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1號
HLHV,113,非抗,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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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顏佳君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吳文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吳文興所提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准許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顯未審酌系爭抵押權係伊之前夫施善 祺,未經伊之同意,擅取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施善祺向相對人借款 ,伊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無金錢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於 設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不存在。然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對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 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抵押權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 做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期111年12月3日,利息(率)及遲延利息 (率)均無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 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原法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68號卷第15-27頁)為證。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原裁定認定此 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爭執,已詳述理由,此部分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依 上開文件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 償期即111年12月3日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 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原裁定維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無擔保債權 存在云云,係就實體事項再事爭執,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係就抵押權之實體權利爭執所為 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 告意旨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從而,再 抗告人聲請再為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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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