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7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係以呂世圳為其法 定代理人,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指出呂世圳並非被上訴人第 13屆即93年12月5 日管理委員會改選當時之被選舉人,原審 法院雖允許被上訴人改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該次會 議紀錄並無乙○○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欠缺,難認業經合法補正,原審法院依此而為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抗辯:公園新家真正 合法之管理規約,係82年6 月12日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向高雄縣政府建管科所報備之公園新 家大廈住戶公約,並非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公園新家管理規 約,而依該真正之住戶公約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 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詳細評估計算後 ,全權交由財務委員通知並收繳,而管理委員會並依此規定 與住戶達成協議。依據上開協議,上訴人已毋庸再繳納管理 費,並聲請傳喚第1 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胡佩錦到庭作 證,此項得為使用及斟酌之證據,原審法院竟未加以調查, 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規約,自屬違法等語。故上 訴人乃以前揭㈠及㈡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 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 力。如經法院查明其非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改以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補正其欠缺後,始對之為裁判者,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不同 ,不能指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503 號 、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判決之意旨可資參考照。本件上訴人以前揭㈠之上訴理由, 主張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 雖已符合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69 條第4 款之規定,而可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惟查 :乙○○確為被上訴人所屬大樓之住戶,此為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公園新家社區第13屆改選管理委員 之選票(參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頁),亦將乙○○ 以住戶資格列為被選舉人,而該選票係在各住戶姓名之下附 加圈選欄位,並依各住戶所屬之棟別、樓層、店鋪全部加以 標明,且於選票下方加以註記,載明:「每戶僅能圈選一名 ,多圈選或塗改者視為無效票」等語,故參與投票之住戶於 選舉時,實際上仍係以乙○○為被選舉人,應無誤認或故意 圈選住戶以外之人情事。又公園新家之住戶共有169 戶,該 次參與投票之住戶則有99戶,出席人數甚為眾多,且於投票 之前,亦先行選出三名監票人,實際投票及計票之時,被選 舉人究為何人及其得票數究為若干?亦不致有誤認情事發生 。而因乙○○與呂世圳係為夫妻,關於涉及公園新家之公共 事務,對內及對外向來係由呂世圳加以處理,亦經乙○○及 原告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中向原審法院陳明,及於另案即本 院94年度鳳小字第767 號及94年度鳳小字第828 號原告向同 大廈之其他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陳明在卷,故公園新 家於本屆所呈報高雄縣政府予以備查而提出之會議紀錄,關 於該次選舉過程及結果,將呂世圳記載為被選舉人並有得票 28票而當選之內容,依其形式外觀觀之固有顯然誤載之錯誤 。此項瑕疵雖然存在,然係屬顯而易見而為參與選舉之住戶 及歷屆之管理委員所周知,此觀兩造於原審法院所提出其他 之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亦有相同情形,可以明瞭,自不影 響乙○○為該次改選時之被選舉人資格及其係有得票而當選 之事實。上述形式上記載錯誤之瑕疵,雖影響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究為乙○○或呂世圳之認定,然得隨時依職權加以 調查而命為補正,原審法院既已依職權加以調查,並依調查 結果命被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所認定之法定代理 人,乃係實際當選之乙○○,復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亦已補 正其為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據此而為判決,自屬合法。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民事上訴事件,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 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㈠、㈡之上訴理由, 本院經認定結果係分別有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二者判決 理由之說明,自應分別處理,故本件係對無理由部分以判決 為之。且此部分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論係不合法或係無 理由,第二審裁判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併命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