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公園新家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7 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7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係以呂世圳為其法 定代理人,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指出呂世圳並非被上訴人第 13屆即93年12月5 日管理委員會改選當時之被選舉人,原審 法院雖允許被上訴人改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該次會 議紀錄並無甲○○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欠缺,難認業經合法補正,原審法院依此而為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抗辯:公園新家真正 合法之管理規約,係82年6 月12日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向高雄縣政府建管科所報備之公園新 家大廈住戶公約,並非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公園新家管理規 約,而依該真正之住戶公約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 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詳細評估計算後 ,全權交由財務委員通知並收繳,而管理委員會並依此規定 與住戶達成協議。依據上開協議,上訴人已毋庸再繳納管理 費,並聲請傳喚第1 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胡佩錦到庭作 證,此項得為使用及斟酌之證據,原審法院竟未加以調查, 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規約,自屬違法等語。故上 訴人乃以前揭㈠及㈡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 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如經法院查明其非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改以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補正其欠缺後,始對之為裁判者,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4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不同 ,不能指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 考)。本件上訴人以前揭㈠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雖係符合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9 條第4 款
之規定,而可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惟查:甲○○確為被上 訴人所屬大樓之住戶,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之事 實,而公園新家社區第13屆改選管理委員之選票(原審卷第 37頁),亦將甲○○以住戶資格列為被選舉人,而該選票係 在各住戶姓名之下附加圈選欄位,並依各住戶所屬之棟別、 樓層、店鋪全部加以標明,且於選票下方加以註記,載明: 「每戶僅能圈選一名,多圈選或塗改者視為無效票」等語, 故參與投票之住戶於選舉時,實際上仍係以甲○○為被選舉 人,應無誤認或故意圈選住戶以外之人情事。又公園新家之 住戶共有169 戶,該次參與投票之住戶則有99戶,出席人數 甚為眾多,且於投票之前,亦先行選出三名監票人,實際投 票及計票之時,被選舉人究為何人及其得票數究為若干?亦 不致有誤認情事發生。因甲○○與呂世圳係為夫妻,關於涉 及公園新家之公共事務,對內及對外向來係由呂世圳加以處 理,亦經甲○○向原審法院陳明,故公園新家於本屆所呈報 高雄縣政府予以備查而提出之會議紀錄,關於該次選舉過程 及結果,將呂世圳記載為被選舉人並有得票28票而當選之內 容,依其形式外觀固有錯誤。而此項瑕疵雖然存在,然既屬 顯而易見而為參與選舉之住戶及歷屆之管理委員所周知,此 觀兩造於原審法院所提出其他之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亦有 相同情形,可以明瞭,自不影響甲○○為該次改選時之被選 舉人資格及其係有得票而當選之事實。上述形式上記載錯誤 之瑕疵,雖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甲○○或呂世圳 之認定,然得隨時依職權加以調查而命為補正,原審法院既 已依職權加以調查,並依調查結果命被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 人之欠缺,所認定之法定代理人,乃係實際當選之甲○○, 復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亦已補正其為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 據此而為判決,自屬合法。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民事上訴事件,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 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㈠、㈡之上訴理由, 本院經認定結果係分別有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二者判決 理由之說明,自應割裂,分別處理,故本件係對無理由部分 以判決為之,且此部分依上訴意旨,復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應併敘明。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論係不合法或係無
理由,第二審裁判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 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併命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