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樺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詠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樺與周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先至友人施冠倫 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附近,將陳家樺向友人符仲勲取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0」號 車牌,並推由周詠翔於同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ummer」與施振祥洽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兌換泰達幣27.95:1之匯率出售價值186萬元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6萬5,538顆予施振祥,致施振祥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樺 及周詠翔確有出售虛擬貨幣之真意,遂於110年9月12日0時3 3分許,依約攜帶內裝有現金186萬元之手提袋1只,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與陳家樺、周詠翔會面進行 交易;而陳家樺、周詠翔2人則駕駛上開更換車牌後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碰面。待雙方於麥當勞餐廳 見面後,陳家樺、周詠翔2人為鬆懈施振祥心防,由陳家樺 先在餐廳內座位區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186萬元現金,周詠 翔則偕同施振祥暫時離座前往櫃檯點餐,並當場出示泰達幣 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錯誤紀錄截圖供施振祥觀覽,用以取 信施振祥及分散其注意力,陳家樺則伺機將前開內裝現金18 6萬元之手提袋攜出餐廳外,嗣周詠翔見陳家樺已離開麥當
勞餐廳後,亦旋即步出餐廳外,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樺 逃離現場。因施振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樺(下稱陳家樺)否認犯罪,對原判 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2、183頁),是本院 就陳家樺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又上訴人即被告周 詠翔(下稱周詠翔)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陳家樺、周詠翔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82至183頁),是本院就周詠翔部 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就周詠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因未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證據能力(陳家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陳家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 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陳家樺部分)一、訊據陳家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陪同周詠翔和告 訴人施振祥碰面,並於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現金後將內裝現 金186萬元之手提袋攜出麥當勞餐廳而離開現場,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周詠翔和施振祥是進行
正常的泰達幣交易,交易完成後周詠翔叫我幫他拿錢上車, 之後袋子就交給周詠翔,我並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經查:(一)陳家樺於110年9月12日0時33分許偕同周詠翔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碰面,嗣並將內裝現金186萬 元之手提袋攜離該餐廳之事實,業據陳家樺坦承在卷(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97 至98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施振祥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至71頁;原審易卷 第208至228、250至251頁),並有110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至87頁)、110年9月12日麥當勞 餐廳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87頁)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施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凌晨我跟「Su mmer」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麥當勞要買賣泰達幣, 當天有2個人進到麥當勞,一高一矮,我當時說我在門口, 所以我們就在麥當勞門口見面,後來進到麥當勞,我們有坐 在座位上一下子,當時還沒有點餐,就開始進行交易,矮的 那位(指陳家樺)叫我把現金給他清點,我就把現金給他清 點,然後矮的那位說沒那麼快,叫高的那位(指周詠翔)帶 我去櫃台點餐;在交易過程中做出指示的都是矮的,高的那 位比較像是在聽矮的那位的話在做事。點餐時高的那位拿了 假的交易紀錄給我看說已經完成,看完交易紀錄後,高的那 位就勾著我的肩膀,把我推開後用跑的跑出去,矮的在我點 餐時已經偷偷從後面跑掉,我當下愣住,追沒幾步就看到他 們上車。警卷第83頁上方照片截圖中與我面對面在麥當勞的 櫃台前講話的就是高的那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8至228頁 )。佐以卷附110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施振祥進入麥當勞餐廳時手中原持有1只手提袋,然待施振 祥至餐廳內座位區後復移動至麥當勞櫃台點餐時,手中已無 持有提袋,且周詠翔走往餐廳櫃台之時,手中亦未持有提袋 (見偵卷第159至169頁),足認上開施振祥證稱其與陳家樺 、周詠翔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情節,係由陳家樺負 責清點施振祥所交付之現金,且由周詠翔偕同施振祥至櫃台 點餐而將施振祥支離座位,而陳家樺於施振祥還在櫃檯點餐 之時就已將款項攜離餐廳等節屬實。另審酌施振祥與陳家樺 、周詠翔均不相識,且對陳家樺、周詠翔進入麥當勞餐廳後 ,如何取得、清點財物,將其支離座位及出示虛假交易紀錄 以取信其,進而相續離開麥當勞餐廳等過程,均能具體敘述 ,應無偏坦陳家樺、周詠翔任何一方之虞,而可採信。況陳 家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施振祥沒有跟我說可以走,我離
開時,施振祥應該是去點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倘陳家樺主觀上確實認知該日交易為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 交易,在交易相對人施振祥去點餐離開座位而尚未返回,且 未向施振祥確認可否離開之情形下,有何採取在施振祥不知 情的情況下,逕將上開186萬元之鉅額現金攜離餐廳舉止之 必要。
(三)佐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0年5月24日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0 年7月4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均載明該2車輛之權利承受人 為證人符仲勲(見警卷第126、130頁)。而證人符仲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6日員警在我住處扣到000-0000 號汽車行照及車輛讓渡書都是我跟權利車的車行買來的,00 0-0000號汽車是我之前任職湯川經紀公司的朋友「小彥」購 買給公司使用,因為要有購車的人頭簽名,所以我於110年5 月24日代表公司去跟車行領車簽名,之後公司一直沒有使用 該輛汽車,我就跟公司的陳家樺借用該部汽車,但借到8月 份中旬,陳家樺要我趕快把車還給公司,我就將車停到溪寮 國小旁連同鑰匙放在裡面歸還。110年9月13日之後的某一天 ,陳家樺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台中,陳家樺跟 我說回來要小心,能不回來就不要回來,又說他上週六有開 這台車出去辦事情,現在出事了,我問他出什麼事他沒回答 ,他只說警察會來找我,要我小心。「可樂」周詠翔和陳家 樺的關係很密切,他們曾經住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5至34 頁;偵卷第37至39頁),又證人符仲勳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究係陳家樺或湯川經紀公司購買 、由何人出資等部分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不同外,其 餘向陳家樺借用車輛,嗣依陳家樺指示方式歸還車輛,並於 案發後接獲陳家樺打電話提醒車子出事,回高雄警察會找伊 等節,則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至204頁),且陳家樺亦不否認符仲勳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要求符仲勳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至溪寮國小放置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通知符仲 勳駕駛上開車輛要小心等節(見本院卷第124、203頁),是 證人符仲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符仲勲上開證述可知 ,陳家樺及周詠翔2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所更換車牌之來源 ,係來自證人符仲勳向陳家樺借用且依陳家樺指示方式歸還 之車輛,即陳家樺具管領、使用權限之車輛。
(四)又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駛至我居住地更換「000-0000」號車牌 時我有在場。000-0000號白色國瑞自小客車是幾個月前「可
樂」(指周詠翔)開來借停在我家空地放,直到110年9月11 日晚上「可樂」周詠翔先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 說他要過來我家一趟,因為他們平常都會來我家前面聚會休 息,所以我沒多問他要做甚麼,晚一點周詠翔、陳家樺跟1 名年輕的男生就駕駛000-0000號鐵灰色國瑞自小客車來我家 空地,我出來看時他們已經把車停在那邊,周詠翔把「000- 0000」的車牌更換為「000-0000」車牌,陳家樺則在一旁抽 菸,我問他們在做什麼、為何要拔車牌,周詠翔說:「沒有 ,等下要去做工作(台語)。」我就沒多管,我還在一旁跟 陳家樺聊一下天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49至52頁)。由證 人施冠倫之警詢內容可知,陳家樺、周詠翔係一同搭乘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施冠倫住處,並由周詠翔動手將車號 「000-0000」號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雖證 人施冠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看到陳家樺在廁所旁抽菸,而非 在車旁抽菸,且陳家樺在廁所旁的位置看不到中庭云云(見 本院卷第186至194頁),證人施冠倫就此部分所述與其警詢 所述情節不同,審酌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受到案件當事人在場之壓力,較無心 生顧忌或事後迴護之可能,是認證人施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由證人施冠倫警詢之證 述可知,陳家樺、周詠翔於駕車至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會面 交易前,先至施冠倫住處附近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由 「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號,且周詠翔動手更換 車牌時,陳家樺亦有在旁觀看而知悉此情。倘周詠翔稍後係 要前往麥當勞餐廳與施振祥進行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實無在交易前刻意更換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以隱匿動 向、裨益躲避追緝之必要,足認陳家樺應知悉其與周詠翔一 同前去所為並非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
(五)互核前揭證人施冠倫與符仲勲之證述內容得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係於110年8月中旬由陳家樺指示證人符仲勲歸 還後,由周詠翔將該車輛駕駛至證人施冠倫住處附近停放, 復於110年9月11日夜間由陳家樺及周詠翔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更換車牌。又該2車輛之名義權利 人均為證人符仲勲,若周詠翔未透過陳家樺指示而得符仲勲 之同意,當無逕自將他人車輛互換車牌甚至駕駛供作犯罪之 用之理,益徵陳家樺對案發當時其與周詠翔是駕駛更換車牌 後之車輛進行交易乙節知悉甚詳,而此實與一般正常交易舉 止有違,足認陳家樺知悉該次交易並非常態,其後續負責清 點現金並於施振祥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裝有現金186萬元之
手提袋攜走之行為,確與周詠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六)至周詠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Telegram暱稱「Summer」的 帳號是我使用的,交易當天是我叫陳家樺陪我去(麥當勞) ,陳家樺不知道我要去騙施振祥,泰達幣是我要賣給施振祥 ,在麥當勞的時候是我叫陳家樺幫我把錢拿出去,陳家樺沒 有分到錢;在交易前我有先去施冠倫住處前換車牌,但我更 換車牌的時候陳家樺沒有跟我在一起,好像是我換完車牌陳 家樺才出現,陳家樺有問我為什麼要換車牌,但我真的沒有 跟他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36至252頁)。然查,周詠翔前 於111年3月21日、同年7月20日偵訊時先稱:「那天我與陳 家樺2人去麥當勞拿錢,車子是我開的,我載陳家樺去,下 車時我不知道是拿錢,我只是單純載陳家樺去」(見偵卷第 129頁)、「錢不是我拿的,是陳家樺跟對方講,錢也是陳 家樺拿的」(見偵卷第244頁)。復於112年1月13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去(麥當勞),也承認我有做, 但是跟施振祥聯繫的不是我,是陳家樺聯繫的,泰達幣是我 們兩個一起賣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7至110頁)。上情堪認 周詠翔就陳家樺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施 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相符,是本院無從單以周詠翔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即為有利於陳家樺之認定。
(七)此外,陳家樺復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與周詠翔一同住在墾 丁躲避風險約半個月,開銷都是周詠翔付款,民宿費用也是 周詠翔付錢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91至92頁),若陳家樺 與此事無關,大可繼續在原居所居住,無須於案發後離開原 居所,與周詠翔一同至墾丁居住約半個月以躲避追緝,益徵 陳家樺知悉自身有參與本案行為,為避免警方偵辦與告訴人 追究,方與周詠翔一同前往外地躲避。至陳家樺之辯護人雖 另辯稱:從起訴書可知9月12日當天周詠翔較晚離開麥當勞 ,把車開走的亦是周詠翔,如陳家樺已知悉當天是要去詐騙 ,依一般常理,離開麥當勞時陳家樺應該先坐上駕駛座,便 於及時接應周詠翔,但本案起訴書記載由周詠翔駕車,故可 證明陳家樺在行為當時是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於陳家樺 、周詠翔取得施振祥之現金後,究竟由何人駕車離開現場, 此與陳家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並無必然關聯,蓋陳 家樺、周詠翔2人步出麥當勞餐廳之時間差距僅相隔約20秒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1 86頁),陳家樺既然需待周詠翔上車始可離開現場,倘若陳 家樺、周詠翔抵達麥當勞餐廳初始即非由陳家樺駕車,中途 換人駕駛可能徒生調整駕駛座位置、照後鏡之時間,亦可能
涉及對其後逃逸路線、路況之瞭解程度不同及駕駛技術之優 劣,由先行離開麥當勞之陳家樺擔任駕駛人未必比由周詠翔 繼續擔任駕駛更為有利,是陳家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家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
核被告陳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陳家樺與周詠翔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家樺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陳家樺罪證明確,並審酌陳家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致施振祥遭受詐騙金額高達186萬元,數額甚鉅, 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陳家樺僅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實際賠償施振祥 所受損失之情形,暨陳家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與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原審易卷第4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認陳家樺 未分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陳家樺犯罪所得之諭知。(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 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之濫用,另就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陳家樺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周詠翔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就周詠翔本案犯行為量刑時,已審酌周詠翔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施振祥遭受詐騙金額高達186萬元, 數額甚鉅,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周詠翔 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為使陳家樺卸責而為偏頗 陳詞之犯後態度,及未能實際賠償施振祥所受損失之情形, 暨周詠翔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與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 第4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 形,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再者,周詠 翔迄今仍未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自難為有利周詠翔之認定。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周詠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