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7 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8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係以呂世圳為其法 定代理人,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指出呂世圳並非被上訴人第 13屆即93年12月5 日管理委員會改選當時之被選舉人,原審 法院雖允許被上訴人改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該次會 議紀錄並無乙○○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欠缺,難認業經合法補正,原審法院依此而為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抗辯:公園新家真正 合法之管理規約,係82年6 月12日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向高雄縣政府建管科所報備之公園新 家大廈住戶公約,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園新家管 理規約,而依該真正之住戶公約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 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詳細評估計 算後,全權交由財務委員通知並收繳,而管理委員會並依此 規定與住戶達成協議。依據上開協議,上訴人已毋庸再繳納 管理費,並聲請傳喚第1 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胡佩錦到 庭作證,此項得為使用及斟酌之證據,原審法院竟未加以調 查,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規約,自屬違法等語。 故上訴人乃以前揭㈠及㈡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當事人如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考)。本件上訴人 雖以前揭㈡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對其提出之書證及聲請 訊問之證人未經調查及斟酌。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公園 新家8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上訴人有無與管理 委員會協議、當時之主任委員胡佩錦所提證明書之各項證據 ,其內容是否可採;另對於上訴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其所依 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及應適用之法規等事項,均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細加以說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認定不當,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之意旨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係執其於原審法院所 提出之證據,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任意加以指摘,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究係違背何等法則或規 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按民事上訴事件,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 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㈠、㈡之上訴理由, 經本院認定之結果係分別有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二者判 決理由之說明,自應分別處理,故本件係對不合法部分以裁 定為之,應併予敘明。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論係不合法或係無 理由,第二審裁判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併命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