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乘告訴人陳紀語(原名陳仕瑋,下稱告訴人)需錢孔急 之際,接續依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利率,並事先預扣利息,貸 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18%至60%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重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賭債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影本、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為主要論據。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惟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仲介,不是貸款人,且被告 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經由被告借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3至66頁、第149至150頁,原審易字卷 第386至398頁),復有借據、本票、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 及借款金錢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 257至281頁),固堪認定。惟自前揭借據內容觀之,除附表 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載明貸與人為被告 ;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借款未載明貸與人外,其餘編號1、3 所示之借款均已載明貸與人為柳文政及江瑜馨;另自前揭不 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內容可知,編號5所示之借款亦已載明 債權人為陳梅蘭、馮薏頻。再佐以卷附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記載(偵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先後於民國 109年12月14日、110年9月17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權利人分別為柳文政、江瑜馨及陳梅蘭、馮薏頻等情, 足見被告辯稱其僅係仲介人,而非本案各筆借款之實際貸與 人一情,尚非無據。
㈡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係行為人明知卻刻意利用現已 存在於其與被害人間,被害人之不對等弱勢地位,進而與被 害人簽訂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 使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 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而係在具有自由意思之情形下 同意借貸金錢並給付高額利息,惟立法者仍透過重利罪調整 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亦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否定被害人 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不利結果歸由行為人負 責,即不能因已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重利構成要件 之成立或違法性。然如行為人不知被害人處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被害人客觀上根本不存在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難逕謂 行為人應負重利罪之罪責。又此處所謂之「急迫」,係指利
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言。此緊急情況尚 無須至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資金之原因係迫於「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反之,若僅係被害人出 於自身財務管理之需求或投資理財之考量,則縱有急於用錢 之情事,仍難認屬「急迫」。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9年11至12月間,持其所有之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表示其上有民間3個順位之抵押 債權借款,貸款利息太高無法負擔,委託被告代尋月息2分 以下之金主,希望多貸些款項以利日後做生意使用等語(偵 卷第219頁)。觀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偵卷第225至 235頁),其上確有設定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分別為420萬元、200萬元(2筆)及100萬元。復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9年12月1 3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實際債務各為350萬元、240萬元及66萬 元(他卷第23頁),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持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委請被告代為尋求貸款之原委,應屬實情。
㈣又告訴人透過被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筆貸款金額為9 00萬元,分別係以柳文政及江瑜馨之名義各匯款450萬元至 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再領出4個月利息54萬元及 手續費18萬元交付被告,故告訴人實收828萬元一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之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卷可查(他卷第25頁)。則以告訴人 實收之金額828萬元而言,已經超過其向被告告知當時對外 積欠之總額656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40萬元+66萬元=65 6萬元),而尚有172萬元(計算式:828萬元-656萬元=172 萬元)可供自由運用。就此,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曾向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文 義,過程中詢問:「你這裡總共欠多少?」告訴人答:「64 5」;被告問:「第八條就是說你借這條錢要幹嘛的?代償 民間嗎?」告訴人點頭稱:「嗯」,被告又問:「還有你個 人投資嗎?」告訴人點頭稱:「嗯、對」;被告(手指借據 附註欄)問:「這裡我還是要跟你解釋一次。本人因事業方 面有資金需求,且有經常性與其他民間融資往來借貸關係。 上開借貸本人充分了解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借貸 金錢。甚麼是急迫,你要借這筆錢,不是我們叫你來借,是 你來找我們借錢,你不是急迫才來向我們借款的齁;來,輕 率,你有想好要來借這筆錢;來,你借錢是有經驗,你目前 借2胎、3胎、4胎、5胎都有了齁,那樣你有清楚嗎?」告訴 人一再點頭答稱:「嗯,有想清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 影檔案隨身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
9、173頁),且有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1份及借據2份存卷 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86、191、193頁)。復經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我第一次借款是要去還之前的債務,剩下的要投資 做生意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88頁),足見告訴人確曾 向被告告知其借款用途為清償其他債務及個人投資,且無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況且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借貸並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經驗,此次係向被告借款以還清既有之 債務,顯然告訴人已經比較過新舊借貸之利率高低,經考量 後始決定借新還舊以舒緩舊債務之利息壓力,亦即難認其有 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當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已非無疑。
㈤再者,附表編號1之貸款利息為每月13萬5,000元,故告訴人 於借款時1次預先支付4個月之利息共計54萬元,固然導致其 實收而可供運用之資金較少,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因 為擔心清償先前的債務後,剩下沒多少錢,之後繳不出利息 ,所以才選擇先繳4個月的利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8頁) ,足見告訴人預先支付4個月之高額利息,乃係出於其自身 財務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有何惡意剋扣款項之情形 。況且附表編號1之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8%,與我國一般民間 借貸之利率約為每月2至3分即年利率24%至36%相較,尚非特 別高額而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附表編號2至5之貸款固然高 達年利率36%及60%,惟該等貸款之性質為借新還舊,亦即以 附表編號2至5之新貸款償還編號1之舊本金及利息,且其借 貸金額與第1筆之900萬元相較,僅屬相對小額之貸款。復因 告訴人已逐漸無力清償編號1之本金及利息,致貸款方回收 本金之風險增加,因而提高貸款利率,並非顯不合理。況且 告訴人於主動向被告尋求附表編號5之貸款前,被告曾於110 年9月10日向告訴人詢問:「1200萬,1.2分,你真的不夠用 嗎?」等語,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283至28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逼迫或誘使告訴人繼 續貸款,致告訴人不得不以更高利率之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之 情事。是以,被告於貸予告訴人前揭款項時,告訴人客觀上 是否確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尚非無疑,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身陷此一處境之機 會,乘機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雖陳稱其自108年12月10日起,即因在 外積欠多筆賭債,直至110年6月7日止,已累積賭債高達1,0 51萬元,陷於急迫始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賭債等語,並提出借 款契約書、本票及借據為憑(他卷第3頁,偵卷第151至207
頁)。惟遍查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之對 話譯文以觀,均無告訴人曾向被告告知其有積欠賭債、遭人 催討或陷於急迫等情形,反而係向被告告知其借款用途為清 償民間債務及個人投資等語,實難證明告訴人於向被告尋求 貸款時,確有將積欠賭債之情告知被告,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㈦再自卷附各筆貸款資料研判,告訴人於借得第1筆款項後,即 已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原先登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見告 訴人經由被告貸得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先前之民間債務及 繳付利息,且每次借得之款項均仍留有部分餘額可供告訴人 自行運用,此情亦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說明綦詳(他卷第3 至7頁),可見告訴人多次借貸之目的均係以本案房地為抵 押,擬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期能借得更高額度之款項供己使 用,而非單純係因前債高額利息所迫,不得已始向被告辦理 借貸,即非係因經濟陷於困境,或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係 出於自身財務管理及投資理財等考量,始向被告辦理貸款, 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確有急迫之情事 。
㈧從而,告訴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經由被告借得如附表所示 之各筆借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不符合刑法上重利罪 規範之「急迫」要件;另參酌上述告訴人向被告尋求借款之 原委,亦難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係處於「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自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重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3頁),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 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1 109年12月14日 高雄市○鎮區○○○00號 900萬元(預扣4期利息54萬元及手續費18萬元,實收828萬元) 18% (每月1期,每期利息13萬5,000元,預扣4期利息) 2 110年5月17日 不詳 100萬元(預扣3期利息9萬元,繳交上開900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3萬5,000元,實收77萬5,000元) 36% (每月1期,每期利息3萬元,預扣3期利息) 3 110年7月23日 不詳 35萬元(預扣1期利息1萬7,500元,繳交上開900萬元借款之2期利息27萬元,實收6萬2,500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1萬7,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4 110年8月5日 不詳 15萬元(預扣3期利息2萬2,500元,繳交上開100萬借款之1期利息3萬元及上開35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萬7,500元,實收7萬餘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7,500元,預扣3期利息) 5 110年9月15日 不詳 1,300萬元(結清1,050萬元借款,預扣2期利息52萬元,繳交手續費26萬元,代書規費3萬6,000元,繳交上開900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3萬5,000元,上開100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3萬元及上開35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萬7,500元,上開15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7,500元,實收150萬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26萬元,預扣2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