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9號
HLHV,112,抗,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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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謝金旭
謝○○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抗 告 人 謝綉綉
謝素蘭
秀惠
謝麗玲
謝麗雅
共 同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惠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 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 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 ,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下稱系爭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由抗告人謝秀惠於民國112年8 月1日攜民事聲明上訴狀5份至原法院為民服務中心遞交並繳納 上訴費用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收取上訴費用後,將繳費收據 交給謝秀惠並退還5份民事聲明上訴狀,告知已完成上訴程序 ,使謝秀惠誤信已完成上訴程序。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寄 送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至原法院,系爭本案承辦書記官於112 年9月12日致電抗告人代理人稱未收到民事聲明上訴狀,抗告 人隨即於同日補行遞交民事聲明上訴狀至原法院。謝秀惠已於 系爭本案上訴期間遞交民事聲明上訴狀至原法院並完納上訴裁 判費,因原法院承辦人員疏未收受民事聲明上訴狀致抗告人未 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民 訴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經查:
㈠系爭本案於112年7月12日宣判,判決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抗告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葉民文律師,經加計上訴及在途期間,抗告 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核閱系爭本案判 決及送達證書屬實,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見。
㈡經調取謝秀惠於112年8月1日至原法院繳納裁判費監視紀錄,畫 面一開始,即顯示承辦人員將繳費收據交予謝秀惠,謝秀惠便 到一旁,以手機拍攝紅色收據,同時,承辦人員繼續收受下一 位民眾之文書資料,面對電腦螢幕開始繕打;謝秀惠拍攝紅色 收據後,翻開1份數張A4紙合訂之書面資料,謝秀惠翻至內有 夾訂綠色收據處,將紅色收據放入該處後,將A4書面資料收入 信封袋,即行離去,有原法院112年11月30日函提供之監視紀 錄光碟可參(本院卷第31頁)。經對照抗告人所提繳費收據所載 時間為「16:01:53」(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提供之監視紀錄 時間係自「16:02:59」開始,已是謝秀惠繳費完畢後,雖無謝 秀惠將書狀遞交收費承辦人員之畫面,然依承辦人員收受下一 位民眾書狀方開始繕打之處理模式,及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 其上所載案號、繳款人、對造當事人、案由、股別,核與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相關記載相合,堪認謝秀惠於繳費時 應有一併將民事聲明上訴狀交予收費承辦人員。㈢原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分別設置收費、收狀、訴訟輔導、聲請閱 卷等窗口,職掌業務各有不同,原法院未訂定相關處理規則, 惟於外網簡介網頁詳列各窗口之辦理事項,有原法院上開函文 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此為原法院內部事務分配, 難為民眾所熟知,亦難期一般民眾至原法院洽辦公務必先查閱 其外網資訊。謝秀惠未具法律專業,於上訴期間親至原法院遞 交民事上訴聲明狀並繳納高達新臺幣167,820元之上訴費用, 已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上訴法定程式,以通常人之注意,實難 預見尚未完成系爭本案之上訴程序,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其遲 誤上訴期間,實屬不可歸責等語,應可採信。
㈣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獲悉未完成上訴程序,即於同日補行提 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法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原法院收 文章戳文可參(原審卷第15頁),合於民訴法第164條第1項、第 165條第3項規定,則其聲請回復原狀,應有理由。據上,抗告人遲誤系爭本案之上訴期間,應屬不可歸責,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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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