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76,400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
訴訟標的為300萬元,但因其除原確定判決之300萬元外,另主張
900萬元懲罰性賠償,該900萬元於起訴時已確定,核與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尚有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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