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丞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 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217至、260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為高雄市立青年國中(下稱青年國中)之老師,甲○○則
為該校1年級之學生。乙○○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即青年國中之教室內,因不滿 甲○○與同學打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曲棍球棒毆打甲○○ 之背部,致甲○○受有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而指出告訴 人之年齡,然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原審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 訴字卷第8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 會,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 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 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 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90至91、217至219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固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惟不得僅憑此情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 諸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接獲同學報告,告訴人與宋姓同學在教 室裡打架,打得很兇,所以伊拿著「曲棍球棒」到教室想要 制止他們,伊到教室後兩造已經分開了,但因為他們爭執打 架已經很多次了,所以伊氣不過就對這兩位同學各打了兩下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參酌被告身為國中教師本應合 法妥適管教學生,不得有逾越管教必要範圍而侵害學生身心
發展之行為,依被告所陳上開犯罪動機及情節,實無從認定 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且,依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其法定主刑除有期徒刑外,尚得選科拘役或 罰金刑,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苛酷 情事。準此而論,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限,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學校師長,處 理告訴人與其他同學間的偏差行為時,應理性溝通,傳達正 確觀念,懲戒學生亦應在合理範圍內,適當為之,被告竟因 一時衝動,持曲棍球棒毆打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身心靈 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被告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 ,但告訴人不願意,以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接 受被告道歉等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為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以及被告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 )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本案被告係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已非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相關量刑事由詳述其斟酌 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諸如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 係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等節,亦即斟酌全案不利 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並無偏廢一端而有未盡衡平之情 ,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之 調解程序,惟經多次調解後,雙方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 ,被告因此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堪認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之情。又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 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是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相關 事由予以裁量,因而判處拘役50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 無違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 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 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 認有刑法第 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 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 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 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 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明文禁止任何
體罰學生或霸凌等造成學生之身心受侵害之行為;被告身為 告訴人之國中班導教師,就此規定顯然知之甚明,且依其教 育專業本應謹守合法管教學生之分際,不得為逾越管教必要 範圍之處罰行為。告訴人固於案發當日有與宋姓同學爭吵打 架之違規,惟被告自承其到場處理時雙方已經分開了(見警 卷第3頁),已無危險之急迫情事存在,詎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勸導管教,竟於教室內以「曲棍球棒」當眾毆打告訴人 背部成傷,已構成違法管教之體罰行為,且該當於成年人對 少年故意犯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表示其因本案在校遭受異樣眼光而內 心受創,迄今仍無法感受被告悔意而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71、272至27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認錯表示不會再犯 ,然觀諸被告係持「曲棍球棒」毆打告訴人,一旦施力過重 或打到要害部位恐將造成嚴重傷害,其竟持之作為體罰學生 之工具,遠遠超過管教之合理必要範圍,其本案犯罪情節實 難謂為輕微,是為嚴守教育應杜絕一切體罰及霸凌行為之本 旨,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本案仍不宜 宣告緩刑。從而,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是以,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