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4號
KSHM,110,金上重訴,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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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祈蓀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江順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芯存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撤銷。
二、王祈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尚未返 還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宋瓊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二、三部分)。
五、林芯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祈蓀(原名王秉良)於民國101年間成立江蘇碧玉谷化工 有限公司(下稱碧玉谷公司),為籌措碧玉谷公司之第三期 工程資金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宋瓊華王祈蓀宋瓊華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000年0月間起,其二人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大陸公司須廠資金為由, 而以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名義,由王祈蓀陸續向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宋瓊華等人吸收資金;宋瓊華除自己投資外,復陸續 招攬如附表編號5至43(編號33、35、36、37、39除外,以 下如未特別說明,所稱「附表」均不包含此5項編號)所示 之人提供資金,附表所示之人即自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王 祈蓀所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 行00000000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0000000號、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及向不知情之友人盧柔伸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以現金交 付宋瓊華轉交王祈蓀,而共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至36%不等之報酬( 即利息、紅利等)。其間,王祈蓀並以其所成立之巨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宥公司)王祈蓀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資源化 回收廠投資協議書、聘任顧問契約書,或換由其另行成立之 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芃余 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提供股權證書。自000年0月 間起至105年9月2日止,王祈蓀宋瓊華違法吸收之資金合 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1,009,8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000年0月間,因王祈蓀已無力還款而停止支付報酬。二、王祈蓀於000年0月間,為便於以公司名義購買股票,遂指示 林芯存設立欣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宥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由林芯存擔任登記負責人,王祈蓀則為 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 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芯存向不知 情之友人調借現金5萬元後,於105年4月8日前往華南銀行苓 雅分行,以欣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前開5 萬元及王祈蓀所交付之現金95萬元,合計10



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充作林芯存王祈蓀所繳納之股 款,再製作不實之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等財務報表,連同欣宥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委由不知情之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查核,作 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設立欣宥公司之資本 額確已收足,復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黃祺善, 於105年4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4 月21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林芯存旋於105年5月16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9萬元,並 取走其中5萬元交還友人。
三、羅珮文(由檢察官另案簽結)於106年2月22日起擔任欣宥公 司登記負責人,惟王祈蓀仍為實際負責人。王祈蓀復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透過不知情之林芯存羅珮文商借600萬元,由羅珮文 於106年6月2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欣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祈蓀即以此充作不知情之股東 王懿昇所繳納之股款,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 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代匯款 股東繳款明細,連同欣宥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表明欣宥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而欣宥公司 上開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則旋於106年6月8日轉回羅珮文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祈蓀再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不知 情之張佳琪,同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 年9月1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7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及李黃冬梅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依上開修正、 增訂定條文,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 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 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9日判決被告王祈蓀宋瓊華林芯存均有罪後,經被告3人分別提起上訴,於110 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則未予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意 旨,本案應依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是以,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3、35、36 、37、39所示經原審判決剔除不予列入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而應就被告王祈蓀宋瓊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即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祈蓀宋瓊華林芯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372頁、本院卷四第15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王祈蓀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瓊華於調 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本 判決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王祈蓀犯罪之依據,即無論述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王祈蓀宋瓊華之辯解
1、被告王祈蓀固坦承有收受附表所示之資金(附表編號33、35 、36、37、39除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 金犯行,辯稱:其係為投資碧玉谷公司,始自行或透過被告 宋瓊華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並約定按期給付利息,且其借 款之對象限於被告宋瓊華在天泉教會認識之教友,而非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又其所借貸之金額以投資碧玉谷公司所需 之資金為限,且給付之利息與民間借貸相當,均與具有組織 性、以高額報酬為誘餌或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吸金情形不同等 語。
2、被告宋瓊華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辯 稱:其並非與王祈蓀共同向附表編號5 至43所示之人收取資 金,而係遭王祈蓀詐騙,始自行或代親友交付款項等語。㈡、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王祈蓀於101年間成立碧玉谷公司,為籌措碧玉谷公司 之第三期工程資金,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並給付年利率12% 至36%不等之報酬,接續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各筆款項;被告宋瓊華除自己投 資外,另介紹附表編號5、8、14、15、19、22、26、29、30 、32所示之人認識被告王祈蓀;被告王祈蓀自103年4月起至 106年4月止,以巨宥公司王祈蓀名義與部分附表所示之人簽 訂資源化回收廠投資協議書、聘任顧問契約書,後換由亮羿 公司林芃余名義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提供股權證書等情;為被 告王祈蓀宋瓊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5頁、本院卷 二第11至12頁),並經附表編號2、3 、4、19(程雍常之夫 吳添義)、22、29之人分別於調查、偵訊及原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五卷第201-203 、241-243 頁、他三卷第76-77、8 1-82、90頁、他七卷第27-29頁、他一卷第39-41頁、原審卷 三第179-210頁、偵一卷第77-79頁、原審卷二第354-377頁 、他六卷第218-220頁),復有資源化回收廠投資協議書、



聘任顧問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書在卷可稽(見他五 卷第83-84、89、91、95-97、99-101頁、偵四卷第47-49、5 1-53頁、他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45-51頁、他六卷第189、 191-193、195-197、199-20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資 金方式為匯款部分,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筆款項 至被告王祈蓀使用之各該帳戶等情,亦有被告王祈蓀之高雄 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盧柔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七卷第165-203頁、他八卷 第105-187頁、他十一卷第309-310頁、偵五卷第286頁、他 十二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訛,故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規範意旨及其要件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論處刑事責任。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 ,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 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 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 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 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 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 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 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更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 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 受存款論」。本案被告王祈蓀宋瓊華王祈蓀所投資成立



之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不待言。是以 ,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祈蓀宋瓊華有無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有無約定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報酬?
㈣、被告王祈蓀宋瓊華共同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向附表 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1、關於附表所示之人何以直接或透過被告宋瓊華交付款項、資 金予被告王祈蓀之經過情形:
 ⑴附表所示之人因情節相似,故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協調檢察 官、被告王祈蓀宋瓊華及其等辯護人,僅傳喚下列證人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石美華(附表編號6)於原審證稱:我與宋瓊華認識一、 二十年,有信任關係,剛好有一筆錢想要活用,問宋瓊華有 何投資管道,宋瓊華才介紹王祈蓀給我認識,我看宋瓊華他 們願意借那麼多錢給王祈蓀,當然我也敢,我用匯款的方式 ,把我、我兒子及母親的錢都加進去交給王祈蓀,我認為是 借款,因為王祈蓀有還我,當初約定借款利息每個月3%,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記載自103年5月2日至105年6月1日我借給 王祈蓀的本金是435萬元,利息以年息36%計算,我沒有意見 ,105年6月1日的2筆款項80萬元、20萬元是我後來又再借給 王祈蓀王祈蓀起先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後來給我現金, 104年11月以前的款項王祈蓀都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9-44頁)。
②證人吳人權(附表編號9)於原審證稱:我透過青商會的聚會 認識王祈蓀,有借款給王祈蓀,是以匯款方式,前後分兩次 匯款各300萬元及400萬元,共借王祈蓀700 萬元,約定月息 3%,即年息36% ,因為王祈蓀給的利息比較高,所以第1 筆 借款尚未清償,就又借出第2筆,利息有時直接匯款到我的 帳戶,有時是宋瓊華拿現金給我,王祈蓀表示無法還錢後, 有簽立分期付款協議書,期間陸陸續續看狀況小額還款,但 沒有完全依照協議書上的每期還款日期及金額償還,目前還 有5、6百萬未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31頁)。 ③證人李沛晴(附表編號11)於原審證稱:我的父母與宋瓊華 認識很久了,是宋瓊華向我們表示有這樣的機會,所以經由 宋瓊華介紹認識王祈蓀,也有帶我去王祈蓀的公司參觀,因 為王祈蓀經營事業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自己的名義,前後分 兩筆各30萬元,總共借60萬元給王祈蓀,是宋瓊華王祈蓀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與我見面 ,由宋瓊華向我表示月息為3%,王祈蓀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給



我,我也都有拿到利息,利息有的時候是在宋瓊華的育霖公 司領現金,總共大概20幾萬元,當初是約定本金與利息2 年 清償。之後有去調解,王祈蓀說會按照條件還款,但他沒有 辦法按照原來講好的時間及金額還款,是陸陸續續還款,目 前大概還有10幾萬元尚未還清;我的父親李俊明(附表編號 12)、母親蔡陳糧(附表編號28)、配偶邱俊仁(附表編號 42)及嬸嬸李黃冬梅(附表編號13)都是宋瓊華找的,我再 找我的大學同學許雅鈞(附表編號18)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4至148頁)。
④證人胡明達(附表編號16)於原審證稱:我在教會認識王祈 蓀,我們是教友。我有到他的公司及大陸工廠參觀,覺得很 不錯,因為那段時間他要擴廠,需要一些資金,我才以自己 名義借款145萬元給王祈蓀,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6所載 ,有簽立本票及借據,利息是月息3%計算,是王祈蓀的助理 或會計拿利息給我。王祈蓀目前有還部分本金約100多萬元 ,尚欠40多萬元,剛開始有按調解內容清償,後來事情發生 就停止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至159頁)。 ⑤證人吳添義(附表編號19程雍常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宋瓊 華一開始向我提議投資洗腎機,後來又說要投資碧玉谷公司 ,我都說我沒有錢,幾個月後她說要幫我找銀行貸款,我向 她表示如果能貸款的話我就投資,結果真的貸款出來了,我 不投資不好意思,因此投資400萬元,貸款房子是我太太程 雍常的名字,所以以程雍常的名義投資王祈蓀。我本來不認 識王祈蓀,是宋瓊華向我說明後,我才知道王祈蓀及碧玉谷 公司。宋瓊華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收到紅利3%,她說公司不會 倒,在大陸投資的資產很穩,但我認為風險很大,經宋瓊華 遊說好幾個月,我才決定投資。簽約當天王祈蓀有到場,表 示一定會讓投資人賺到錢,1個月給我們3%的利息沒問題, 之後每個月都固定給我12萬元的利息。我沒有王祈蓀的聯絡 方式,宋瓊華是我的招攬人,所以都是透過宋瓊華處理本案 事宜。第2次換約時記載的年息已改為12% ,其餘改為顧問 費,但我在該公司並未實際擔任顧問職,只是為了避免王祈 蓀遭檢調機關以違反銀行法查辦才這樣記載,實際上還是每 月領3%的利息;2次換約都是我拿舊契約到育霖公司交給宋 瓊華收走。利息第1年用匯款的,之後改為去天泉教會領, 每個月領錢之前都會先開會,王祈蓀宋瓊華都會在場,講 一些事情之後再領錢。106年5月15日王祈蓀表示調查局已經 注意到這個投資案,他要結束這個案子,如果有調查局的人 傳我去問的話,要跟他們說利息是1分,是借貸關係,當時 宋瓊華也在場,他們要收回合約,但我知道出問題了,怕以



後沒證據而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至210頁)。 ⑥證人楊麗玉(附表編號21)於原審證稱:我退休後有到育霖 公司繳健保,好幾次遇到王祈蓀而認識,宋瓊華有向我們介 紹王祈蓀的公司,我的配偶胡明達有去他的公司及大陸公司 看過,覺得經營狀況很好,王祈蓀因為要擴廠而有資金需求 ,所以我們就借錢給他,我是以我的名義分批共借1,000 萬 元左右給他,有開立本票及借據,還款後撕毀。因為我們很 熟,所以沒有特別約定利息,看王祈蓀的意思給我們,對年 息計算為36%沒有意見,由我們到王祈蓀的公司拿利息。目 前大概還欠100多萬元,胡明達王祈蓀有簽還款協議書, 但暫時沒辦法按協議書的條件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至198頁)。
⑦證人楊耀聰(附表編號22)於原審證稱:我在宋瓊華的公會 那邊認識王祈蓀,聽宋瓊華王祈蓀在大陸經營碧玉谷公司 ,我有去過碧玉谷公司,宋瓊華說經營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 ,看有沒有資金可以借給王祈蓀,我就以自己的名義借錢給 王祈蓀,金額加上股票共1,000多萬元。匯款部分是直接匯 到王祈蓀的郵局帳戶,現金則是經由宋瓊華轉交,是在104- 105年間陸續借出,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與王祈蓀約定1 個 月利息3%,但到106年5、6月間就沒再拿到利息了。有與王 祈蓀達成調解,但他未必照調解內容還款,目前還剩下大約 不到200萬元。另外有認購碧玉谷公司股票,並持有認股權 證,這部分是投資,但是以亮羿公司作為代表,也就是我們 拿資金投入亮羿公司,亮羿公司再去投資碧玉谷公司,認股 權證是宋瓊華交給我的,認股的錢有支付款項給宋瓊華及王 祈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77頁)。 ⑧證人萬愛弟(附表編號23)於原審證稱:約1、2年前透過教 會朋友巴康忠義介紹認識王祈蓀,我們有教會召聚讓我們了 解王祈蓀的公司及他借錢的原因,因為王祈蓀在大陸的公司 或工廠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自己的名義借款約50萬元給王祈 蓀,每個月都有幾千元利息,是巴康忠義的配偶拿給我的, 發生事情之後就沒有拿到了,對附表編號23所記載的利息為 36%沒有意見。基於信任巴康忠義,也覺得利息可以貼補家 用而借款,後來有與王祈蓀達成調解,他也有還款,目前還 剩10萬元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⑨證人劉光昭(附表編號27鄒玉秀之配偶)於原審證稱:最早 是宋瓊華提到有一位朋友需要資金,月息3%,議我借錢給 王祈蓀,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是透過宋瓊華認識王祈蓀後 ,才同意借錢,我是以鄒玉秀的名義借款給王祈蓀600萬元 ,有簽本票及支票,沒有借據。我有去過他的公司,知道他



在做什麼,我正好有一筆錢,知道他的公司需要擴,基於 朋友關係就借他錢,宋瓊華議我借款給王祈蓀,利息也 是吸引我的原因之一。借款600萬元約定月息3%,有拿到利 息,利息一般都是領現金,都是我去太普高公司大發工業區 那邊拿,有時候是王祈蓀、有時候是公司助理拿給我,迄今 尚欠大概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22頁)。 ⑩證人巴康忠義(附表編號31巴康謙君之父)於原審證稱:我 透過宋瓊華認識王祈蓀,有去王祈蓀的公司、工廠看過,覺 得這家公司發展性很好,可以試看看,就借錢給王祈蓀,約 定利息3%,我是以配偶紀渝青及女兒巴康謙君的名義借錢給 王祈蓀,借款以現金交付,利息亦以現金支付,借款金額及 利息如附表編號31及34,目前還有部分金額未償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3至28頁)。
⑪證人紀渝青(附表編號34)證稱:我與巴康忠義宋瓊華而 認識王祈蓀,覺得這個年輕人不錯,他說他需要錢,就借錢 給他,巴康忠義是用我的名義借錢給王祈蓀,以現金交付宋 瓊華轉交王祈蓀,收過蠻多次利息,一次可能就幾萬元,借 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4所載差不多。對附表編號31所載本金、 年息也沒有意見,利息都是由我一起拿的,有在教會收過利 息,當時除宋瓊華外還有兩位小姐可能是會計,一起計算利 息之後交給我,蠻多次的。借款尚有幾十萬元未受償,當時 有簽立合約書,做為我們確實有出借該筆款項的證明,王祈 蓀最後一次償還款項迄今已有兩年,與王祈蓀簽立和解書後 ,他就未再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8頁)。 ⑫證人賴貞宇(附表編號43)證稱:我沒有直接認識王祈蓀, 只知道有這個人,是宋瓊華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我也沒有與 王祈蓀接觸過,都是透過宋瓊華投資王祈蓀的事業,宋瓊華 說會發固定的紅利給我。中間有拿過利息,對附表編號43記 載的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全部款項已用本票清償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9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虎承宏(編號38)證稱:宋瓊華介紹我 認識王祈蓀,透過宋瓊華認識知道他的投資內容,那時候是 說投資有每月3%的利息,我有到宋瓊華的辦公室、王祈蓀的 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讓大家瞭解王祈蓀去對岸投資的東西有 碧玉谷廢油渣等項目,我們還有去過一、二次對岸(江蘇、 上海、廣洲),參觀王祈蓀所稱的環保工程公司,(問:誰 帶團去的?)宋瓊華會招他們的人過去,王祈蓀的公司人員 會隨團一起陪伴參觀,我看到紅布條上有寫碧玉谷,並在一 片空地上參加開工破土典禮;(利息3%是誰跟你說的?)合 約書上面說的,那時候是宋瓊華,(問:後來契約是跟誰簽



訂?)原則上以王祈蓀這邊簽訂;我投資王祈蓀的錢是490 萬元,王祈蓀有給我3%利息,但針對我投資的錢,他還有一 百多萬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42頁)。 2、被告王祈蓀宋瓊華係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附表所 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與被告王祈蓀幾乎並無深交, 多半係在育霖公司或天泉教會等據點,透過被告宋瓊華介紹 認識被告王祈蓀僅僅數個月不等後;其中許雅鈞(附表編號 18)更僅係證人李沛晴(附表編號11)之大學同學,經口耳 相傳後,即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王祈蓀,並定期領 取年利率12% 至36% 不等之利息。其中部分證人證稱係欲活 用資金而投資被告王祈蓀之公司;部分證人雖強調係民間借 貸,惟被告王祈蓀並未提供足額之人保或物保以確保借貸債 務之履行,反而雙方陸續簽訂與借貸關係毫不相干之各式投 資協議書,事後並一再換約,亦不乏前債未清即再度交付高 額款項者。凡此均與民間借貸通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 係,一般人不會借出高額款項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至 少應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血本無歸,且通常須有 借有還始願再度借款之情形明顯不符。倘如確係單純之借貸 關係,僅須簽訂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率及借還款之日期等 事項即可,自無大費周章一再更換投資契約之必要,可見各 證人均係為圖高額報酬,始願將高額款項交予被告王祈蓀, 而非單純之民間借貸。故被告王祈蓀辯稱本案係單純民間借 貸云云,已難遽採。
⑵再者,契約之簽訂首重當事人間就契約條款之合意,惟被告 王祈蓀於調查時供稱:我有投資得億智公司康乃馨合會發生 倒會情形,很多會員遭倒會後,主動要求我讓他們投資碧玉 谷公司,剛開始我是開立本票及借款協議書給他們做擔保, 並且載明月息為1-3%不等,後來有人說要用合約書比較有保 障,在104年左右才會找林春華律師幫我擬了1份投資合約書 ,上載年息12% ,我本人代表甲方簽約,但有些投資人收到 的利息高過年息12% ,因為有人告訴我利息不能寫太高,所 以統一寫為年息12%,投資人也要我在合約書上載明「投資 江蘇碧玉谷」以保障他們的權益,105年間我籌備入主太普 高公司,希望能以太普高公司併購碧玉谷公司,就約集投資 人換約,改以亮羿公司為甲方立約人,105年2、3月間宋瓊 華等人因投資洗腎機涉及銀行法遭查辦,說到我們這種情況 也可能違法,所以我才會向投資人取回合約書,改為簽訂借 款協議書,並以我為甲方借款人立約等語(見他四卷第48-4 9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之換約過程相符。參以卷附之各



該投資協議書、顧問契約書等,其內容有關投資標的、顧問 費用、投資期間等事項多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王祈蓀與附 表所示之人間,並無簽訂該等契約之合意存在,而僅係以借 貸、投資之名義,透過陸續換約之方式,掩飾被告王祈蓀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以避免如康乃馨合會或洗腎 機投資等案件,遭到檢調單位以違法吸金之罪名查辦而已。 況且,為防堵行為人利用相關民事法律關係,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紅利、股息等報酬,吸引民眾追逐高額報酬爭相交付資 金,藉此反覆吸收大量資金而規避金融監管,造成資金提供 者血本無歸,破壞金融秩序而影響民眾財產安全,銀行法第 29條之1乃特別規定禁止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變相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之銀行業務;觀諸被告王祈蓀為措籌碧玉谷公司第三期工程 款,親自或透過被告宋瓊華對外招攬資金而允為給予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報酬(詳後述),無論係以「投資 」或「借款」之名義為之,是否曾經簽立本票、借款契約、 投資契約、提供股權證書為據,附表所示之人既可因此獲有 年息12%至36%不等之利息、紅利等高額報酬,自均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規範「準收受存款」之範疇,辯護人主張附表 部分資金係屬「借款」性質而非「投資」,即非屬本案吸金 範圍,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之要件,不能視同收受存款,被告王祈蓀宋瓊華 所為自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刑事責任等語。惟按,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 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 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 ,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 。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 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 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 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 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 高法院112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多達38人,顯非零星之少數人, 文義上自符合「多數人」之定義,且被告王祈蓀既同意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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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