐所時,始對告訴人甲○○提告,其指訴之內容為:「當時 甲○○在車上,不知何原因對方就開車撞我,她(甲○○)讓我 現場兩位子女目睹我被撞倒地情景,導致我目前還在安泰醫 院精神科做治療,兒子在元和雅診所做精神治療,讓我與兒 子身心受創,害我短期間不能照顧兒女,所以我要提告甲○○ 違反保護令。」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依被告上開二次 所分別指訴告訴人2人之行為內容大致相同,亦即被告係指 訴告訴人丙○○駕本案車輛對其衝撞,指訴告訴人甲○○同時在 車上而有唆使丙○○為衝撞之嫌,被告指訴僅係告訴人2人之 行為對其造成之結果不同。則依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對告訴 人甲○○提告之內容如果成立,告訴人甲○○自有可能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而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之危險。故辯護 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 之證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上 開說明,不能採信。被告上開誣告告訴人2人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 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 誣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 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丙○○及甲○○所為2次誣告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所誣告之 案件偵查程序中,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則 為誣告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該次誣告犯罪之一罪,故被告 於警局為上開二個誣告犯行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續為陳述, 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次誣告罪,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上開規定論



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於 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駕駛本案輛車衝撞其成傷之殺人未遂 或傷害、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亦無違反保護令之 事實,竟虛構杜撰上開情節分別誣指告訴人丙○○對其殺人未 遂及傷害、告訴人甲○○對其違反保護令犯行,致使國家機關 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使告訴人等平白接受調查而疲於 應訴,並受有精神痛苦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其犯罪 動機惡質,且犯罪手段、造成犯罪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罪,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毫無自省能力與悔意,犯 後態度惡劣;且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或彌補;又參酌被告素行,以及被告身為人父,未理性處 理、解決問題以身作則為子女做良好典範,反而恣意滋生事 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就所犯誣告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被告之刑,亦稱妥適,被告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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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