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3號
KSHM,111,金上重訴,3,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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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7號、
第13392號,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第8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孟麟部分撤銷。
吳孟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麟(微信代稱「楚北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 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7萬2,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10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及U盾(即USBkey,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網路銀行憑證 ,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銀行轉帳、查詢戶頭 資料等功能),出租給葉勝顯(綽號阿弟、弟哥;涉嫌特殊 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葉勝顯於同年8月初某日 商請不知情之表弟徐銘澤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32 樓房屋(下稱○○路處所,葉勝顯本身承租同棟大樓即○○路00 00號22樓),並自行購置電腦設備及商請不知情之女友董孟 萱申辦高速網路ADSL、購買大量手機,成立「高雄金沙水房 」,同時協助陳彥綸(綽號小朱;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金沙水房」下另外成立「芸寶水房 」(「高雄金沙水房」與「芸寶水房」二者,下合稱本案水 房),本案水房工作地點相同,所需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含 U盾)可互相調度使用,葉勝顯商請張君暉(綽號大頭)、



李明德(綽號阿德)、蕭嘉偉(綽號阿偉、智多星或總裁) 、蔡喆羲(原名蔡崇翎,綽號小雞)、蔡瑋埄(綽號小蔡) 、陳宗遠(綽號阿猴)等6人加入本案水房(張君暉等6人涉 嫌特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另翁順添(綽號添 哥;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頂替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亦加入本案水房,並由翁順添召集張洛 魁(綽號阿魁)、王舜弘(綽號阿萬)、洪昀琪(綽號七七 )、翁鏗鎮(綽號阿鎮)等4人加入本案水房(張洛魁等4人 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其後,葉勝顯、 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 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及翁鏗鎮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勝顯向 吳孟麟與其他不詳車商(指專門出售、出租及提供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之人)即微信暱稱「柏志哥」、「艾米」、「win 」等人合計租用440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其中包含向 吳孟麟所租用如附表一所示10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 ,並由葉勝顯、陳彥綸負責本案水房營運資金及現場員工管 理事宜,以每月3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 昀琪、翁鏗鎮等人從事日常客服及代收付款項等工作,負責 確認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態,隨時監控 各帳戶餘額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上限,避免資金流動過於 頻繁,遭大陸地區銀行列為異常帳戶進行風控、凍結,另透 過SKYPE群組與自稱「九州娛樂城」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 聯繫,依上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之指示,使用U盾或手機 從事轉帳操作。其後,本案水房在○○路處所出現深夜喧囂擾 鄰情形,葉勝顯擔心鄰居向警方投訴而遭查獲,與陳彥綸商 量後於108年10月7日先搬遷至陳彥綸翁順添同住○○○市○○ 區○○○○路000號6樓(下稱○○○○路處所)。嗣於108年10月23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路處所、○○路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警方並從扣案電腦雲端硬碟「總帳」及「金沙月 報表」資料,查悉本案水房自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 從事金流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9億7,709萬6,806元(以人民 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3億9,693萬5, 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吳孟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27、56頁),復據證人徐銘澤、董孟萱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697至700、707至710、727至7 45頁),並有高雄金沙水房日常營運、使用人頭帳戶暨相關 帳務、薪資名單等資料(見警一卷第172至173、176至180、 183、524至525頁;警二卷第233至371頁;偵三卷第591頁) ,○○路處所電梯監視器照片(見他卷第29至31頁),同案被 告葉勝顯、張君暉所持用行動電話對話譯文、○○路處所租賃 契約(見偵三卷第405至414、587至590、715至723、753至7 62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案 被告陳彥綸蔡喆羲、蔡瑋埄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及同 案被告蕭嘉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偵四卷第133至213、239至309、321至326、461至465頁;偵 五卷第209至211、398頁),復有本案水房現場圖、現場蒐 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之轉帳系統、SKYPE對話之擷圖畫面、8 月總帳及金沙月報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等存卷為憑( 見警一卷第112、50、41至42、78至80、13至39、45至49頁 ;警二卷第197至231、241至261、263至320頁),另有如附 表二編號15至169、171至176所示之行動電話、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U盾及電腦設備扣案可佐,其中電腦設備及同案被告 葉勝顯、陳彥綸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翁順添及被告 遭查扣行動電話亦經員警採證翻拍其中資料、通訊軟體訊息 擷圖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4頁;警二卷第225至231、373 至450頁;偵一卷第475至481頁;偵三卷第315至319、417、 419至438頁;偵四卷第15、407至411、461至465、477至481



、497至499頁;偵五卷第169至196、495至504頁;原審卷三 第9至17、25至31、37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含U盾),均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同法第 5條第1項訂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 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 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 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 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 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 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 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 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 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 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非侷限於我國(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 決參照)。
(二)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交予他人。考量現今金融活動發達,交易方式多 元化,是於解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金融帳戶 」時,除包含實體之金融帳戶外,亦應包含使用金融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始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 。是被告出租給同案被告葉勝顯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 雖均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申辦,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於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
四、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取得被告所出租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含



U盾)之方式,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不正方法」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
(二)就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如何取得一節,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大陸人頭帳戶是透過大陸朋友取得的,每個 帳戶每月租金為人民幣1,5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28至429 頁),再據同案被告葉勝顯於調詢時陳述:車商提供1本帳 戶收費是人民幣1,500至2,500元;本案水房使用之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都是車商提供的,但車商怎麼取得這些人頭帳戶, 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508頁)及同案被告蕭嘉偉於 警(調)詢時陳稱:高雄公司使用的人頭帳戶,確實是葉勝 顯叫我去他車上拿及測試的,但我不清楚葉勝顯如何取得這 些人頭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37頁;偵三卷第284頁),並 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清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63至288頁 )。自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勝顯、蕭嘉偉上開供述可知,本案 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同案被告葉勝顯向被告與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等車商以支付對價之方式租用,且同案被 告葉勝顯與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並非熟識,亦無信 賴基礎存在。從而,同案被告葉勝顯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他人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使用,此種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已該當 於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五、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明知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收付 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一)供述部分
 1.同案被告葉勝顯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成立水房是要幫賭 博網站從事代收代付的工作,大陸賭客將錢存到水房租用的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後換取分數(上分),如果要退分,再從 上開帳戶將錢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9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本案水房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是賭客參加九州娛樂城賭博或贏取的賭資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68頁)。
2.同案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案水房的工作是九 州娛樂城客服,內容是幫人查詢、上分,確認客人儲值後有 無獲得點數,如果客人不想玩,將儲值的錢換回現金;幫九 州娛樂城從事客服工作大概就是幫博彩公司收付等語(見偵 一卷第417頁;偵三卷第2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九 州應該是高雄水房的客戶,不知道是什麼樣性質的客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62頁)。
3.同案被告張君暉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認為做九州娛樂城 的對接客服只是賭博,應該是非法的;我曾經接過1、2(間 )大陸銀行來電照會,手機綁定的帳戶匯款次數太頻繁,但 因為我不是手機本人,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我接起來之後 就把電話掛掉;我擔任「永恆平台」客服負責與九州聯繫, 九州是賭博網站所以資金來源應是賭客的資金,我知道九州 是賭博網站,而且是全球最大等語(見偵一卷第190、251、 2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清楚九州娛樂城網站裡 面內容有什麼,不能確定九州娛樂城經營的是賭博網站,無 法確定代收代付的大陸銀行帳戶裡流入流出的人民幣都是賭 客參加九州娛樂城賭博或贏取的賭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1頁)。
4.同案被告蕭嘉偉於警詢時陳稱:聽說全部的金流都是九州娛 樂城客人儲值的款項,但真實的金流來源我無法確定;據我 所知「金沙」、「芸寶」配合的商戶都是線上博奕公司,主 要配合的商戶就是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城主要是經營運彩 簽賭及老虎機等小遊戲,消費客戶應該都是大陸人,因為充 值都是使用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331頁;偵三卷第27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清楚上分、下分資金來源為何 ,沒有辦法確定九州娛樂城經營的是賭博網站,無法確定代 收代付的大陸銀行帳戶裡流入流出的人民幣都是賭客參加九 州娛樂城賭博或贏取的賭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9頁 )。




5.同案被告蔡喆羲於警詢時陳稱:每個人頭帳戶都有搭配1支 手機來接聽銀行端的照會,通常照會收款帳戶,如果人頭戶 是女性就讓女性員工接聽,如果是男性就讓男員工接聽,接 聽的時候,銀行端會核對基本資料,如果銀行認為我們是假 的,就會把我們列為「風控」帳戶,該帳戶就不能使用;我 們是跟九州娛樂城的客服對接,還有提供「winner」金流服 務,「winner」是博奕公司,主要經營球類的博奕事業;我 不知道為什麼客戶不自行使用公司帳戶做金流轉帳,要透過 本案水房處理金流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568頁;偵三卷第2 36至237、239、2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辦法 確定代收代付的款項是客戶賭博的款項,不知道那些款項來 自何處,只知道是大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9頁 )。
6.同案被告蔡瑋埄於警詢時陳稱:我替芸寶公司進行轉帳、出 款及客服回覆業務,芸寶公司營業項目是替線上賭博網站九 州娛樂城進行轉帳、出款及客服回覆業務;我曾接到大陸銀 行人員來電照(會)帳戶使用情形,大陸銀行會詢問我該帳 戶的基本資料,但我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回覆,銀行人員便說 資料有誤須臨櫃進行解鎖,後來我都不接聽該等銀行人員來 電,帳號也都會被鎖定,因此我看到使用者手機有大陸來電 後,就馬上將該帳戶的餘額移出;我們入帳的款項都是九州 娛樂城客人賭輸的錢,出帳的錢則是九州娛樂城客人贏的錢 ,我們輪班主要為因應系統故障時以人工方式協助客戶進行 轉帳,就我出款的資料來看,應該是大陸地區的客人,但我 無法(確定)該出入款項之人是否為九州娛樂城的客戶等語 (見偵一卷第398、401至4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去工作時,翁順添跟我說九州娛樂城是賭博網站,代收代付 的是娛樂城的錢,不知道來源,不清楚是否為賭博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
7.同案被告李明德於調詢時陳稱:我們透過螞蟻系統自動入金 及出金的都是博弈出入款;是葉勝顯找我去高雄參加「金沙 」及「芸寶」水房集團,我在高雄○○路水房的對口一樣都是 葉勝顯,負責業務與臺中水房一樣等語(見偵三卷第399、4 0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水房代收代付的對象只有九 州娛樂城,不清楚九州娛樂城是做什麼,我自己無法確認操 作的代收代付款項來自九州娛樂城,我的工作內容有驗車, 看戶頭能否使用,有時網銀無法登入,可能被凍結或警示就 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244至246頁)。 8.同案被告陳宗遠於警詢時陳稱:九州娛樂城客服人員會確認 付款人是否為下訂單的人,如果不是的話,就要經過我們公



司這邊退款,我只知道我們公司對的是九州娛樂城,我不知 道九州娛樂城對的是台灣客戶還是大陸客戶,我沒辦法確認 資金流動完全來自博弈賭博遊戲等語(見警一卷第448至449 、4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九州娛樂城經 營的是賭博網站,不清楚本案水房監管的大陸銀行帳戶內的 人民幣是賭客參加九州娛樂城賭博所存入的金錢或贏取的賭 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頁)。
9.同案被告張洛魁於警詢時陳稱:我操作電腦平均每天有3千 多筆匯款進來,金額太大我無法計算,是大陸客戶,賭博輸 贏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蕭嘉偉跟我說幫九州作代收代付,不知道是什麼款項,聽蕭 嘉偉說是賭博款項,平常聽朋友說九州就是賭博的,不知道 操作帳戶裡流入流出的錢是賭客參加九州娛樂城的賭資或贏 取的賭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至307、308至309頁)。 10.同案被告王舜弘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在九州娛樂城幫客人 上分、下分;上分就是幫客人儲值,下分就是幫客人將儲值 轉為現金並匯到客人指定的帳戶內;我平常只有看到帳號、 點數、金額等資料,不確定是否為不法來源,翁順添告訴我 這些錢都是九州娛樂城匯進來等語(見警一卷第260頁;偵 一卷第648、6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清楚操作款 項資金來源為何,沒有看過九州娛樂城網站的內容,不能確 定九州娛樂城經營的是賭博網站,不能確定監管的大陸銀行 帳戶裡流入流出的錢是賭客參加九州娛樂城的賭資或贏取的 賭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1至323頁)。 11.同案被告洪昀琪於警詢時陳稱:我所屬集團名稱是九州博奕 金流,從事大陸的時時彩博奕,總類太多,我也不知道有何 項目;我的水房是芸寶;我經手的客人儲值金額通常不多, 大約人民幣2、300元不等,我曾聽「添哥」講過客人儲值及 系統補分後應是從事彩票類的「時時彩」賭博,我覺得客人 匯入的款項都是人民幣,但我沒辦法確認客人匯款進來是否 用於線上賭博;我在的那間辦公室桌上放了幾十支電話,「 添哥」曾囑咐我如果電話響,記得接電話,但我其實都沒接 過電話,因為不敢接;大陸銀行帳戶無法再繼續使用,所以 才需要更換U盾,我們稱為「風控」,在報表顯示「風控」 後,「添哥」就會更換該帳戶的U盾和手機等語(見警一卷 第292、296頁;偵二卷第136至1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不太清楚九州娛樂城經營的是賭博網站,不能確定本 案水房監管的大陸銀行帳戶裡流入流出的錢是賭客參加九州 娛樂城的賭資或贏取的賭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7頁)。 12.同案被告翁鏗鎮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對口是九州,我不知



道他們的客戶來源,我只知道翁順添告知我們是幫九州娛樂 城金流客服,我經手的轉帳金額應該是九州娛樂城的賭資, 我不知道真實來源為何等語(見警一卷第506、508至50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確定九州娛樂城經營的是賭 博網站,不確定本案水房監管的大陸銀行帳戶裡流入流出的 錢是賭客參加九州娛樂城的賭資或贏取的賭資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67至368頁)。
(二)依卷附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清單「狀態」欄顯示,該等金融 帳戶中或有「風控」、「銀行照會沒過」、「銀行通知禁用 」等情形(見警二卷第263至275頁),及自上開同案被告張 君暉、蔡瑋埄洪昀琪之供述可知,本案水房內因使用大量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付款項,或經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來電照 會,會因金流交易異常或無法確認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 遭鎖卡、凍結帳戶等情,足認本案水房所使用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內之金流動態確與常情有異。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於警 (調)詢、偵訊或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水房收付之款項來源 為賭博金流,雖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不知悉該金流來源 為何,前後有所不一,姑不論何者為真,仍可推知本案水房 所收付之款項或為賭博金流,或為來源不明之金流,自難認 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所收付之款項具合理來源。又同案被告 葉勝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提供帳戶給本案水房獲利 約4萬元,案發前後跟朋友開釣蝦場,月入7至8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59頁);同案被告陳彥綸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從事棄土回收場受僱工作,月入4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同案被告張君暉於警 詢時陳稱:(在本案水房)獲得月薪3萬元,學校畢業後擔 任過送貨員等語(見警一卷第164頁;偵一卷第248頁);同 案被告蕭嘉偉於警詢、本院審理陳述:(在本案水房)薪水 1個月3萬元,案發前後受僱於岳父賣樹苗,月入3萬多元等 語(見警一卷第406頁;本院卷三第159頁);同案被告蔡喆 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高雄工作報酬共15萬元,案 發前後在伯父經營的餐廳受僱,月入3萬多元等語(見偵三 卷第168頁;本院卷三第159頁);同案被告蔡瑋埄於警詢、 偵查時陳稱:我在芸寶領2個月薪水,1個月5萬元;高中畢 業後都在遊藝場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343、398頁);同案 被告李明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台中說好1個月5 萬元,但沒拿到薪水,在○○路也沒有拿到薪水;案發前後從 事送貨員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44、346 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同案被告陳宗遠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陳稱:(在本案水房)工作薪水每月3萬元還沒領到,



案發前後從事油漆學徒,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46 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同案被告張洛魁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陳稱:(在本案水房)月薪3萬元還沒領到,案發時從 事順風快遞受僱工作,月入約4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95頁 ;本院卷三第159頁);同案被告王舜弘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之前做過餐廳、夜市及打零工,(在本案水房) 月薪5萬元,但還沒領到;案發前後在餐廳受僱,月薪2萬5 至2萬6千元等語(在偵一卷第648至649頁;本院卷三第160 頁);同案被告洪昀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本案 水房)月薪3萬元還沒領到,案發前後從事美容受僱工作, 月入3至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92頁;本院卷三第160頁) ;同案被告翁鏗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本案水房 )只領過第1個月薪水3萬元;案發前後從事UBER外送工作, 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03頁;本院卷三第160頁) ,而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人民幣9億7,709萬6, 806元,有8月總帳及金沙月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41 至245、261頁),金額相當龐大,與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之 收入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 金額,來源究係為何,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均無法清楚交代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收付之款項 所涉及之前置犯罪【包含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等特定犯罪,詳如理由欄七、(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堪認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明知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 收付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出租給 同案被告葉勝顯,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則持以涉犯特殊洗錢 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使用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的款項,為線上賭博集團從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下述(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 論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然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 名(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本院卷四第26、56頁),已無礙其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前揭2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2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 事實,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具體載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或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本院爰不就 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持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為 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收取、保管賭資,並聽從「九州娛 樂城」客服群組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分散轉帳(下發)至大陸 地區銀行之帳戶,同時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是以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固於警(調)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其等處理之金流來自九州娛樂城,經 手之款項為賭博網站的錢等語【見前揭理由欄五、(一)、1 至12所載】,惟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無 法確認九州娛樂城係賭博網站,亦無法確認經手之款項為賭 資等語,除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外,本件復未扣得任何九州 娛樂城或其他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卷內亦 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九州娛樂城是否有與不特定玩家對賭 ,或提供平台供玩家間賭博,無從證明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 為賭博網站之賭金,自不能僅憑上開同案被告之自白,即認 本案水房處理、經手之款項確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認上開同案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2)本件公訴意旨認「九州娛樂城」係架設國外不詳地點之賭博 網站云云,但起訴書內除記載本案水房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U盾依指示為該網站代收付款項與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 之分工情形外,要未敘及前開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 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更遑論具體指明「以偶 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法院審認。次依卷附事證 可知本案水房為前開網站大規模代收付款項、多係小額交易 且總額甚鉅,然細繹檢察官所提前開網站勘驗擷圖資料,其 營業內容至少包括「精選直播」、「現場遊戲」、「免費影 片」、「美女影音導覽」等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 ),顯見該網站乃提供會員或參與者多樣化娛樂之網站,收



入來源亦非單一;其中遊戲名稱固有體育賽事下注、百家樂 、骰寶等類,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但考量時下網路 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 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 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 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者另有持該點 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 所定賭博犯罪。是本件除部分同案被告坦認賭博犯行外,依 卷附諸般證據僅堪認定本案水房為前開網站代收付款項暨同 案被告葉勝顯等人各自分工等情,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 強本案水房所代收付款項乃他人與前開網站對賭輸贏之財物 ,而前開網站是否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客觀上難謂係一 般人通曉且無可置疑或法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自不得 遽認本案水房所代收付款項果係前開網站或第三人實施賭博 所得財物。
(3)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構 成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並非可 採。惟被告被訴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如果成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特殊洗錢罪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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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