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47號
KSHM,112,上易,34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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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0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
42號、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金隆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347號卷第94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 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0 日13時3分許,先以臉書暱稱「秋香秋」名義,與告訴人于 菁菁攀談後,得悉告訴人于菁菁副業為銷售化妝品、保養品 ,即要求告訴人于菁菁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美」 帳號為好友,並於110年7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于菁菁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化妝品、保養 品,但須告訴人于菁菁先行匯款,以便其公司會計設定告訴 人于菁菁之帳戶,讓貨款儘速入帳。其後,被告又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帳號名義,假 冒為公司會計,陸續向告訴人于菁菁佯稱需有交易紀錄、需



要最後一次往來交易、入帳需要、匯款後銀行方能撥款入帳 、向銀行申請止票、進票程序加速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告 訴人于菁菁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于菁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共計匯款133,5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之母何美李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㈡於111年3月8日15時43分許,先以 臉書暱稱「秋秋美」名義,與告訴人張瓊月攀談後,即要求 告訴人張瓊月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美」帳號為好 友,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瓊月佯稱其在高 雄前鎮區經營海鮮公司,並由其侄子即被告管理,告訴人張 瓊月誤以為真,即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帳號為 好友,被告同時假冒「秋美」,以LINE暱稱「秋美」帳號向 告訴人張瓊月佯稱若投資其海鮮公司15萬元,每月可分得16 ,000元至18,000元之紅利,並訛稱錢交給姪子即被告即可等 語,致告訴人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手 後,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秋美」帳號,向告 訴人張瓊月佯稱若加碼投3至5萬元,每月分紅將提高到18,0 00元至21,000元,致告訴人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 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5萬元給被告(共計20萬元)等 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于菁菁張瓊月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按期支付,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陳報狀可參,顯見被告未思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含詐欺)執行 完畢之前科,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行為人之品行難謂 良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教育程度 高職肄業,現在從事水泥工及漁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 婚,無小孩等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扮演多種角色分別矇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分 別受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其行騙思緒之縝密性、詐騙手段 之惡害性,程度均較一般詐騙為高。又被告詐騙後,僅支付



告訴人張瓊月13,000元(分2次各交付5,000元、8,000元)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 訴人于菁菁18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前、112年3月30日 前、112年4月10日前,各給付6萬元;願給付告訴人張瓊月2 22,900元,除當場給付2,900元外,其餘款項分別於112年4 月26日前、112年5月15日前,各給付12萬元、10萬元。惟被 告僅於112年6月12日給付告訴人于菁菁5,000元,其餘均未 給付。嗣被告雖表示於本院審理中願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款 項,但以生病為由而未付款,迄今仍未給付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347號卷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原審審易276號卷第79頁以下;原審審易209號卷第71頁 以下、第159頁)。被告詐欺手法異於一般,且犯後未積極 履行賠償,態度不佳,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 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而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均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扮 演多種角色分別矇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而匯 款或交付款項,其行騙思緒之縝密性、詐騙手段之惡害性, 程度均較一般詐騙為高,行為惡害非輕。雖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被告詐騙後,僅支付告訴人張瓊月13,000元(分2 次各交付5,000元、8,000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于菁菁18萬元,分別於112 年3月25日前、112年3月30日前、112年4月10日前,各給付6 萬元;願給付告訴人張瓊月222,900元,除當場給付2,900元 外,其餘款項分別於112年4月26日前、112年5月15日前,各 給付12萬元、10萬元。惟被告僅於112年6月12日給付告訴人 于菁菁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嗣被告雖表示於本院審理 中願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但以生病為由而未付款,迄 今仍未給付款項,未積極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 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執行完畢之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及參以告 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僅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金額,返 還比例不高。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平常居住在澎 湖○○,視天氣狀況從事捕魚或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分擔家計等語(本院347號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



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犯罪類 型同為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16:26:55 2,000元 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14日 2 同上 111年2月13日 11:37:33 2,000元 3 同上 111年2月13日 13:22:05 3,000元 4 同上 111年2月21日 16:24:42 2,000元 5 同上 111年2月22日 11:26:22 2,000元 6 同上 111年2月23日 12:58:20 1,500元 7 同上 111年2月24日 12:26:16 2,000元 8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0:04:25 3,000元 9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8:48:03 2,000元 10 同上 111年4月30日 16:29:15 3,000元 11 同上 111年5月1日 11:03:23 3,000元 12 同上 111年5月5日 14:29:27 4,000元 13 同上 111年5月10日 16:58:31 3,000元 14 同上 111年5月11日 13:45:36 2,000元 15 同上 111年5月12日 12:43:43 3,000元 16 同上 111年5月13日 11:51:06 50,000元 17 同上 111年5月21日 10:22:28 20,000元 18 同上 111年5月26日 12:38:53 1,000元 19 同上 111年5月30日 14:34:30 2,000元 20 同上 111年6月4日 10:08:16 1,000元 21 同上 111年6月18日 10:26:16 1,000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7月23日 12:15 2,000元 23 同上 110年7月23日 16:29 3,000元 24 同上 110年7月24日 11:33 0元 查無該筆交易(警一卷第26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筆犯罪所得。 25 同上 110年7月28日 18:02 2,000元 26 同上 110年7月30日 21:02 1,000元 27 同上 110年11月7日 12:36 2,000元 28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6:26 2,000元 29 同上 110年11月28日21:50 2,000元 30 同上 111年5月19日 14:06 2,000元 31 同上 111年5月20日 13:33 3,000元 32 同上 111年5月20日 18:28 2,000元 起訴書漏植,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警一卷第33頁) 合計 13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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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